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轶群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宁0121执1644号
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宁和北街。
法定代表人***,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生财,系该社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8月3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银川市鸿业道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方轶群,女,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执行人***的妻子。
被执行人银川市鸿业道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满春酒店东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7年5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执行人**的妻子。
被执行人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仙来乐园xx号楼xx号营业房xxxx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宁夏东升莹石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白雪,女,汉族,1986年11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的妻子。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东升莹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在水一方xxxx区30-3-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银川锦天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在水一方A区11号楼3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轶群、银川市鸿业道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白雪、***、宁夏东升莹石化工有限公司、银川锦天华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永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方轶群、银川市鸿业道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白雪、***、宁夏东升莹石化工有限公司、银川锦天华物资有限公司向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40万元、利息1037***.83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6月30日),另负担案件受理费50326.00元、执行费55195.00元,共计5***4280.83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290万元后,申请执行人免除上述三被执行人的担保责任。对于下剩执行款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暂不申请强制执行,故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宁0121执164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