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鑫天麒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金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line-height:25.0pt''>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style=''font-size:18.0pt''>民事判决书

line-height:25.0pt''>
lang=EN-US>2017)新 0205民初 15号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原告:新疆鑫天麒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通讯路
lang=EN-US>44号。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法定代表人:吕天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女,汉族, 1974年
lang=EN-US>8月 1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西北小区
lang=EN-US>18幢 11号。身份证号码:×××。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告:新疆金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百口泉采油厂。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法定代表人:吕天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武,男,汉族, 1965年
lang=EN-US>4月 7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克拉玛依市碧水花苑
lang=EN-US>34幢 21号,身份证号码:×××。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祥光湾仔洛克道
lang=EN-US>114-118号盖洛德商业大厦 21层 A室。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法定代表人:谢春燕,系该公司董事。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原告新疆鑫天麒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天麒投资公司)诉被告新疆金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石化公司)、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金运来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
lang=EN-US>2017年 1月 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lang=EN-US>2017年 2月 23日、
lang=EN-US>3月 23日由审判员秦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天麒投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金成石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武、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原告鑫天麒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
lang=EN-US>1、被告金成石化公司、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配合原告鑫天麒投资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及工商档案变更登记;
lang=EN-US>2、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配合原告鑫天麒投资公司办理工商档案变更及股权变更手续,并在相关文件资料和变更后的被告金成石化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
lang=EN-US>3、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赔偿原告鑫天麒投资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事宜的费用支出 100000元,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鑫天麒投资公司、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和新疆石油管理局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为被告金成石化公司的股东。
lang=EN-US>2014年 9月 16日,被告金成石化公司召开董事会,新疆石油管理局集体资产管理中心向其他两个股东发出欲转让其所持有的金成石化公司
lang=EN-US>30%的股权,并通知两个股东于会议结束后 15日内就是否有购买该股权的意向以书面形式回函。截至该期限届满,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未回函,并电话告知被告金成石化公司并无收购该股权的意向。原告于
lang=EN-US>2014年 9月 30日回函,书面告知被告金成石化公司欲收购该股权。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派驻被告金成石化公司的董事谢春燕多次口头表示放弃购买上述
lang=EN-US>30%股权但一直未出具书面函件, 2015年
lang=EN-US>11月 14日谢春燕签收了被告金成石化公司给她的董事会会议通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函,却在董事会召开之前以各种理由、借口不能参会,并在离开克拉玛依市前带走了董事会会议议题等相关材料,承诺回去后签署好所有董事会资料并邮寄给公司,但谢春燕至今未寄回任何资料。董事会会议后,原告鑫天麒公司与被告金成石化公司通过快递、发短信、微信、律师函等多种形式通知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和谢春燕配合办理股权变更事宜均无果,导致原告作为股东办理股权变更事宜拖延至今一年有余。同时,依照法律规定香港公司签章为印章加签名,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及其董事谢春燕的行为对原告的股东权益及公司正常经营带来极大的危害,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其股东地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告金成石化公司辩称,新疆石油管理集体资产管理中心拟转让所持有被告金成石化公司
lang=EN-US>30%的股权是根据中石油集团公司及新疆石油管理局关于退出四级法人工作相关文件精神作出的。根据中石油集团公司相关规定,新疆石油管理局集体资产管理中心委托在中石油集团公司备案的资产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本次股权退出是公开、透明、合规、合法的。
lang=EN-US>2014年至今,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对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既不予书面回复,也不配合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需的签字、盖章等工作,不仅损害了原告鑫天麒投资公司的股东权益,也影响了被告金成石化公司与新疆油田公司的业务合作,直接影响到被告金成石化公司的利益和经营,该纠纷的产生过错不在被告金成石化公司,这一责任应由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承担,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应积极履行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需的签字、盖章等工作,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辩称, 1、本案涉及的是原告鑫天麒投资公司受让被告金成石化
lang=EN-US>30%的股份,应当是由被告金成石化公司负责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不是香港金运来公司,故香港金运来公司不具有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lang=EN-US>2、原告鑫天麒投资公司主张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未尽到配合义务,却未提供自治区工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不足;
lang=EN-US>3、原告鑫天麒投资公司及被告金成石化公司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就召开公司董事会向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
lang=EN-US>4、谢春燕仅是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的董事并非法定代表人,其对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表态必须有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的授权;
lang=EN-US>5、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
lang=EN-US>7月,被告金成石化公司作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依法成立,投资总额 3000000元,经数次公司内部变更,至
lang=EN-US>2014年 9月被告金成石化公司章程所载,该公司合资各方股东及出资比例为:原告鑫天麒投资公司出资
lang=EN-US>15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中国新疆石油管理局集体资产管理中心出资
lang=EN-US>9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 30%,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出资
lang=EN-US>6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 20%;公司设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董事例会每年召开两次,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秘书应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十天发出召集会议的书面通知,写明会议内容、时间和地点,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应达到全体董事的五分之四,不够五分之四人数其通过的决议无效,下列事项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
lang=EN-US>1、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2、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lang=EN-US>3、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4、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主管及其报酬事项,
lang=EN-US>5、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在工商机关备案登记的董事为:吕天军、程雨薇、李贤武、裘新超、谢春燕。
lang=EN-US>2010年 10月 15日,中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石油资(
lang=EN-US>2010) 261号《关于新疆油田分公司等 21家单位清理法人实体方案的批复》,被告金成石化公司名列其中。
lang=EN-US>2014年 9月 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下发新油发(
lang=EN-US>2014) 4号《新疆石油管理局关于出让股权的批复》,批复同意新疆石油管理局集体资产管理中心出让所持的被告金成石化公司
lang=EN-US>30%股权,并同意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指定的新疆永信中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次股权价值开展评估工作。
lang=EN-US>2014年 9月 2日新疆石油管理局集体资产管理中心向被告金成石化公司及其董事会发出《关于新疆石油管理局集体资产管理中心转让持有金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股份的函》,向被告金成石化公司股东提出股权转让意向。
lang=EN-US>2014年 9月 30日,原告鑫天麒投资公司向新疆石油管理局集体资产管理中心出具《告知函》,载明依据公司章程决定对新疆石油管理局集体资产管理中心拟转让的被告金成石化公司
lang=EN-US>30%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并确定评估时点为 2014年
lang=EN-US>8月 31日。 2015年
lang=EN-US>11月 11日,被告金成石化公司制作了致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及谢春燕的《关于召开新疆金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通知》、《关于是否行使优先认购权的函》,通过邮政快递寄给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及谢春燕,邮寄过程由克拉玛依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关于召开新疆金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通知》载明,
lang=EN-US>2015年 11月 27日北京时间
lang=EN-US>10点 30分在被告金成石化公司会议室召开董事会,具体议题包括新疆石油管理局集体资产管理中心拟转让所持的公司
lang=EN-US>30%的股权,公司董事会调整,组建新一届董事会及其他议题,《关于是否行使优先认购权的函》载明,经新疆石油管理局批复,公司股东新疆石油管理局集体资产管理中心所持
lang=EN-US>30%的股权拟再用协议转让的方式处置,该 30%的股权经新疆永信中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
lang=EN-US>1112.61万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对上述 30%的股权享有优先认购权,现正式通知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及谢春燕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
lang=EN-US>15日内以书面形式明示对上述拟转让的 30%股权是否行使优先认购权,若在限定的期限内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放弃对上述拟转让的
lang=EN-US>30%股权行使优先认购权。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当庭表示该公司及谢春燕均未收到上述两份邮政快递。
lang=EN-US>2015年 11月 14日,谢春燕、吕天军、裘新超分别在《董事会通知函签收单》上签字。
lang=EN-US>2015年 11月 27日,被告金成石化公司如期召开董事会,在谢春燕缺席的情况下通过了《股东新疆石油管理局集体资产管理中心拟将其持有的新疆金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
lang=EN-US>30%股权转让决议》,载明: ”2014年
lang=EN-US>9月 16日开董事会时,股东新疆石油管理局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及各股东提出出让所持有的新疆金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的
lang=EN-US>30%股权,并要求以书面形式回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新疆鑫天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4年
lang=EN-US>9月 30日已书面回复,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截至目前未收到香港金运来国际有限公司的书面回复,本次董事会对此事作为议题再次向香港金运来国际有限公司确认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本次香港金运来国际有限公司会议期间不能书面确认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需
lang=EN-US>15日内以书面形式确认回复。 15日内未收到书面回复,视为放弃购买股东新疆石油管理局集体资产管理中心所持有的新疆金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
lang=EN-US>3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该董事会决议有董事吕天军、裘新超、李贤武、程雨薇签字。原告鑫天麒投资公司向被告金成石化公司委派吕天军、黄嵩、李贤武、解志辉四人担任新一届董事。同日吕天军、黄嵩、李贤武、解志辉召开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新疆金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章程的决议》,新疆石油管理局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不再为被告金成石化公司股东,原告鑫天麒投资公司出资
lang=EN-US>24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80%,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出资
lang=EN-US>6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 20%。 2016年
lang=EN-US>6月 12日克拉玛依市商务局作出克商发( 2016)
lang=EN-US>19号《关于同意新疆金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批准被告金成石化公司股东新疆石油管理局集体资产管理中心将其持有的公司
lang=EN-US>3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鑫天麒投资公司,股权转让价为 1112.61万元,股权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
lang=EN-US>3000000元不变,原告鑫天麒投资公司出资 24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lang=EN-US>80%,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出资 6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
lang=EN-US>20%,同时批准了 2015年 11月
lang=EN-US>27日签订的公司章程和合同修改协议。现因原告鑫天麒投资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另查,被告金成石化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未作出明确规定,该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
lang=EN-US>”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秘书应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十天发出召集会议的书面通知,写明会议内容、时间和地点
lang=EN-US>”,第二十条规定: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如届时未委托他人出席,视为弃权
lang=EN-US>”,第二十三条规定: ”下列事项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
lang=EN-US>1、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另查,在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委派到被告金成石化公司担任董事的谢春燕向本院申请的调解过程中,谢春燕明确表示,因被告金成石化公司经营管理问题,造成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资产损失,被告金成石化公司赔偿第三人的损失后,第三人才可配合办理股权变更转让手续。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本院认为,被告金成石化公司系在新疆克拉玛依市依法注册成立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属于中国内地公司法人,关于其内部组织架构、公司治理、股权转让等问题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金运来公司是否具有配合被告金成石化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原告鑫天麒投资公司受让新疆石油管理局集体资产管理中心所持被告金成石化公司
lang=EN-US>30%股权的法定责任;本案隐含的另一争议焦点是 2015年
lang=EN-US>11月 27日被告金成石化公司董事会做出的《股东新疆石油管理局集体资产管理中心拟将其持有的新疆金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
lang=EN-US>30%股权转让决议》是否有效。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一)被告金成石化公司 2015年
lang=EN-US>11月 27日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对内转让是指将股权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股权的对内转让不会影响公司的资合性,一般也不会造成公司人合矛盾,只要转让人和受让人就转让的比例、价格、时间等事项达成协议即可,其他股东无权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lang=EN-US>”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但本案中所涉的被告金成石化公司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同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
lang=EN-US>”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lang=EN-US>”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lang=EN-US>”,被告金成石化公司的章程对公司内部股权转让未作出明确规定。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lang=EN-US>”,第四十八条规定: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lang=EN-US>”,被告金成石化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再赘述。 2015年
lang=EN-US>11月 11日,被告金成石化公司制作了致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及谢春燕的《关于召开新疆金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通知》、《关于是否行使优先认购权的函》,通过邮政快递寄给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及谢春燕,邮寄过程由克拉玛依市公证处予以公证,虽然原告鑫天麒投资公司及被告金成石化公司均未提供上述邮政快递收件人的签收回执,但
lang=EN-US>2015年 11月 14日,谢春燕、吕天军、裘新超分别在《董事会通知函签收单》上签字,应视为谢春燕收到上述会议通知及函,根据被告金成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档案,谢春燕系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委派到被告金成公司的董事并担任副董事长,其签收即应视为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依法签收,
lang=EN-US>2015年 11月 27日被告金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公司所有董事除谢春燕外均出席会议并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故被告金成石化公司
lang=EN-US>2015年 11月 27日董事会的送达、召集、议事、决定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还需经他方股东即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收到被告金成石化公司董事会会议的书面通知后,未派董事参加会议,根据被告金成石化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应视为弃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就该公司对新疆石油管理局集体资产管理中心拟转让其所持的被告金成石化公司
lang=EN-US>30%股权是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经法庭的释明后始终未做明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lang=EN-US>”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lang=EN-US>”,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至本案诉讼期间始终未对被告金成石化公司 2015年
lang=EN-US>11月 27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谢春燕向本院申请的调解过程中,谢春燕明确表示,因被告金成石化公司经营管理问题,造成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资产损失,被告金成石化公司赔偿第三人的损失后,第三人才可配合办理股权变更转让手续,即附条件同意股权变更,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对被告金成石化公司
lang=EN-US>2015年 11月 27日董事会决议既无反对之明示亦无反对之行为,该董事会决议应属有效。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二)第三人金运来公司是否具有配合办理股权登记之法定责任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lang=EN-US>”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lang=EN-US>”,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发生其他应当变更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时,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进而影响相应股东的利益,因此被告金成石化公司依法负有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法定责任,但本案中因被告金成石化公司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提供相关变更登记资料外,还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合资他方的配合,故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依法负有配合被告金成石化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定责任。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原告鑫天麒投资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包含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之中,其中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在相关文件资料和变更后的被告金成石化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的请求,本系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的应有之意,不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鑫天麒投资公司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鑫天麒投资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赔偿原告鑫天麒投资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事宜的费用支出
lang=EN-US>10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鑫天麒投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在裁决前,需要指出,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公司提出因被告金成石化公司经营管理问题造成该公司资产损失的问题,虽依法不能在本案中处理,但其可以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并不影响其实体权益。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一、被告新疆金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将新疆石油管理局集体资产管理中心所持有的新疆金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
lang=EN-US>30%股权变更至原告新疆鑫天麒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二、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新疆鑫天麒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金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将新疆石油管理局集体资产管理中心所持有的新疆金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
lang=EN-US>30%股权变更至原告新疆鑫天麒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三、驳回原告新疆鑫天麒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案件受理费 2300元,减半收取计
lang=EN-US>1150元、邮寄送达费 242.20元,由被告新疆金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香港金运来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line-height:25.0pt''>
lang=EN-US>判
秦凌

text-indent:45.95pt;line-height:25.0pt''>
font-family:仿宋''>二○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text-indent:45.95pt;line-height:25.0pt''>
font-family:仿宋''>书
lang=EN-US>张新丽

lang=EN-USstyle=''font-size:11.0pt;line-height: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