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891民初1370号
原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595586804H,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3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告:淮安鼎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1MAIQ4FBM5C,住所地金湖县溶剂厂综合楼由东至西第25-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鼎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原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元,原告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左康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谈奕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