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891执99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执行人: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与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他院(2018)冀0209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040000元,案件受理费14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令及限制高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期申报财产。
2.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3.经财产调查,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足,无不动产登记;其名下有一车辆登记(苏H×××××)虽已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另外,本院执行人员根据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到达该地址后,未找到被执行人。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冀0209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依法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依法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