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左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

***、崇左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424民初334号
原告:***,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胜梅,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崇左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新华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1996711186。
法定代表人:唐经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广西景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与被告崇左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经崇左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胜梅,被告崇左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太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太平公司向***支付欠款84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太平公司承建大新榄圩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护坡工程。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太平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代表***分别于2016年3月6日、3月13日、4月3日、4月19日、6月13日、6月17日到***经营的大新县大耳六建材店赊购钢筋、水泥等工程材料,并同时写下欠条。工程建成后,***多次向太平公司追偿,太平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前述的诉讼请求。
太平公司辩称,1.***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与太平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涉案项目所需的建筑材料均由***自行负责。太平公司从未允许***以太平公司的名义采购建筑材料,太平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筑材料采购的代理合同关系。涉案工程项目合同总价400000元。项目业主南宁三燃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4月28日、9月30日将120000元、184000元、96000元,共400000元工程款转入太平公司账户。太平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4月28日、4月29日、10月8日、11月2日,将112092元、171874.40元、9793.60元、90000元、5040元,共388800元工程款转给***。项目应缴税款15160元。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业主将涉案工程款转入太平公司账户后,太平公司在代扣税款、按1%收取管理费后,将余款全部转给***。***与太平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涉案项目所需的建筑材料均由***自行负责。2.***均以其名义采购涉案建筑材料,***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太平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的欠条显示,欠款人签名为***或他人,欠款人电话为***电话,欠款人地址为石油液化气站或空白。***提供的《大新三燃公司关于解决非法占有大新三燃能源有限公司项目建设用地的函》(以下称函)记载“现您以持有项目代表***签名的欠条,以欠材料款未结清为由,强行占用我司用地并私自修筑围栏封路阻拦我司人员进场”,证明***均以其个人名义采购建材建设液化气站护坡,***知道以上事实。《函》中还记载“大新三燃能源有限公司榄圩储配站护坡工程已于2016年6月12日初步通过内部验收”,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5月完工,***提交的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17日欠条所发生的建材采购,均未用于涉案工程。3.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5月完工,2018年3月前,***到大新三燃榄圩液化气站强行占有场地、围栏阻拦三燃公司人员进场,以此主张债权,证明***知道也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损害。2018年3月26日,大新三燃公司也在《函》中告知***涉案项目的承建信息,但直至本案诉讼发生前,***均未向太平公司提出任何主张。退一步说,即便***与太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太平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太平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材采购的代理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超过了诉讼时效。太平公司请求法庭判决驳回***所有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太平公司对***提供的太平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与太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太平公司有异议,可将与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太平公司对***提供的5张欠条、发货清单、***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异议,证明***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与太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与太平公司存在采购材料代理合同关系;2016年6月17日欠条签名为卢某某,并非***;2016年6月13日欠条、2016年6月17日欠条发生在涉案工程验收完工之后,所购材料并非用于涉案工程;***居民身份证仅用于***代表太平公司与南宁市三燃公司签订合同。太平公司有异议,可将与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3.太平公司对***提供的大新三燃能源有限公司项目建设用地的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工期为2016年3月至5月,2016年6月13日欠条、2016年6月17日欠条所涉及材料并非用于涉案工程;2018年3月26日***已知道涉案项目承建方为太平公司,***为项目代表,但直至本次诉讼发生前,***未向太平公司主张过债权,证明***知道其与太平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债权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太平公司有异议,可将与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4.***对太平公司提供的对公客户回单、税收缴款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只是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不能证明已支付***材料款。***有异议,可将与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大新县榄圩乡榄圩居委会新街居民,经营大新县大耳六建材店。2016年3月,太平公司与南宁三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承揽大新榄圩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护坡工程。***作为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在工程施工期间,***多次到***建材店赊购钢筋、水泥等建材计款84016元,其中于2016年3月6日赊购款17645元、3月13日赊购款10630元、4月3日赊购款20756元、4月19日赊购款29315元、6月13日赊购款890元、6月17日赊购款4780元。在赊购建材时***向***提供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有太平公司的公章。2016年9月27日在与南宁三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时,***作为太平公司的代表在《工程结算协议》上签名。赊购后,***一直要求***付款,***以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迟延。2018年***以建材款未付为由,曾到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修筑围栏封路阻拦该站工作人员进场。2022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前述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与太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赊购建材款项数额;3.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向***赊购建材时出示了加盖太平公司公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太平公司认可***作为其公司代表与涉案工程发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协议》,并以太平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施工。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太平公司与***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应当对***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向***赊购建材,***与作为***的被代理人太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太平公司辩称太平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太平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材采购的代理合同关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至于本案赊购建材款项数额,有***提供的***赊购建材所出具的2016年3月6日赊购款欠条、3月13日赊购款欠条、4月3日赊购款欠条、4月19日赊购款欠条、6月13日赊购款欠条、6月17日赊购款欠条为凭,赊购建材款项总计为84016元。太平公司辩称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17日欠条所发生的建材采购均未用于涉案工程,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予认定。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问题,***向***赊购建材出具欠条时,双方并不约定付款期限,***一直联系***催款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也没有证据证实***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并不超过。太平公司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的诉讼请求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崇左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应向***支付建材款84016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00元(***已预交),由崇左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立克
人民陪审员  卢凤妮
人民陪审员  黄卫南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