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民终1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恒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凤凰湾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06971774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细伢,男,198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余市兰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上村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5GMXU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恒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细伢、新余市兰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5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陶细伢、兰创公司立即向恒众公司支付30,000.00元货款及违约金11,516.05元,共计41,516.05(以30,000.00元为基数,暂从2019年9月1日起按照14.4%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的违约金,2022年5月1日的利息起的违约金按照年14.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陶细伢、兰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定做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陶细伢应承担付款义务。2019年5月17日,陶细伢、兰创公司签订了《定做产品销售合同》,陶细伢认可该合同上的签字、日期及电话号码是其本人书写,并且对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虽然陶细伢表明该合同是其代表兰创公司签订,但该合同没有兰创公司**,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也未提供授权委托书,兰创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明陶细伢不能代表其签订合同,其从未同意陶细伢签订合同,兰创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一定要公司**或法人签字,该合同完全是陶细伢自行与恒众公司签订,后兰创公司将案涉产品作为入股股金,本案与兰创公司无关。陶细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公司担任职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1.8万元是由兰创公司支付,因此,陶细伢不能代表兰创公司签订合同。二、一审判决前后矛盾,事实认定错误。《定做产品销售合同》由恒众公司、陶细伢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陶细伢应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陶细伢签订合同是职务代理,既然陶细伢自称是兰创公司财务负责人,但却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也未提供兰创公司关于地磅的做账凭证。既然是职务代理,即使陶细伢不承担责任,兰创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是一审法院既不判决陶细伢承担付款义务,也没有判决兰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前后矛盾,应予以撤销。三、陶细伢未按照约定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定做产品销售合同》第十八条第三款,陶细伢逾期付款,应按日支付未付款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在一审庭审中,陶细伢明确表明对于违约金无异议,因此陶细伢应支付违约金。
陶细伢辩称,其是兰创公司的管理人员,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字,地磅是兰创公司购买的。
兰创公司辩称,地磅是陶细伢个人购买的,与兰创公司无关,陶细伢无权代表兰创公司购买地磅。
恒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陶细伢立即向恒众公司支付30,000元货款及违约金11,516.05元,共计41,516.05元(以30,000元为基数,暂从2019年9月1日起按14.4%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的违约金,2022年5月1日的违约金按年14.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陶细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7日,陶细伢代理水北兰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北兰创公司)与恒众公司签订了《定做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定做产品的型号、数量、规格等,并约定货款总金额为4.8万元。《定做产品销售合同》上的定作方为水北兰创公司,委托代理人为陶细伢。约定合同签订之日,陶细伢应支付1.8万元,2019年9月1日之前支付剩余3万元。恒众公司依约将案涉货物交付至兰创公司内并安装完毕后,2019年6月29日,恒众公司制作的货物交接单上注明收货单位为水北兰创公司,陶细伢在该交接单上签字。恒众公司仅收到货款1.8万元,余款3万元尚未支付。兰创公司的住所地在新余市水北镇。兰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陶细伢是其公司的管理人员,认可在其公司负责采购、财务、进出货物等所有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陶细伢作为兰创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采购、财务、进出货物等所有业务。其代理水北兰创公司与恒众公司签订了《定做产品销售合同》,因兰创公司住所地在水北镇,因此《定做产品销售合同》中的水北兰创公司即兰创公司。案涉货物运送到了兰创公司。综上分析,陶细伢代理兰创公司与恒众公司的货物买卖行为构成职务代理,法律后果不由代理人承担。一审法院对恒众公司要求陶细伢支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恒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元(已减半收取),由恒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恒众公司主张陶细伢支付货款的请求是否应支持?本院认为,恒众公司提供的《定做产品销售合同》定作方为水北兰创公司,委托代理人为陶细伢。合同签订后,恒众公司制作的《货物交接单》注明收货单位为水北兰创公司,陶细伢在该交接单上签字。由此可见,陶细伢既非《定做产品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亦非《货物交接单》的收货人,也非恒众公司收取1.8万元定金的支付方,恒众公司要求陶细伢支付剩余3万元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恒众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未判决兰创公司承担责任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恒众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兰创公司提出支付货款的诉请,一审法院未判决兰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恒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2元,由上诉人江西恒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剑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袁 文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