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10498号
原告: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观山路39号-1。
法定代表人:吴炜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翊安,浙江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飞,浙江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46元,均由原告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单贤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余保中
书 记 员 董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