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州嘉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522民初5785号
原告: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嘉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嘉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