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左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

广西惠利民生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425民初77号
原告:广西惠利民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友谊大道(友谊茗城)第12栋1-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MA5KFCB920。
法定代表人:刘秀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艳芳,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海,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
第三人:崇左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崇左市新华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1996711186。
法定代表人:唐经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英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崇左市侨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国营左江**侨农场原工会一楼第二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2MA5KF2H26U。
法定代表人:唐尚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潮,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惠利民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民生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崇左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建筑公司)、崇左市侨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利民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艳芳,被告***,第三人太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英强、侨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利民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向惠利民生公司支付货款133624.84元;2.请求法院判令***向惠利民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为133624.84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15.4%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支付完毕货款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惠利民生公司作为供货方与***作为采购方、第三人太平建筑公司作为监管方、侨荣公司作为施工方,共同签订签订了一份《“双高”基地水利化建设管材设备采购协议书》,合同约定:***为了满足崇左市江州区左江**侨农场岜王分场2片区双高水利化建设需要,向惠利民生公司购买水利化给水管材及配件等;惠利民生公司以采购协议为管材供货计划依据,在采购合同签订后,***向政府申请拨付办议价款30%的奖补资金作为定金预付给惠利民生公司;货物交接地点在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惠利民生公司产品生产基地仓库;货款的结算以采购协议和供货出库清单为依据,按施工进度由惠利民生公司向***提出结算付款申请,并经政府方审核同意,由***在政府拨付“双高”基地水利化建设的奖补资金中扣除定金后,一次性按实际结算余额支付给惠利民生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实际使用货物的是***,但是因为政府方面的规定,***挂靠到太平建筑公司,并要求惠利民生公司以太平建筑公司开具发货单及发票。
合同签订后,惠利民生公司按照***的指示先后发货四次,2018年4月23日管材款1367.2元,同月24日管材款分别22592元、91930.36元,同年5月10日管材款17735.28元,共计133624.84元,***均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
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应该在政府拨付相关奖补资金后一次性按实际付货款133624.84元,但至今分文未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惠利民生公司利益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长期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是对惠利民生公司经营资金的一种占用,因此,惠利民生公司认为以尚欠货款总值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
惠利民生公司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3份;
2.2017年9月18日甲方(供货方)惠利民生公司、乙方(采购方)***、丙方(监管方)侨荣公司、丁方(施工方)太平建筑公司共同签订的“双高”基地水利化建设管材设备采购协议书1份;
3.客户名称为太平建筑公司的发货单5张;
4.购买方为太平建筑公司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购货方为太平建筑公司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1张。
***辩称,1.***认可其与惠利民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亦收到惠利民生公司的管材,但在《采购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货款结算支付以采购协议书和供货出库清单为依据,按施工进度政府全额拨款水利灌溉设备材料采购款的奖补资金后,由甲方向乙方提出结算付款申请书……”因此,在支付条款上约定附条件的付款义务,只有当***获得江州区政府奖补资金,惠利民生公司向侨荣公司提出付款申请,才能把货款支付给惠利民生公司。***多次和侨荣公司、太平建筑公司向政府申请奖补资金,但因政府没有拨付奖补资金,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并且,惠利民生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提出付款申请,侨荣公司也无法审核。因此,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时,***没有付款的义务。2.惠利民生公司起诉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如上所述,《采购协议书》约定了附条件付款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时,无需支付款项。且惠利民生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过高。3.其向惠利民生公司所采购的管材,都是由江州区“双高办”指定到惠利民生公司提货,所有货款都是由惠利民生公司自己申请给江州区“双高办”拨款,根本没有经过其支付,其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另外,惠利民生公司已经收到货款30662元,惠利民生公司诉请的货款应当扣减30662元。综上,惠利民生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惠利民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其辩解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太平建筑公司述称,其陈述意见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太平建筑公司为其陈述意见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侨荣公司述称,1.根据《采购协议书》,侨荣公司属于监管方,并非买受人,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2.***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属于采购方即买受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和《采购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惠利民生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收货人”栏有***签名,证明***已收到货物。3.惠利民生公司已经收到涉案货款30622元,其诉求支付的货款应该扣减。
侨荣公司为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江州区“双高”基地办于2017年11月13日制作的《江州区2017年“双高”糖料蔗基地水利化建设(2017年度第12期一惠利民生专项)资金拨付方案表》1份。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太平建筑公司、侨荣公司对惠利民生公司提交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太平建筑公司对侨荣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惠利民生公司对侨荣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惠利民生公司收到的该笔货款30662元系岜王分场3片区的货款,不是涉案合同项目岜王分场2片区的货款,经审查证据以及结合庭审调查,该证据项目名称为岜王分场2片区,但岜王分场2片区没有施工建设,庭审中,***认可向惠利民生公司购买涉案的水管及配件均用于那隆分场3片区,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甲方(供货方)惠利民生公司与乙方(采购方)***、丙方(监管方)侨荣公司、丁方(施工方)太平建筑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双高”基地水利化建设管材设备采购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为满足崇左市江州区左江**侨农场岜王分场2片区双高水利化建设需要,向惠利民生公司购买水利化给水(灌溉)管材及配件等(详见附件清单);惠利民生公司以采购协议为管材供货计划依据,在采购合同签订后,***向政府申请拨付办议价款30%的奖补资金作为定金预付给惠利民生公司;货款结算支付以采购协议和供货出库清单为依据,按施工进度政府全额拨款水利灌溉设备材料采购款的奖补资金后,由惠利民生公司向***提出结算付款申请书,经侨荣公司审核同意,由***在政府拨付“双高”基地水利化建设的奖补资金中扣除定金后,一次性按实际结算余额支付给惠利民生公司。合同签订后,***向惠利民生公司购买水管及配件,共计133624.84元,其中2018年4月23日购买水管及配件一批,金额为1367.2元,同月24日购买的货款为114522.36元,同年5月10日购买的货款为17735.28元,***均在惠利民生公司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因岜王分场2片区未实际施工建设,***将上述水管及配件用于那隆分场3、4片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惠利民生公司诉请***支付货款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惠利民生公司与***、太平建筑公司、侨荣公司共同签订涉案《采购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惠利民生公司已依约向***销售水管及配件的义务,但***未履行支付水管及配件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惠利民生公司诉请***支付货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辩解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对货款的支付需以政府全额拨款水利灌溉设备材料采购款的奖补资金后,才能将货款支付给惠利民生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如上述约定的付款条件,则存在非因惠利民生公司的原因导致***与政府部门就设备材料采购款的奖补资金拨款未达成一致,进而造成惠利民生公司无法获得已销售货物货款的情形,同时,亦不能排除因付款条件不成就导致***永远免责的可能性,该情形的发生显失公平,故***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侨荣公司提供证据《资金拨付方案表》,该证据的项目名称为岜王分场2片区,拨付金额为30622元,用于支付管材费,证明惠利民生公司已收到货款30662元,庭审中,***、太平建筑公司、侨荣公司主张惠利民生公司已收到涉案合同货款30662元,应予以扣减,惠利民生公司认可收到双高办拨付的货款30662元,但认为该笔货款不是涉案合同项目岜王分场2片区的货款,不同意扣减,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到30662元货款不是涉案水管及配件,故对于惠利民生公司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惠利民生公司要求***支付水管及配件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尚欠惠利民生公司水管及配件款102962.84元。关于惠利民生公司诉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因涉案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未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现惠利民生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在2018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基础上上浮30%进行计算,年利率为6.175%(4.75+4.75×30%),以102962.8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广西惠利民生科技有限公司水管及配件款102962.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2962.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75%计算,从2022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6元,由原告广西惠利民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41元,由被告***承担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慧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梁金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