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

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与***、姚淑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104执2309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仙来乐园2号楼6号营业房1-4层。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俊,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执行人:姚淑霞,女,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叶。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姚淑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宁0104民初117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姚淑霞向申请执行人宁夏恒华机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29825.6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18元,依法交纳执行费24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 楠
审判员 龙文臣
审判员 戴岩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苏泽娜
书记员 张伯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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