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以***、方轶群、银川市鸿业道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白雪、***、宁夏东升莹石化工有限公司、银川锦天华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商初字第261号
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余广,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生财,男,汉族,1962年3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代理人马东升,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3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银川市鸿业道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方轶群,女,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告***的妻子。
被告银川市鸿业道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女,汉族,1967年5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告**的妻子。
被告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宁,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宁夏东升莹石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白雪,女,汉族,1986年11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的妻子。
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银川锦天华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东升莹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银川锦天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白雪、***、宁夏东升莹石化工有限公司、银川锦天华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麟,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宁信用联社)诉被告***、方轶群、银川市鸿业道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白雪、***、宁夏东升莹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银川锦天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方轶群、**、***名下相关房屋产权过户交易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中相关内容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后被告***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伍生财、马东升,被告**、***、恒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白雪、***、东升公司、锦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轶群、鸿业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宁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及共同借款人方轶群从原告营业部处贷款54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月利率11.25‰,按月清息,用途为购油。并由被告**、***、***、白雪、***、恒华公司、东升公司、锦天华公司、鸿业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2014年6月20日结息日,被告未按期清息,尚欠利息103789.83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3款和第二项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并根据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三项和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保证人也应承担提前还款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方轶群偿还贷款本金540万元及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暂算止2014年6月30日为103759.83元);3.被告**、***、***、白雪、***、锦天华公司、恒华公司、东升公司、鸿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
二、被告***、锦天华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东升公司担保决议一份,被告***、白雪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鸿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恒华公司担保承诺书一份,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白雪、***、鸿业公司、恒华公司、东升公司、锦天华公司自愿为本案5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
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宁峰发放贷款540万元,并由其本人签字的事实;
四、利息证明一份,证明到起诉之日涉案借款欠息为103759.83元;
五、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的放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给被告***放款540万元,用于偿还2013年4月9日600万元贷款中的540万元;
六、日期为2013年4月9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共同承担债务还款承诺书一份、担保承诺书七份、公司股东会关于担保的决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放款通知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贷款600万元,2014年的贷款与2013年的贷款中保证人没有变化;
七、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储蓄取款凭条两份(取款人分别为***、张玲凤)、成品油供应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9日的600万元贷款已经发放到***委托的收款人张玲凤账户上;
经质证,被告**、***、恒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是被告***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油,但是在原告内部审批表上反映的该笔借款是以新还旧;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内容虚假,涉嫌骗取担保,恒华公司的担保承诺书是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原告隐瞒了以新还旧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款借据不能证明540万元的贷款确实发放给被告***以及***用于购油;第五组证据放款凭证不能证明涉案贷款已经实际发放;第六组证据2013年4月9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系以贷还贷,并不是真实的用于经营购油,是虚假借贷及保证关系,从原告的贷款资料信息贷交易明细中反映出涉案借款是2011年3月24日产生的,借款金额600万元,2012年3月23日到期,到期未还;2012年3月26日又以贷还贷600万元,2013年3月25日到期;2013年4月9日又以贷还贷,2014年4月8日到期;2014年5月10日又以贷还贷,2015年5月9日到期,整个贷款都属于虚假贷款,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第七组证据转款凭证以及委托付款协议均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了配合转贷所做的虚假手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果是真实交易转付必须有交易合同及相关的真实交易资料、发票等,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资料,不能证明是真实的购油及付款交易,也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实际发放,成品油供应合同有可能是***与张玲凤做的虚假交易手续;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是转款还贷,不是用于购油支付货款。被告***、白雪、***、东升公司、锦天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内容全部由原告方自行填写,借款用途为购油,借款也未到期,合同中约定了款项必须划入***指定的账户,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原告方无权转移支付,该合同涉嫌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是原告方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所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内容全部由原告自行填写,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均是保证人在不知真实情况下出具的,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组证据借款借据不能证实原告将借款发放给主借款人***,涉案借款利息起算自款项转入***账户后开始计息;第四组证据利息证明按照主合同约定涉案借款尚未划转至***账户,既不应产生利息;第五组证据放款凭证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实际发放;第六组证据因***本人未到庭,无法确定借款合同的真实性;2013年4月9日的借款原告方并未实际发放,仍属于原告与***借新还旧业务;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欺诈保证人提供担保;第七组证据从借款发放凭证上看放款账户及收款账户均为***,并未委托第三方收款,从借款借据上来看借款用途为购油,其余质证意见与**一致。
被告***申请对第二组证据中其签字的保证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由原告方信贷人员书写的”此笔贷款系***借新还旧贷款,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在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过程中撤回了鉴定申请。
被告***、方轶群、鸿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恒华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恒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恒华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用途为购油,但实际上该笔借款是以新贷还旧贷,从而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从原告与借款人***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600万元贷款合同开始多次且始终是以贷还贷,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用于购油,贷款人没有实际发放借款,贷款人明知借款人多次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反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违法发放借款,骗保证人提供担保,虽然从形式上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用途是购油,但实质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贷款人没有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及合同约定的购油用途,明显存在贷款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保证人利益,是合同法上规定的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及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虚假合同,因此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主借款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无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私下协议以新贷还旧贷,对此保证人**、***、恒华公司并不知情,保证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此笔贷款系被告***借新还旧,且本案借款尚未到期,据此**、***、宁夏恒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恒华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白雪、***、东升公司、锦天华公司辩称,同意*****、恒华公司的答辩意见。涉案借款合同的用途与实际不符,事实上是由原告与借款人***隐瞒事实真相,在被告***前笔借款到期无法归还的前提下,双方恶意串通以新贷还旧贷,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之规定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变更了借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违反贷款通则与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贷款中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减轻或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格式合同,虽然合同落款处记载合同一式四份,作为保证人各方至今没有收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当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时均由原告提供空白合同,并由原告、借款人***双方联合欺骗保证人,骗取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予以签字,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所填写的内容均由原告自行填写,并没有保证人逐页签字或加盖印章,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算,款项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但因原告无法提供向***支付借款的凭证,故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白雪、***、东升公司、锦天华公司就其抗
辩主张申请法庭调取并出示了原告提供的贷款材料中***个人借款申请、***申请贷款540万元的银行信贷调查报告、个人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批(审核)情况、陈旧信贷业务申报审批表、申贷会集体研究决定意见各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合同的申请用途是购油,实际用途是以新贷还旧贷;原告方并未实际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原告方与主借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恶意串通帮助***骗取银行贷款;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恶意串通不成立,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时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540万元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是知道的;被告***、白雪、东升公司的保证合同上其他约定事项中写明是以新还旧,能够证实保证人知道该事实。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轶群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被告恒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被告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被告锦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曾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9日,被告***以购油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用途购油,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11‰,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方轶群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日,被告**、***、锦天华公司、东升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6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白雪、鸿业公司、恒华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并由其股东签字,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委托原告将其账户内贷款资金600万元支付至交易方张玲凤账户内,被告***并向原告提供其与署名张玲凤的成品油供应合同,原告与被告***履行手续后转入张玲凤账户600万元。后被告***、方轶群下欠原告上述借款540万元逾期未还,双方协商以新贷偿还,双方又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40万元,用途购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第二款第1项约定借款人贷款本金逾期或欠息的,属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方轶群仍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日,被告**、***、恒华公司,被告***、白雪、东升公司,被告***、锦天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540万元借款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540万元本金及利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其中被告***、白雪、东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中载明”此笔贷款系***借新还旧贷款,本人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鸿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还款承诺书、公司股东会关于担保的决议,承诺对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方轶群作为该公司股东会成员签字。被告恒华公司、东升公司、锦天华公司亦分别向原告出具公司股东会关于担保的决议,被告**、***,***、白雪,***分别作为上述公司的股东会成员签字。原告与被告***履行相关手续后,以该540万元贷款偿还了上述600万元旧贷。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率,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4月9日与被告***、方轶群签订的金额60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锦天华公司、东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白雪、鸿业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及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将借款600万元转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方轶群下欠上述借款540万元逾期未还,与原告协商借新贷偿还旧贷,双方又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恒华公司,被告***、白雪、东升公司,被告***、锦天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540万元借款实际偿还了上述600万元旧贷。被告***、方轶群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方轶群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白雪、鸿业公司、恒华公司、东升公司、锦天华公司系原600万元借款和本案540万元借款的同一保证人,其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上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白雪、恒华公司、东升公司、锦天华公司辩称本案贷款系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贷款多次转贷,2013年4月9日的600万元贷款并未实际发放,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将上述600万元贷款转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能够否定,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轶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算止2014年6月30日为103759.83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白雪、***、银川市鸿业道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宁夏东升莹石化工有限公司、银川锦天华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轶群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900.00元由被告***、方轶群、**、***、***、白雪、***、银川市鸿业道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宁夏东升莹石化工有限公司、银川锦天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文
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
人民陪审员  陈 怀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玲玲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