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

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与胥宝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4民初4929号
原告: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女,1987年12月3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计277元,由原告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金思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