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110民初10489号
原告: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观山路39号-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受理原告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箱买卖合同(合同号:局安华东物CG201701669)第15条之规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采用向买方法人单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由买方法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作为买方,法人单位所在地为武汉市关山路552号,属于武汉市洪山区××区,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能够明确工程名称为温州白麓城二期F09、F30、F31地块房屋建筑总承包工程项目,而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温州白麓城二期F09、F30、F31地块房屋建筑总承包工程项目水箱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买方法人单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双方对于管辖已作出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综上,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贤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余保中
书记员董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