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鑫天麒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金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新0203民初2366号
原告:新疆鑫天麒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通讯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吕天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百口泉采油厂。
法定代表人:吕天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祥光湾仔洛克道114118号盖洛德商业大厦21层A室。
法定代表人:谢春燕,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红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鑫天麒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天麒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金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有限公司)、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来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
原告鑫天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成有限公司、第三人金运来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及工商档案变更登记;2、判令第三人金运来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工商档案变更以及股权变更手续,并在相关文件资料上和变更后的金成公司章程商签字和盖章;3、判令第三人金运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事宜的费用10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金运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鑫天麒有限公司、第三人金运来有限公司和新疆石油管理局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为被告金成有限公司的在册股东。2014年9月16日,被告金成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新疆石油管理局集体资产管理中心持有30%股权,新疆石油管理局集体资产管理中心向其他两个股东发出欲转让其所持有30%股权的函,并通知两股东于会议结束后15日内,就是否有意向购买该股权以书面形式回函。截止该期限届满,第三人金运来有限公司未回函,并以电话形式告知被告,并无收购该股权的意向,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回函,书面告知被告金成有限公司欲收购该股权。第三人金运来有限公司法人谢春燕口头多次说放弃购买集体资产管理中心30%股权,但一直未出具任何的书面文字函。并且2015年11月27日金成公司董事会召开之前,谢春燕也从香港来到克拉玛依。2015年11月14日,谢春燕亲自签收了被告给他的董事会会议通知和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函,但在董事会召开之前,谢春燕以各种理由为借口说不能参会,并在离开克拉玛依之前带走了董事会的会议议题的相关书面资料,并承诺回去签署好所有董事会资料并邮寄回公司。但是谢春燕至今未给公司寄回任何董事会书面资料,并在董事会召开之后,董事会多次与其联系,第三人金运来有限公司和谢春燕不配合也一直不出具任何文字性的函,从而导致原告作为股东办理股权变更长达8个月之久,并且影响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后来公司通过快递、当面签收和短信息、微信、律师函的形式通知第三人金运来有限公司和谢春燕,通知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事宜,第三人和谢春燕始终不回复也不配合,不履行股东和懂事义务,对于被告金成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各项决议资料不予签字和盖章,依照法律规定,香港的公司签章为印章加签名缺一不可,第三人和谢春燕的行为对原告的股东利益和公司的股权变更以及公司正常运营造成极大的危害,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其股东地位损害其他股东权益,其依法应当向公司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原告带来的因此事而支出的费用1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第三人金运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第三人金运来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第一条的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另第三条规定:本规定适用的案件为(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因此,本案属于涉外合同纠纷,应当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第三人金运来有限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其次,对于本院针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第一条的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另第三条规定:本规定适用的案件为(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鉴于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案件范围,故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诉讼标的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涉外及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由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地、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市人民法院以及石河子市、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新疆金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其依法注册的住所地在克拉玛依市百口泉采油厂,其行政区划属于乌尔禾区,本案应当属于乌尔禾区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故本案应移送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太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纪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