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民终1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崇左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新华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1996711186。
法定代表人:唐经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崇左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路××路交叉口西北角(**商务领寓)第一栋5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09511916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崇左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因与上诉人广西崇左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1402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组织当事人询问,上诉人太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第七项,改判:1.**公司在合同包干价外向太平公司增加支付隐瞒建筑面积部分的工程价款383080元;2.**公司向太平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493515.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1#楼实际面积确实比《建筑设计施工图总说明》的面积增加了342㎡,该增加面积**公司并未告知太平公司。**公司提供的《建筑设计施工图总说明》显示涉案工程1#楼设计面积为5956㎡,太平公司依据该说明接受了包干价为760万元的施工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现1#楼工程量异常多,经咨询设计单位广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建筑勘察设计院,该设计单位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了《关于崇左市**商务领寓1#楼实际总建筑面积的说明》,确认1#楼实际设计建筑面积为6298㎡,比《建筑设计施工图总说明》的面积多出342㎡。**公司的监理单位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工程签证单和**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复函均可证实合同外增加了342㎡面积。太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1#楼面积为5956㎡,增加面积不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太平公司已完成该增加面积的施工,且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9日经验收合格,验收意见注明的1#楼面积是6785㎡,说明双方也未按原合同面积5956㎡验收。1#楼是按照设计单位的设计图完成施工的,而设计图本身就隐瞒了342㎡面积。因此,**公司应向太平公司支付增加面积的工程价款383080元。2.**公司欠付太平公司增加面积工程款383080元、1#楼和2#楼基础工程增加工程量价款1033496.75元、1#楼和2#楼合同外增加楼梯扶手工程价款45048元、1#楼和2#楼试验费31890.58元,合计1493515.33元。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公司使用,按照法律明文规定,**公司应自2015年12月29日起向太平公司支付利息。
**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关于崇左市**商务领寓1#楼实际总建筑面积的说明》,已说明涉案工程1#楼出现总面积计算错误的原因在于主结构之内的外楼梯按框架柱内投影计一半建筑面积,出屋面的两个杂物房不计建筑面积。该问题是设计单位采取错误计算方式引发,不是**公司原因引起,实际施工和用料总量却没有任何差别,合同包干价已充分考虑该成本。太平公司是知悉工程量并作出预算的,太平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对1#楼的面积表述各有不同,既有两栋楼总面积为6877㎡、6785㎡、6755㎡,也有1#***面积为6785㎡、6298㎡、5956㎡,太平公司在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签字**也说明其知悉前述不同面积表述和认可实际施工、用料总量及原设计面积。太平公司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章页确认1#楼建筑面积为5956㎡。证据《签证单》显示监理方在该项目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上也标注不参与审核,实际上并未认可增加工程量。综上,**公司没有隐瞒建筑面积,设计图没有任何变更,太平公司没有增加实际工程量,不存在重大误解。太平公司认为1#楼占了6298㎡,是忽略了2#楼的面积。太平公司请求在合同包干价外增加支付隐瞒建筑面积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太平公司依据的计息基数组成不明且金额至今未确定,处于“工程价款未结算状态”,不存在利息计付基础。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起点是自起诉之日,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计息基数,太平公司要求参照银行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利率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改判:1.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选择性意见二,认定**公司应向太平公司支付涉案工程1#楼、2#楼基础工程包干价以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830778.25元,扣除已支付的35万元后**公司还应支付480778.25元;2.**公司在工程质保金中扣除整改代付费用139938.22元后,应向太平公司退还质保金240061.78元;3.相应的应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应重新计算。事实和理由: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选择性意见二依据比较充分。一审法院重审本案后,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1#楼、2#楼基础工程合同包干价以外增加的工程量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两个选择性意见,选择性意见一全部按特坚硬石均以静力爆破计算得出工程造价1383496.75元,选择性意见二按1#楼石方静力爆破工程量和石方机械破碎工程量分别占40%和60%,2#楼石方静力爆破工程量和石方机械破碎工程量分别占80%和20%计算,得出工程造价830778.25元。选择性意见一以太平公司单方提交的工程预算书作为基础错误,双方不存在预算书。而太平公司提交的预算书和**公司的现场管理人误签的2015年6月5日《工程签证单》均明确具体开挖方式为对特坚硬岩石采用膨胀炸药石方静力爆破开挖(造价较高)、使用履带式破碎机破碎(造价较低)两种方式。如2748.47㎡的大片石方均为特坚硬石,则地质硬度可作为地基的持力层使用无需开挖。涉案工程的岩土勘察报告也能体现出部分石方可采用机械破碎后开挖的情况。太平公司不能提供爆破委托施工合同及施工资质证明、静力爆破炸药的材料价格、使用记录、检验报告、验收报告等证明已全部采取静力爆破施工的相关凭证,且**公司在误签工程签证单后多次就石方开挖方式及数量比例、市场价格进行函件沟通时,太平公司也认可存在两种开挖方式。故选择性意见一依据不充分,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选择性意见二的依据更充分,一审判决采纳选择性意见一是认定事实错误。2.**公司已提交向太平公司要求保修的通知函件和维修返工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错误。**公司整改代付的139938.22元应在质量保证金38万元中扣除,**公司应返还太平公司的保证金数额为240061.78元。
太平公司辩称,1.**公司所谓的“两种开挖方式”实际上是太平公司在开挖特坚硬石时,先用膨胀炸药进行静力爆破,再用履带式液压破碎机二次破碎。**公司上诉称静力爆破和机械破碎存在比例只是其单方意见,没有证据证实。太平公司与**公司及监理单位就涉案工程1#楼和2#楼共同签署工程签证单确认了工程量和爆破方式。一审判决采纳选择性意见一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自2015年12月2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太平公司未收到**公司任何书面保修通知。**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和9月3日两次通知太平公司整改,太平公司已履行整改义务,并于2016年8月16日、9月18日、10月11日三次书面函告**公司。2017年后太平公司未收到**公司的书面保修通知,且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电气、给排水道等工程保修期为1年,即2016年12月30日起电气、给排水道等工程已过保修期。**公司主张在质量保证金中抵扣139938.22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太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在合同包干价外增加支付隐瞒建筑面积部分的工程价款383080元;2.**公司向太平公司支付1#楼、2#楼基础工程增加工程量的价款1033496.75元;3.**公司向太平公司支付1#楼、2#楼合同外增加楼梯扶手工程价款45048元;4.**公司向太平公司支付1#楼合同外增加零星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19720元;5.**公司向太平公司支付1#楼、2#楼试验费31890.58元;6.**公司退还太平公司质量保证金38万元;7.**公司支付太平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工程款1513235.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61717.1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8.**公司支付太平公司逾期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9621.7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6日,崇左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崇发改登字[2014]14号《登记备案证》,给予项目业主为**公司,建设地址在崇左市××路××路交叉口西北角,建设规模为6755平方米,建设内容为1#、2#楼共2栋,均为5层建筑的崇左市**商务领寓项目登记备案。
2014年10月,**公司(发包人)与太平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商务领寓1#、2#楼项目;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包含的工程施工,具体内容详见本工程设计图纸文件及工程量清单;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包含的工程施工,具体内容详见本工程设计图纸文件及工程量清单。基础部分:基础超深及其他增加工程量另计(经双方现场签字为结算依据)。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1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6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达到国家质量等级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包干价为760万元。六、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其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监理人为广西桂联监理有限公司;10.变更,10.1变更的范围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发生隐蔽工程或工程量发生增减变动,必须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现场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工程结算依据。11.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1.1合同价格形式,11.1.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确定。13.质量保证金金额为工程结算价的5%。《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二、质量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1年;3.装修工程为1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没有明文规定下,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条例,双方协商未涉及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保修。三、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四、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五、保修费用,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太平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2015年5月26日,涉案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明确工程建设规模为6877㎡,合同价格为760万元。
2015年6月5日,太平公司、**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就**商务领寓1#楼、2#楼共同签署《工程签证单》,1#楼签证事由为:1.基础超深;2.基础开挖特坚硬岩石及土方;3.基础开挖特坚硬岩石采用膨胀炸药石方静力爆破,履带式液压破碎机破碎基坑***,履带式液压机斗容量0.6m3,4.基础砂垫层与基础C15垫层超深找平、钢筋硂柱超深伸长部分,经双方协商该分项不列入工程增减结算。1#楼签证工程量:基础土方、***石方部分,以上共11项实挖土石方合计2983.3m3,石方2352.62m3,土方631.72m3。2#楼签证事由为:1.基础超深;2.场地狭窄基础土石方外运及运回回填;3.基础开挖特坚硬岩石占70%,土方占30%;4.基础采用膨胀炸药石方静力爆破,履带式液压破碎机破碎基坑,履带式液压机斗容量0.6m3,5.基础砂垫层与基础C15垫层超深找平、钢筋硂柱超深伸长部分,经双方协商该分项不列入工程增减结算。2#楼签证工程量:1.基础砂垫层与基础C15垫层超深找平、钢筋砼柱超深伸长部分,经双方协商该分项不列入工程量增减结算;2.经甲乙双方协商,基础1#楼、2#楼土石方外运及回运填土方甲方同意支付15万元;3.土石方合计566.93m3,石方396.85m3(566.93m3×30%),土方170.08m3。
2015年12月29日,涉案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结论为:本工程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同意验收。涉案工程经验收后并交付**公司使用。
**公司已向太平公司支付合同包干价的工程款722万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35万元,**公司至今未向太平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38万元。此外,太平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崇左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支付**商务领寓1#楼、2#楼工程试验费31890.58元。
2016年1月16日,太平公司向**公司出具《**商务1#、2#楼楼梯扶手增加工程结算书》,内容为1#楼、2#楼楼梯扶手工程价款合计45048元。**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崇左市**商务领寓1#、2#楼项目工程增加工程量结算书》,内容为:1.1#楼基础石方开挖增加工程量2351.6m3,静力爆破按40%计算,单价为220元/m3,共206940.8元,钩机开挖按60%计算,单价为90元/m3,共126986.4元;2.2#楼基础石方开挖增加工程量396.9m3,静力爆破按80%计算,单价为220元/m3,共69854.4元,钩机开挖按20%计算,单价为90元/m3,共7144.2元;3.基础开挖土石方外运按甲、乙双方协商价格15万元包干;4.1#楼内外楼梯扶手35088元,2#楼内外楼梯扶手9960元,合计45048元。以上总计605973.8元。
2016年1月31日,太平公司、**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商务领寓1#、2#楼土石方单价参考崇左市城区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评审为准,双方一致同意以上条款,签订本协议后贰日内,建设单位按双方签订的原施工合同约定条款支付工程款。经调查,崇左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8年6月13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复函:“我中心在本市政府性投资项目评审过程中没有审定过以静力爆破方式开挖的***石方价格的案例”。
2018年1月26日,太平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函》,明确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质量评定合格并验收交付使用,双方约定合同包干价760万元,已支付722万元,余38万元为质量保证金,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工程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故要求**公司予以退还38万元质量保证金。
本案诉讼过程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崇左市**商务领寓1#楼、2#楼基础工程包干价以外增加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4月28日,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祥浩价鉴字(2021)第0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提供2个选择性意见,选择性意见一为:崇左市**商务领寓1、2号楼基础工程包干价以外增加工程量项目的造价为1312155.35元,建安劳保费造价为71341.40元,工程总造价为1383496.75元;选择性意见二为:崇左市**商务领寓1、2号楼基础工程包干价以外增加工程量项目的造价为800050.39元,建安劳保费造价为30727.86元,工程总造价为830778.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太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一、关于太平公司请求**公司在合同包干价外增加支付隐瞒建筑面积部分的工程价款38308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太平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6日《签证单》显示1#楼增加建筑面积342㎡,虽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在签证单**,但亦标注“报送业主审核,本监理机构不参与该内容审核”。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发生隐蔽工程或工程量发生增减变动,必须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现场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由于**公司未在《签证单》**确认且对该签证单的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1#楼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隐蔽工程及增加建筑面积342㎡。《1#楼工程预算书》作为《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太平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知悉1#楼建筑面积为5956㎡,《竣工验收备案表》也可证明1#楼建筑面积为5956㎡,且有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本案的工程价款为包干价,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对工程量已有充分了解及作出工程预算,并在此基础上达成包干价的一致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等情形的情况下,太平公司主张**公司隐瞒部分建筑面积,导致太平公司因重大误解而签订合同,并要求**公司增加支付隐瞒建筑面积部分的工程价款383080元,不予支持。
二、关于1#楼、2#楼基础工程增加工程量工程款问题。由于太平公司、**公司未能就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具备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现场勘查记录,1#楼、2#楼基础工程增加的石方工程量以双方签署的工程量,分别根据太平公司、**公司的各自主张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了两个选择性意见。选择性意见一石方按静力爆破计算,工程总造价为1383496.75元;选择性意见二,1#楼石方静力爆破工程量占40%,石方机械爆破工程量占60%,2#楼石方静力爆破工程量占80%,石方机械爆破工程量占20%,工程总造价为830778.25元。本案中,太平公司、**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署的《工程量签证单》已对签证的工程量及爆破方式进行了确认,**公司主张1#楼石方静力爆破工程量占40%,石方机械爆破工程量占60%,2#楼石方静力爆破工程量占80%,石方机械爆破工程量占20%,没有事实依据,**公司提交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也不足以证明石方静力爆破工程量及机械爆破工程量比例,故一审法院对选择性意见二不予采纳。选择性意见一对比选择性意见二作出结论的依据更为充分,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确认崇左市**商务领寓1#楼、2#楼基础工程包干价以外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383496.75元。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35万元,**公司尚应支付太平公司1#楼、2#楼基础工程增加工程量工程款1033496.75元。**公司主张若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10.2%的下浮系数,鉴定结论中基础工程土石方外运及回填的15万元也应乘以下浮系数。15万元的土石方外运及回填费用系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达成的一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太平公司要求**公司支付1#楼、2#楼合同外增加楼梯扶手工程价款45048元,1#楼合同外增加零星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19720元和1#楼、2#楼试验费31890.58元的问题。1#楼、2#楼的楼梯扶手属于合同外工程,2016年1月16日,太平公司向**公司发出《**商务1#、2#楼楼梯扶手增加工程结算书》,确认1#楼、2#楼楼梯扶手工程价款合计45048元。**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崇左市**商务领寓1#、2#楼项目工程增加工程量结算书》中对1#楼、2#楼的楼梯扶手工程款45048元予以认可。因**公司没有支付该款,故**公司应向太平公司支付1#楼、2#楼增加楼梯扶手工程款45048元。太平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的《签证单》显示签证原因、内容为合同外增加零星工程,工程款为19720元,没有**公司**确认,监理单位虽然**,但注明“报送业主审核,本监理机构不参与该内容审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太平公司不能证明**公司同意其在合同外增加零星工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外增加零星工程量为19720元,故太平公司请求**公司支付1#楼合同外增加零星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19720元,不予支持。太平公司向崇左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支付**商务领寓1#楼、2#楼工程试验费31890.58元。根据《关于调整安装市政等工程费用定额有关规定的通知》(***[2013]47号)第二点:“检验试验费不计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中列支”的规定,该工程试验费31890.58元应由**公司承担。
四、关于太平公司要求**公司退还38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9日经验收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商务领寓1#、2#楼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3条“缺陷责任期与保修”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工程缺陷责任期”的有关约定,2017年12月29日,24个月的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公司主***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便在太平公司未做整改的情况下对1#、2#楼在2016年出现过消防管线、配电线路、自来水管等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代付各项费用共计139938.22元,上述整改费用应在38万元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质量保修责任的约定,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太平公司应当接到保修通知书后七日内派人维修,**公司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但**公司未提供其向太平公司发出保修通知书及其对1#楼、2#楼进行维修、返工的证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对太平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五、关于太平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逾期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应支付的工程款,但对于涉案工程的增量工程,双方一致未对增量工程进行结算,未能对增量工程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现**公司尚应支付太平公司1#楼、2#楼基础工程增加工程量工程款1033496.75元,1#楼、2#楼增加楼梯扶手工程款45048元,工程试验费31890.58元,合计1110435.33元。对太平公司主张的支付工程款利息,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公司应向太平公司支付以1110435.33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于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后返还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于2017年12月29日终止,但**公司现仍未向太平公司退还38万元质量保证金,太平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退还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公司向太平公司支付崇左市**商务领寓1#、2#楼基础工程包干价以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033496.75元;二、**公司向太平公司支付崇左市**商务领寓1#、2#楼增加楼梯扶手工程款45048元;三、**公司向太平公司支付工程试验费31890.58元;四、**公司向太平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38万元;五、**公司向太平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110435.3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六、**公司向太平公司支付逾期退还质量保证金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七、驳回太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77元,由太平公司负担4477元,由**公司负担198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太平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12月29日,涉案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结论为:本工程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同意验收。涉案工程经验收后并交付**公司使用”有异议,认为遗漏***工验收表还载明1#楼的建筑面积为6785㎡,超出原合同约定面积。经查,太平公司在工程预算书**确认涉案工程1#楼建筑面积5956㎡,2#楼建筑面积829㎡,合计6785㎡。本案涉案工程1#楼、2#**记备案的建设规模为6755㎡,如1#楼面积为6785㎡,则2#楼的面积不符合客观实际。故竣工验收表载明1#楼的建筑面积为6785㎡不当,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不属遗漏查明事实。
2.太平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2016年1月6日太平公司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工程签证单确认存在隐瞒建筑面积342㎡;2017年1月19日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说明载明涉案工程1#楼在原设计图中隐瞒建筑面积342㎡;2017年**公司的复函也认可1#楼总建筑面积为6298㎡,比原合同增加342㎡;1#楼是按设计单位的设计图完成施工,因设计图隐瞒面积342㎡,故施工面积增加342㎡。经查,一审判决已对不采纳该内容的原因进行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该部分不属遗漏查明事实。
太平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太平公司请求**公司在合同包干价外增加支付隐瞒建筑面积342㎡的工程价款383080元应否支持;2.涉案工程基础部分爆破方法如何确定,是否存在石方静力爆破及机械破碎两种开挖方式工程量的比例,应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哪个选择性意见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3.**公司主张在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整改代付费用139938.22元应否支持;4.**公司尚欠太平公司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关于太平公司请求**公司在合同包干价外增加支付隐瞒建筑面积342㎡的工程价款38308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太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商务领寓1#、2#楼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作为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合同包干价760万元,并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发生隐蔽工程或工程量发生增减变动,必须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现场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本案中,**公司并未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增加建筑面积342㎡,太平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公司隐瞒建筑面积342㎡的事实,且太平公司表示其是按照合同依据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施工图纸没有变更,故太平公司请求**公司在合同包干价外增加支付隐瞒建筑面积342㎡的工程价款38308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基础部分爆破方法如何确定,是否存在石方静力爆破及机械破碎两种开挖方式工程量的比例,应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哪个选择性意见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的问题。经查,太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1#楼、2#楼工程签证单载明基础开挖特坚硬岩石采用膨胀炸药石方静力爆破,履带式液压破碎机破碎基坑***,履带式液压机斗容量0.6m3,并未载明石方静力爆破及机械破碎两种开挖方式工程量的比例。太平公司提出其在开挖特坚硬石时,先用膨胀炸药进行静力爆破,再用履带式液压破碎机二次破碎,属对双方在工程签证单上确认的开挖方式的合理说明。**公司主张1#楼石方静力爆破工程量和机械破碎工程量分别占40%和60%,2#楼石方静力爆破工程量和机械破碎工程量分别占80%和20%,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的主张,故鉴定机构根据**公司主张的石方开挖方式工程量比例作出的鉴定选择性意见二没有事实依据。从《工程签证单》载明“基础开挖特坚硬岩石采用膨胀炸药石方静力爆破,履带式液压破碎机破碎基坑***”的文字内容分析,应理解为基础开挖特坚硬岩石采用膨胀炸药石方静力爆破后再用履带式液压破碎机破碎,据此鉴定机构作出的选择性意见一比选择性意见二的依据更为充分,故一审法院采纳鉴定选择性意见一确认涉案工程1#楼、2#楼基础工程包干价以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383496.75元,扣除已支付的35万元,尚应支付1033496.7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主张在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整改代付费用139938.22元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9日经验收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双方在《**商务领寓1#、2#楼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缺陷责任期的约定,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通过之日起计算,承包人收到保修通知后7日内派人维修。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于2017年12月29日届满。电气、给排水等工程保修期为1年,于2016年12月29日届满。**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16年8月3日和9月3日两次通知太平公司整改,太平公司也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该两次通知后已整改完毕并书面函告**公司。**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在2016年出现过消防管线、配电线路、自来水管等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其已代付各项费用共计139938.22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除了前两次通知之外,已向太平公司发出保修通知以及其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返工的事实。故**公司关于在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整改代付费用139938.2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尚欠太平公司的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查,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公司使用,**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本案太平公司上诉请求增加面积工程款、基础工程增加工程量价款、合同外增加楼梯扶手工程价款、试验费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如前所述,太平公司主张的增加面积工程款不予支持,基础工程增加工程量价款及合同外增加楼梯扶手工程价款在一审起诉前未能确定,太平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一审起诉前已向**公司主张返还试验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支持的增量工程价款及试验费的利息自本案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太平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8元(崇左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已经预交10451元,广西崇左市**投资有限公司已经预交10727元),由崇左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451元,广西崇左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7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