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9民初882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29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集军,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荣,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综合保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吴明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该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阡陌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5)。
法定代表人:邬伟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珍川,该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焱,该司员工,特别授权授权。
原告***与被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集军,被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和被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李洋,被告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珍川、胡春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费104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方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4日,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智慧城市一可视曹妃甸、智能交通先建项目前段感知系统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被告承接的将道路监控及治安监控设备安装调试劳务分包给第二被告。同时,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分公司,第一被告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了分包劳务,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到期工程款10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前,本案的施工已经结東,***提交的加盖答辩人公章的结算单不是答辩人出具的。一、答辩人于2016年9月27日才成立,而涉案工程应于2016年7月15日结束,答辩人根本不可能参与涉案工程,更无法向***分包工程。二、答辩人与涉案工程毫无关联,根本无权就涉案工程出具任何材料,也不可能向***出具结算单。1、答辩人与***承接的工程毫无关联,对***是否施工、施工多少毫不知情,答辩人根本无权也不可能对***施工情况进行确认。2、***向法院提供的结算单、结算清单完全是其单方制作后偷盖章,答人公司无人见过该单据,更无人在单据上加盖公章财务章。3、***须说明结算单、结算清单形成过程,以及与答辩人对单据内容磋商的过程、盖章的过程。三、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追究相关造假人的法律责任。
被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在答辩人曹妃甸分公司成立前,涉案工程施工已经结束,曹妃甸分公司对工程施工毫不知情,根本无权也无条件向***分包涉案工程,更无权向***出具任何结算材料。1、曹妃甸分公司根本无权分包涉案工程,其不具备向***分包工程的主体条件。2016年7月4日,答辩人与海康威视公司签订了智慧域市-可视曹妃甸、智能交通先建项目前端感知系统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包括:南堡开发区治安监控、曹妃甸区电子警察与卡口、唐海县城曹妃甸工业区工程治安监控系统工程。吴明星主要为唐海县城曹妃甸工业区工程治安监控系统工程现场负责人,答辩人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主体,答辩人向海康威视公司负责,吴明星向答辩人负责,曹妃甸分公司与涉案工程毫无关联,根本无权向任何人分包涉案工程。2、曹妃甸分公司成立前,工程已经施工结束,曹妃甸分公司根本不具备向***分包工程的时间条件。3、曹妃甸分公司从未参与过涉案工程,对工程施工情况毫不之情,其无权也不可能与***结算工程款。4、***提供的结算单不仅不具有合法性,也明显与常情常理不符。首先,答辩人施工的工程由毫不知情的分公司私自结算,这不仅于法无据,更与常理不符。其次,在工程未经第三方审计、答辩人未收到工程款的情形下,答辩人确定或授权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也明显与常理不符。二、答辩人从未向任何人就涉案工程出具过任何结算村料,***若确实参与了工程施工,最终也应以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确认工程款。三、本案的正确做法应是驳回***的诉讼请求,或是中止审理,就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造假方的法律责任。
被告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一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起诉或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判决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一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享有实际施工人地位,应当驳回起诉。二、退一步来说,即便案涉工程系被答辩人一施工完成,那么被答辩人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被答辩人一与被答辩人二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被答辩人有且只有作为实际施工人才享有起诉答辩人的诉权,答辩人如需承担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被答辩人一与被答辩人二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且履行期限届满:二是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三到期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0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答辩人一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有权向被答人二主张工程教。案涉工程目前尚未完工,没有竣工验收,更没有甩项验收,被答辩人一与被答辩人二之间的债权债务尚不具备结算条件,故答辩人并不具备承担责任的第一项前提条件,故应当驳回被答辩人一的全部诉讼请水。三、再退一步来说,即便被答辩人一与被答辩人二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且履行期限届满,那么因答辩人已按与被答辩人三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被答辩人三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且目前工程未完工,更未结算,答辩人尚不差欠被答辩人三到期工程款,答辩人也不具备承担责任的第二项前提条件,故应当判决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结算单及结算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欠付原告***104万元;提交收货确认单、关于工程的交底书,工程施工完成数量表,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实际完工的数量。三被告均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结算单及结算明细单均系原件,上有被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印章,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提交收货确认单、关于工程的交底书,工程施工完成数量表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向其公司已付款152万元。被告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发票14张及回单2张,与被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转账记录,证明该公司按进度支付吴明星85万元,已超其工程量。原告***认为该转账系被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内部转账,款项用途不明。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4日,被告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智慧城市-可视曹妃甸、智能交通先建项目前端感知系统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暂定为人民币3800000元,该合同落款中被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授权人签字”处为“吴明星”。被告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付款152万元。印有被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印章,落款为2016年12月5日的结算单显示:今结欠***(××××××)“智慧城市-可视曹妃甸、智能交通先建项目前端感知系统工程”劳务费85万元,二期勘测费用19万元,总计104万元(壹佰零肆万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智慧城市-可视曹妃甸、智能交通先建项目前端感知系统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被告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吴明星为其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上印有被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印章,因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被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104万元的付款责任。被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称该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后偷盖章,公司无人见过该单据,无人在该单据上加盖公章财务章,其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称分公司无权分包涉案工程,结算单不具有合法性,与常情常理不符,其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虽向被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付款152万元,但支付所涉工程范围不明确,欠付工程款范围也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世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0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龙
人民陪审员 郑世金
人民陪审员 常洪禄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巧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