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浩能新能源有限公司

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81民初2134号 原告: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中卫)律师事务所。 被告:四川浩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第三人:***,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泰劳务公司)、***与被告四川浩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能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进泰劳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进泰劳务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0664.7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8079.77元(利率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10日),合计168744.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为:HN-08-合同-1804-003、HN-08合同-1804-004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宁夏宁东国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300MW光伏发电项目电气施工、宁***50MW光伏发电项目8.8414MW电气安装。原告施工项目为场区红线范围内所有材料到场后卸货、转运及看护;电气设备安装、电缆敷设、接线、调试、试验及整个光伏区接地施工和必要工作;光伏区通讯地址设置、接线、对点调试、设备及材料标识牌、警示牌、标示桩等挂牌等施工内容。施工时间为2018年5月1日。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单价522元/阵列。在300MW光伏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增加组件连接线10个区共计增加工程款3万元,2018年8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报签,但被告认为价款过高不予签字确认,后在结算中被告也未将该增加的工程款计算在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均予以拒绝。且在300MW光伏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分包人***、***在履行过程中产生合同外工程量二次吊车吊装费用11500元和因被告施工图纸变更、太阳能接地线需要更换、返工产生费用22000元,因被告未通知原告,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结算。2021年4月27日分包人***、***将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增加的工程款。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502民初2146号判决对上述增加的63500元工程款予以确认。对于增加的工程量,被告至今未列入工程结算书,也未予支付。立案后,原、被告再次进行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已结算的宁东光伏300MW工程款为48366.72元,同心50MW光伏项目工程款已经付清。综上,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浩能公司辩称,第一,合同结算书是经过双方确认的,是有效的,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1.结算是由原告提起我公司确认,该合同结算工作已于2020年11月完成,双方已签字**。原告所说的我司不予签字确认不属实,且根据合同12.5条(待办理完竣工结算审计后,同时提供剩余工程款(含5%的质保金)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支付至审计总工程造价的95%(包括调整的合同借款部分),余款作为工程保修保证金的约定,我方的付款义务是以结算为准的。2.原告与其工人(***、***)之间,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是受不同合同的约束,也就是说原告向其工人支付劳务费用,和我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是两回事,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因为原告向工人支付费用,就必然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其工人之间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第二,原告诉请中提到的一笔组件接连线共计3万元要求我方承担,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包含了此项施工任务,增加此项费用不成立;第三,原告诉请中提到的一笔吊车费用11500元要求我方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包含厂区红线内所有材料到场卸货、转运及看护等工作;合同4.2条(本工程所有人工均由劳务分包人承担)明确了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增加此项费用不成立;第四,原告诉请中提到的一笔太阳能组件接地线更换费用22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已包含接地线施工任务,且直至合同结算完成,原告未能提交双方认可额度签证资料,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和施工范围明确,合同结算文件手续齐全,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应恪守契约精神,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第三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证据一付款凭证、证据三工程验收申请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二《宁***50MW光伏发电项目8.8416MW电气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宁夏宁东国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300MW光伏发电项目劳务分包电气施工竣工结算书》。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淇晖50MW项目结算金额为387980.4元,涉案宁东300MW项目结算金额为1062566.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挂靠协议书》。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原告进泰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宁夏沙坡头区法院(2021)宁0502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书、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终147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五宁夏中卫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调档材料、关于使用吊车卸货费用的明细收据、关于卸货时吊车费用的收据、关于吊装箱变时吊装费用的收据、关于卸货时吊车费用的收据、关于使用吊车吊装箱变更及卸货费用明细收据、收条、证据六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该六组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涉案淇晖50MW项目增量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宁东项目劳务合同》与其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宁东300MW项目)的工程内容不一致,无法证明就涉案宁东300MW项目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外的增量事实,故对原告该四组证据所证实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二《劳务合同》、竣工结算书、工程竣工结算审批单、工程量施工联系单及工程量签证单。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施工内容及项目,经双**工结算,原、被告对实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进泰劳务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2018年4月,原告进泰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宁夏宁东国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300MW光伏发电项目电气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宁东300MW项目),约定工程内容为场区红线范围内所有材料到场后卸货、转运及看护;电气设备安装、电缆敷设、接线、调试、试验及整个光伏区接地施工合必要的相关工作,光伏区通讯地址设置、接线、对点调试等,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单价522元/阵列*1980=1033560元(不含税),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20日,工程地点宁夏宁东镇。2020年3月2日,经结算该项目结算金额为1062566.8元。2018年5月,原告进泰劳务公司与被告就宁***50MW光伏发电项目(以下简称淇晖50MW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场区红线范围内所有材料到场后卸货、转运及看护;逆变器、箱变、视频监控设备(含摄像头预制钢筋笼及地脚螺栓基础、电源线、信号线、光缆敷设及安装以及光伏场区、光伏场区至汇集站终端光纤熔接)等电气设备安装等,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含税)44000元/MWp,总价:44000元/MWp*8.8416MWp=389030.4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20日,工程地点同心。后经结算该项目结算金额为387980.4元。被告下欠原告宁东300MW项目48366.72元(双方认可为该项目质保金)未支付。 另,2018年4月28日,原告***将涉案宁东300MW项目部分内容分包第三人***、***,并签订《宁夏宁东国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300MWp光伏发电项目电气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材料的转运(大宗材料转运由甲方(***)承担),电气设备安装、电缆敷设、接线、调试及整个光伏区接地施工和必要的相关工作等。工程期限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8日。工程地点宁夏银川灵武市高*****构(沟)村,工程价款按安装一个光伏方阵计价,具体为70000元/方阵(不含税),方阵总数为10个,合同总价款为70万元。2018年5月25日,原告***将淇晖50MW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并签订《宁***50MW光伏发电项目8.8MW电气安装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期内场区红线范围内所有材料到场后卸货、转运及看护;逆变器、箱变、视频监控设备(含摄像头预制钢筋笼及地脚螺栓基础、电源线、信号线、光缆敷设及安装以及光伏场区、光伏场区至汇集站终端光纤熔接)等电气设备安装等,工程期限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7月2日,工程地点宁夏**市河西镇桃山村,工程价款为41000元/MWp(不含税),总价:41000元/MWp*8.8MWp=360800元。2021年4月27日。第三人***、***就上述劳务合同纠纷将原告***起诉至中卫市沙坡头人民法院,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同心项目劳务合同》合同外增加工程量4000元、《宁东项目劳务合同》合同外增加工程量3万元,合同履行中产生合同外二次吊车吊装费用11500元,因施工图纸变更、太阳能接地线需更换、返工产生费用22000元,上述费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信原则。被告当庭自认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尚欠原告案涉项目质保金48366.72元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质保金。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150664.78元中除被告认可的宁东300MW项目工程款(质保金)48366.72元之外的原告主张的涉案宁东300MW项目合同外增量工程款63500元、“已结算同心50MW光伏项目工程款8798.06元”及其他款项是否成立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涉案宁东300MW项目,原告进泰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宁夏宁东国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300MW光伏发电项目电气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与第三人签订的***、***《宁夏宁东国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300MWp光伏发电项目电气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内容不完全一致,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关系中确认的合同外的增量工程款3万元,合同履行中产生合同外二次吊车吊装费用11500元,因施工图纸变更、太阳能接地线需更换、返工产生费用22000元并不当然能证明也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外的增量,且原告也未提交能够证明上述增量由被告确认的证据。而对原告主张的“已结算同心50MW光伏项目工程款8798.06元”及其他款项的事实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中所主张的工程款中除质保金48366.72元之外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被告下欠原告宁东300MW项目工程款(质保金)48366.72元。根据双方合同12.6条“本工程质量质保金比例为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2年,本合同内容通过总包**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劳务分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24个月后,且总包方确认合同项下工程内容无质量问题后,承包人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工程质量质保金”的约定,该项目于2020年3月2日竣工结算,2022年3月2日被告支付保证金的条件即已成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48366.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浩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48366.72元;并以48366.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3月3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 驳回原告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原告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5元,由被告四川浩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 萍 书 记 员 吉 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