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21民初3886号
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朝阳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21687767274U。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南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南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职员。
被告:***,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
被告:***,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
被告:**全,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
被告:欧志娟,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
被告:欧源,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
被告:***,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
被告:广西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江滨路中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21745108171W。
法定代表人:欧源。
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南信用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全、欧志娟、欧源、***、广西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本案存在不易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南信用联社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南信用联社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94567.03元(该本息暂计至2019年7月14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全、欧志娟、欧源、***、广西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平南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借款500万元,2016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年利率7.6%,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保证合同约定***、**全、欧志娟、欧源、***、广西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出具的借款承诺书均承诺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本息应由几被告共同负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被告按季结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5款规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截至2019年7月14日止被告欠500万元及利息694567.0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全、欧志娟、欧源、***、江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是希望能够延迟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全、欧志娟、欧源、***、江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平南信用联社营业部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同日***、***、**全、欧志娟向平南信用联社营业部出具《连带还款承诺书》,承诺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另向平南信用联社营业部提交《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申请书》,且***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确认。2016年12月15日,平南信用联社营业部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34802161594225),主要约定:1.平南信用联社营业部向***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2.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3.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执行年利率7.6%。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笔借款采取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4.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时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6.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利,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15日,**全、欧志娟与平南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2016年12月26日,欧源、***、江源公司与平南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与平南信用社营业部签订的编号:934802161594225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5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叁年(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如果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的期限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平南信用联社营业部依约向***发放了贷款500万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委托原告将本案案涉借款在转入被告***的账号后受托支付给**6229920500089161967的账户内。截止至2019年7月14日,***尚欠平南信用社营业部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94567.03元。
另查明,***与***为夫妻关系,被告**全与被告欧志娟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平南信用联社营业部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全、欧志娟、欧源、***、江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平南信用联社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却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平南信用联社营业部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申请书》的共同还款人及《连带还款承诺书》处签名,上述债务发生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全、欧志娟、欧源、***、江源公司与平南信用社营业部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全、欧志娟承诺对本案债务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平南信用联社营业部要求**全、欧志娟、欧源、***、江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委托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基础,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的上浮限额来计付利息,但原告庭审中陈述应按年利率7.6%的固定利率计付利息,七被告对原告的项主张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9年7月14日为694567.03元,从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计算,从2019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10.64%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二、被告**全、欧志娟、欧源、***、广西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全、欧志娟、欧源、***、广西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16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6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欧志娟、欧源、***、广西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62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子葓
人民陪审员 卢 映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黄 安
书 记 员 容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