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13715号
原告: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观山路39号-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10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11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定作恒压变频供水机组,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一份《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恒压变频供水机组1台、不锈钢水箱2台、排污泵2台及控制柜1台,产品的规格型号等详见合同附件。以上产品合同总价款12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000元,设备到工地付77500元,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还对交货地点、安装期限、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产品并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安装完毕通过验收,涉案水箱以及排污泵已经被告调试完毕。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全部届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定作款,然而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余款65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65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一份,2、发货清单三份,3、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4、客户收付款入帐通知一份,共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和被告拖欠原告定作款的事实。
5、产品调试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已经安装调试的事实。
6、通话录音附光盘、文字材料(原告公司总经理***与虞荣坤通话)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被告方没有,庭后会查询验证印章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中,发货清单中的签收人**,并非被告员工。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印章是认可的,但没有授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证据3中25000元的那份发票有异议,该发票被告公司并未收到;对100000元的那份发票无异议。对证据4、5、6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对部分有异议,但结合庭审法庭调查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本院将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综合分析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因承建杭州余杭瓶窑强制戒毒所工程需要,向原告定作恒压变频供水机组,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恒压变频供水机组1台、不锈钢水箱2台、排污泵2台及控制柜1台,总价款125000元,由被告预付定金10000元,设备到工地付77500元,验收合格后付清,由原告送到被告指定的杭州余杭瓶窑强制戒毒所工地,质保二年。第八条安装期限及延期费用约定:买方应在产品运至交货地点之日起15日内安装产品,但在安装之前,买方应为卖方作好安装前的一切准备工作后,安装人员方可进入现场,在安装时间内因现场或买方引起的误工、停工费用由买方承担。安装完毕后应立即试水,不具备试水条件,引起的第二次安装费用由买方承担。第九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产品安装完毕之日起,买方必须进行验收。若买方在本款规定的期间内验收的,发现不符合验收标准的,买方应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并通知卖方,卖方接到通知后应根据买方提供异议的问题及时处理;若买方在本款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买方已完整的向卖方交付了合格的产品(包括与产品有关的所有材料和配置)。被告方由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等人签名并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定金10000元,原告按要求为被告制作产品,并分别于2016年3月12日、7月15日、7月23日将设备发放到被告指定的杭州余杭瓶窑强制戒毒所工地,安装完毕后于2017年2月3日进行调试,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开具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25000元,合计125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4日,通过公司财务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余65000元,经原告通过向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催讨,被告以公司没钱为由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定作款65000元。庭审中,被告以整个建设工程项目未通过消防验收,定作产品未经试水,工程款尚未全部拿到,要待工程款到后再安排付款。双方协商未成。
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定制恒压变频供水机组,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接收原告开具的票据,支付部分款项,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产品、完成安装及经调试,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自己的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任何产品不合格存在质量等问题的书面异议,其以整个建设工程项目未通过消防验收,定作产品未经试水,工程款尚未全部拿到,要待工程款到后再安排付款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定作款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6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是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无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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