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西壮族自治区总队保障部、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4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西壮族自治区总队保障部,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南站大道3号武警广西总队机关院内。
法定代表人:***,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岸,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47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利荣,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西壮族自治区总队保障部(以下简称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乡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7)桂142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7)桂1421民初6号民事判决,驳回桂乡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因涉案工程未经审计,之前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委托的审计应认定为初审结果,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错误的。(一)按照武警部队的文件精神,涉案工程款未经法定审计不能支付,一审判决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1.武警部队《进一步规范武警部队基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的通知》(后审﹝2014﹞91号)文件的要求:“各总队单位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竣工结算由本单位初审后报总部审计局审计。”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没有经过总部审计局审计,目前尚未达到付款的法定条件,暂不能付款;2.武警部队的文件要求是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与桂乡建设集团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一审法院应参照执行。另外,根据武警部队改革,武警部队审计局于2015年停止运行,于2016年撤销,相关职能转由军委审计署履行。武警部队审计机构调整改革,导致该工程审计拖后也是双方无法预见和控制的;3.本案诉争的工程款项,目前已上报军委审计复核中,尚无复核结果。(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亦没有达到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1.根据合同专用条款32.3、33.3的约定,桂乡建设集团应先履行“办好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在备案表上加盖承包人公章)”的义务,这是结算的先决条件,到目前为止桂乡建设集团公司没有履行此项义务;2.合同约定,审计后付款。一审法院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2015年11月9日的审核结论为依据判付工程款是错误的:1、该审计结论仅为建设单位的内部初审结果,该审核结果要按武警部队上级文件要求上报审计复核才能定案;2、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审计复核的合理时间是多长;3、最终审计复核权在军委审计署,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无权决定和左右。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没有达到支付的前提条件,涉案工程款已报军委审计署审计复核,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必须执行武警部队的文件要求,没有违约,一审判决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是错误的。
桂乡建设集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应予以维持。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月22日交付使用,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直到现今仍未支付工程款,应依法驳回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的上诉请求。
桂乡建设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向桂乡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11719008.05元;2.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向桂乡建设集团公司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1719008.0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8日,桂乡建设集团公司与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将武警广西总队扶绥训练基地Ⅰ、Ⅱ、Ⅲ期工程发包给桂乡建设集团公司施工;2、工程地点位于广西扶绥县城南新区高速公路收费站西侧;3、承包范围为基础、水电安装、消防、防雷、装修、道路排水、附属工程等工程;4、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5、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60天,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开工通知为准;6、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确定,总价款为47299167.13元;7、工程质保期为两年,由本合同工程签发的交工证书中写明的竣工日期算起2年,***为施工结算价3%,在2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无息退还;8、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向工程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合同对竣工结算约定为,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证书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后20天内;10、发包人审核结算资料时间为收到完备结算资料之起15个工作日审完;11、发包人将拨款通知送经办银行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在备案表上加盖承包人公章),发包人按结算总价扣除3%(无息)工程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12、合同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共同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13、发包人存在变更工程设计,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等。合同还具体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
合同签订后,桂乡建设集团公司按约定于2O11年12月8日进驻位于广西崇左市扶绥县城南新区高速公路收费站西侧的工地,并按照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图等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范进行施工,2013年1月22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同日,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与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共同对竣工项目进行验收,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四单位一致认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含工程变更),并向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当日,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也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该报告对施工单位的评价意见为:1、施工单位有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2、开工前编制合并施工组织及制定了相应质量保证措施;3、能按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合同协议完成施工工作任务;4、能严格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令、法规及条例进行施工,严格执行图纸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整个施工管理过程令人满意。之后,桂乡建设集团公司依约向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相关结算资料,桂乡建设集团公司报审的工程总价为56945204.73元,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核定工程总价为54743814.09元,并自行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2015年11月9日,该行审定的造价为:54288257.05元。然而,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2569249.00元外,以涉案工程造价未经审计为由拒付工程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桂乡建设集团公司与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桂乡建设集团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竣工的工程已经规定的单位和部门验收评定为合格,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也出具报告确认了竣工的工程为合格工程。桂乡建设集团公司也已将结算资料送交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自行审核后,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进一步审核,该行于2015年11月9日完成审核。按合同约定,审核结算资料时间为收到完备结算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审完。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审核结算资料的方式包括委托审计,即使对该行的审核仍不满意,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也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更进一步的审核。但时至目前,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仍无法提供更进一步的审计结论,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合全案的各因素,一审法院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的审核结论作为依据,确定本案的工程款总价为54288257.05元,在扣除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已支付的工程款42569249.00元之后,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尚应付给桂乡建设集团公司的工程款为11719008.05元。桂乡建设集团公司要求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从2015年11月10日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起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办理,双方应依合同共同完成,桂乡建设集团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在备案表上加盖承包人公章,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并无证据证明桂乡建设集团公司拒绝在备案表上加盖承包人公章。因此,不能将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责任归于桂乡建设集团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西壮族自治区总队保障部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719008.05元;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西壮族自治区总队保障部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以工程款11719008.0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自行委托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审定的造价为54288257.05元,对该审计结果桂乡建设集团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根据桂乡建设集团公司与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3.3条“发包人将拨款通知送经办银行的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在备案表上加盖承包人公章),发包人按结算总价扣除3%(无息)工程质量保修金后7个工作日内。”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月22日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使用。竣工的工程已经验收评定为合格,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也出具报告确认了竣工的工程为合格工程。对涉案工程,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自行审核后,又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进行进一步审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于2015年11月9日完成审核。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以武警部队文件规定“各总队单项投资1000万元以上项目,竣工结算有本单位初审后报审计局审计”,由于部队改革,审计职能由军委审计署履行,目前涉案工程款项正报军委审计署复核,故涉案工程还未完成审计抗辩,因该文件规定是武警部队内部的管理规定,并不具有外部对抗效力,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桂乡建设集团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在备案表上加盖承包人公章,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并无证据证明桂乡建设集团公司拒绝在备案表上加盖承包人公章。因此,不能将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责任归于桂乡建设集团公司。故涉案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关于涉案工程造价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广西武警总队保障部自行委托建行广西分行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审计,对该审计结果桂乡建设集团公司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以建行广西分行所审计的结果即54288257.05元并无不妥;广西武警总队保障部以审计结果应以上报武警上级部门复核的结果为准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是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造价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审计于于2015年11月9日完成,故一审法院确认,于2015年11月10日起以工程款11719008.0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武警广西总队保障部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73元,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西壮族自治区总队保障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