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驰信智能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龙与被告沈阳驰信智能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苏民一初字第334号
原告**龙。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
被告沈阳驰信智能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琳。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吕晓清。
原告**龙与被告沈阳驰信智能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被告沈阳驰信智能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吕晓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找原告到其单位做线路维修工作,日工资80元。2011年4月27日,原告被派到苏家屯区金钱松中路木材防腐厂院内维修电信线路。10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从车顶掉下,造成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4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458.45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288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驰信智能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原告不是在干活中受伤,是干完活后下来时别人要给他搭梯子,原告称不用搭梯子,自己从上面跳下来受伤的;单位的态度一直都很积极,只是原告没有找公司;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该是费用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工资标准不是日工资80元,原告当时在我公司是试用期,每月工资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沈阳驰信智能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龙到其单位工作。2011年4月27日,被告派原告等人到苏家屯区木材防腐厂院内进行电信线路维修工作。由于线路过高,原告爬到面包车顶,拿梯子去勾线,原告没有勾到线路,从车顶跳下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34天,二级护理34天,共支出医疗费18458.4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志、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沈阳驰信智能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但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有义务认识到从车顶跳下具有危险性,对于自身的受伤亦具有过失,故被告沈阳驰信智能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治疗伤病实际发生,确认为18458.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日69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4天,二级护理34天,则护理费为23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34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月工资1100元,则日工资为37元,原告住院34天,误工天数按34天计算,则误工费为125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原告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4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驰信智能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龙医疗费人民币14766.76元、护理费人民币18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6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6.40元、交通费人民币272元,合计人民币19281.96元。
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驰信智能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1.60元、原告**龙负担13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丽娜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