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1民初438号
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科贝奇公司)、淮安市徐会计承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会计公司)、淮安硕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晨智能公司)、杭州都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德科技公司)、东莞市科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实业公司)、安徽伟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伟晔公司)、博罗县巨人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机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都德科技公司、科盛实业公司、安徽伟晔公司、巨人机械公司的起诉。被告张家港科贝奇公司、徐会计公司、硕晨智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8年9月23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故原告至迟应于2018年10月2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即使按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第二次的公告时间2018年11月17日起算,原告于2020年4月20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公司、徐会计公司、硕晨智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硕晨智能公司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2317464316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金额10万元整,汇票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收款人为宝塔能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23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并经宝塔能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徐会计公司、硕晨智能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原告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至都德科技公司后,于2018年9月6日再次持有该票据。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因票据到期后,各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欣
审 判 员 程改焕
人民陪审员 张学琴
书 记 员 王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