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1721号
原告广西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江滨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欧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天保天然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临江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西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天保天然香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天保天然香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就被告广西天保天然香料有限公司公寓楼工程施工达成了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完成二层主体工程,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构代码证》一份,证实原告法人情况;2、《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公司登记情况;3、《电脑咨询单》一份,证实被告公司登记情况;4、《合同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5、《申请支付工程款报告》一份,证实原告完成工程后申请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广西天保天然香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天保天然香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平南县临江工业园内的公寓楼建设工程,工期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14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周期为“1、完成基础付20万;2、完成一层主体付20万;3、完成二层主体付20万;4、完成三层主体付20万……”。原告现已完成基础、一层主体和二层主体工程的施工,被告也已支付基础工程款20万元及一层主体工程款20万元,现尚欠二层主体工程款20万元未支付给原告。
本案的主要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天保天然香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施工的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天保天然香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给原告广西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广西天保天然香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