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

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与同心县通源石膏矿、马国柱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104执异148号
案外人:丁玉军,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申请执行人: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仙来乐园**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同心县通源石膏矿,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兴隆乡新生村/div>
法定代表人:马国柱,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马国柱,男,1958年3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本院在执行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与同心县通源石膏矿(以下简称通源矿)、马国柱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丁玉军对执行通源矿在青铜峡市产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铜峡管理公司)处的到期债权316838.23元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丁玉军称,2016年1月30日宁夏德源牧业有限公司与丁玉军签订《宁夏德源牧业公司与建设肉牛养殖场项目各施工单位工程人工工资确认协议》,双方确认德源公司欠丁玉军人工工资357834.75元,后德源公司被青铜峡管理公司吸收合并,上述债务由青铜峡管理公司承担,后青铜峡管理公司支付丁玉军1387137元,尚欠316838.23元,该款与通源石膏矿、马国柱无任何关系,兴庆法院将该款冻结,损害了丁玉军的合法权益,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8)宁0104执6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恒华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18年1月19日本院受理恒华公司诉通源矿、马国柱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8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8)宁0104民初12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载明:一、通源矿、马国柱于2018年5月1日前支付恒华公司10.8万元,如逾期付款则支付恒华公司1万元利息;二、通源矿、马国柱于2018年5月1日前向恒华公司支付欠款后,恒华公司向通源矿、马国柱出具金额为125140.93元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并交付案涉车辆合格证;三、案件受理费1420元,已减半收取,由通源矿、马国柱负担(此款恒华公司已预交,通源矿、马国柱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恒华公司)。上述调解书生效后通源矿、马国柱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恒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宁0104执6177号,2020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8)宁0104执617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通源矿、马国柱名下银行存款121111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20年4月26日本院向青铜峡管理公司发出(2018)宁0104执6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该公司:“请协助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同心县通源石膏矿在你处转让款12111元(注:应为121111元)。(系马国柱、丁玉军的剩余款项316838.23元)”。
2020年7月22日青铜峡管理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回购宁夏六合农牧有限公司资产丁玉军资金支付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二、针对贵院了解“就本院以2018宁01**执6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冻结的应付款项316838.23元与丁玉军关系进行具体说明”答复如下:丁玉军在支付表中,款项金额为1111713.09元,依据该资金支付表我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将70%款项778199.16元直接汇入丁玉军个人账户。近期宁夏六合农牧有限公司向我公司陆续提供与第一笔70%资金分配表领款人一致的剩余30%资金支付表,依据30%的款项资金支付表我公司已完成部分支付,但至今未收到丁玉军30%的资金支付表”。
本院认为,本案因执行通源矿在青铜峡管理公司的到期债权316838.23元出现执行异议,丁玉军作为案外人主张案涉款项属其所有并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撤销(2018)宁0104执6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该异议系丁玉军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即本案应围绕执行标的即案涉款项的所有权人进行审查。根据青铜峡管理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关于回购宁夏六合农牧有限公司资产丁玉军资金支付的情况说明》,案涉款项316838.23元属于丁玉军所有,据此,丁玉军所提排除执行的异议成立,案涉款项应中止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同心县通源石膏矿名下316838.23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 勇
审判员   李霭杭
审判员   刘 城
 
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金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