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2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129号羊头峪山庄46号。
法定代表人:袁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吉原,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江苏省丰县首羡镇于张庄7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翔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7号楼5层501。
法定代表人:焦守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山,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优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大街1299号鑫盛大厦2号楼4楼404-1室。
法定代表人:杨和平,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淄博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润大道远景玉城1号楼北楼201。
法定代表人:陈煜,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普公司)、原审被告优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士公司)、淄博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吉原、侯翔天,被上诉人米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守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山,远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米普公司(乙方)与天频公司(甲方)签订弱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米普公司对淄博金科集美郡智能化工程弱电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合同清单内工程量的管线敷设、布放;设备的安装调试以及配合项目验收。双方还约定合同价款结算综合单价包干,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月度工程量进行款项支付,支付比例为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至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三个月后付清剩余款项。施工队工程质量由甲方项目经理卢成飞直接负责管理等。合同签订后,米普公司依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因精装交付还存在25户可视对讲至今未施工、调试完成。但是天频公司已经支付米普公司工程款201841.6元。米普公司提交了2020年12月1日项目负责人卢成飞签字的竣工验收报告书一份,该工程于2020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米普公司提交了卢成飞签名的工程施工指令单及签证单、2021年4月20日卢成飞签字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等证据,其中工程量结算清单写明工程总价为439254.42元,除了项目经理卢成飞签字,其中“工程施工签字单”还应有工程部、成本部、采购部、总经办签字后才通过生效,未被天频公司管理部门审核审批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签字无效。1、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天频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并不是经过双方合同约定及天频公司全部管理人员整个签字流程签确完成。另外,落款日期2021年4月20日,但是实际2020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卢成飞实际签字的不是这个日期,是卢成飞离开公司以后补签的日期,申请法官调查。2、关键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第四条“工期”约定,这种仅仅由卢成飞一人签字的单据是违背合同约定是无效的,本案应当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明确说明需项目经理及公司工程技术部负责人同时签订并签确完成整个审批流程。从米普公司提供的“材料与施工费用综合价格审核单”、“工程施工签证单”并在此单据上显示累计签证金额及相应金额均违背合同审批单,因此,应当认定卢成飞自己签字的结算单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在2022年3月9日米普公司焦守昆前来山东天频公司磋商此事宜,谈话中山东天频办公室有全程视频监控,因我单位与淄博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本抱着诚恳解决问题的态度,淄博远景给予确认后天频公司全部支付给米普公司,且公司还需补贴相应税费,出于友好协商因此起草好结算协议发给焦守昆,从协议上可以看出本案合同内仅有57026.24元价款未支付,可以认定,合同之外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增加的工程量一律不能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4、在结算清单之后,因为双方有争议,米普公司的法人2022年3月9日到被1公司双方进行现场对账,对账期间我们公司全程监控录像,经过对账工程款总金额为369507.94元(此金额有两部分组成一是合同内二是签证),其中合同内总金额258867.84元,已付款201841.60元,剩余57026.24元合同内未付款项;其中签证为167666.34元为有争议项,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及我单位多次支付工程款时,米普公司零工签证申请支付相应款项,但未提起此项有关签证事宜。天频公司钉钉付款流程可以证明,此流程是天频公司向***能支付各类款项的重要依据,请法院查实。5、米普公司的证据3不能作为依据。天频公司提交了2022年3月9日录像及音频一份。根据现场视频可以证实,天频公司仅欠米普公司合同内57026.24元;但签证106417.1元有争议需淄博远景佐证确认此签证是否存在实际发生,即使有争议项的签证被上诉人认可,也无非尚欠163443.34元,且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天频公司办公室视频可清晰记录整个谈判过程,包括签证是否为争议项及如何解决争议,米普公司焦守昆在天频公司的认可及同意。6、因违背合同签确的签字不能作为结算证据,签证的事实存在极大争议,相对各方公平起见天频公司要求申请法院现场审计鉴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同时导致相应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米普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远景公司辩称,不发表意见。
优士公司未到庭参加调查亦未做答辩。
米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频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37412.82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天频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37412.8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济损失;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优士公司、远景公司在欠付被告天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2日米普公司(乙方)与天频公司(甲方)签订弱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米普公司对淄博金科集美郡智能化工程弱电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合同清单内工程量的管线敷设,布放;设备的安装调试以及配合项目验收。双方还约定合同价款结算:综合单价包干,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月度工程量进行款项支付,支付比例为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至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三个月后付清剩余款项。施工队工程质量由甲方项目经理:卢成飞直接负责管理等。合同签订后,米普公司依约施工完毕。天频公司已经支付米普公司工程款201841.6元。
米普公司提交了2020年12月1日项目负责人卢成飞签字竣工验收报告书一份,该工程于2020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米普公司提交了卢成飞签名工程施工指令单及签证单、2021年4月20日卢成飞签字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等证据,其中工程量结算清单写明工程总价为439254.42元,甲方签字处。天频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并不是经过我们公司同意之后签的字,另外,落款日期2021年4月20日,但是实际上卢成飞实际签字的不是这个日期,是卢成飞离开公司以后补签的字和日期。在结算清单之后,因为双方有争议,原告的法人2022年3月9日到被1公司双方进行现场对账,对账期间我们公司全程监控录像,经过对账工程款总金额为369507.94元,减去已付款201841.60元,未付款为167666.34元。本案应当以最终对账的数额,原告的证据3不能作为依据。”并提交了2022年3月9日录像及音频一份。米普公司认为法定代表人系到被告处进行协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上述数额是被告提出来的,原告并没有同意。
天频公司提交的录像及音频中米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有明确认可欠付工程款167666.34元的意思表示,是双方争议、协商的过程,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
远景公司系金科集美郡智能化工程发包人。远景公司与优士公司签订了金科集美郡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优士公司与天频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米普公司与天频公司签订的弱电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米普公司提交的有天频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施工签证单及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款总额为439254.42元的事实,扣除天频公司已付款的工程款201841.60元,天频公司还应支付米普公司工程款237412.82元。米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天频公司提交的2022年3月9日的录像及音频中并未有明确认可欠付工程款167666.34元的意思表示,且双方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天频公司亦无其他证据推翻结算清单中其项目经理认可的工程款数额,故对天频公司提出的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167666.34元的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米普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双方于2021年4月20日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结合本案案情,天频公司应自结算次日即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经济损失,因双方未约定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照应付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经计算为7011.8元(以23741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米普公司与天频公司并未对诉讼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的支付进行约定,故对米普公司要求天频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米普公司与优士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米普公司要求优士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远景公司虽系发包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且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远景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故对米普公司要求远景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37412.82元、经济损失7011.8元(以23741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被告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237412.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1元,申请费1757元,由原告山东***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一审已经提交的视频证据以及根据视频整理的文字材料,并提交证据:淄博金科集美郡工程量清单一份及附表10页,证据来源是双方共同制作,在上述视频中双方探讨的材料,证明合同内的产值是258840.84元,总计金额是369507.94元。此证据分两部分,一是合同内,二是合同外,是当时对账的主要依据。
被上诉人质证称,第一,视频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时质证意见。双方没有达成结算,没有形成一致。第二,该视频中,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人员的身份,不能证明其代表上诉人,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形成书面材料,该份证据属于无效证据,应当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和结算单为本案的依据。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内容,属于其单方记载。合同内的数额没有争议,合同外的数额属于签证单,若上诉人不认可签证单的数额,应当由上诉人申请进行审计。所谓的工程量清单属于上诉人单方制作,并不是双方提交,属于上诉人的单方记载,无效证据,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上面没有被上诉人任何人员的签字。远景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同一审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与我方无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其一审已作证据提交且经各方质证,由视频整理的文字材料,以及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和附表,被上诉人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视频和相关文字材料均体现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协商过程,工程量清单和附表亦无被上诉人签字认可,在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或共同形成书面协议等情况下,不具有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力,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支付拖欠案涉工程款237412.82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案涉工程已付款为201841.6元双方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依据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2021年4月20日淄博金科集美郡智能化工程量结算清单(2021年4月20日)工程总价为439254.42元;上诉人认为项目经理卢成飞自己签字的结算单无效,需项目经理及公司工程技术部负责人同时签订并签确完成整个审批流程,工程施工签证单还应有工程部、成本部、采购部、总经办等签字后才通过生效,未经上诉人管理部门审核审批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签字无效,并主张根据2022年3月9日监控录像和音频,经过双方对账工程总金额应为369507.94元,上诉人的案涉工程未付款应为167666.34元。
对此,首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规定,“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1)第1.5款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依据上述规定,在法律层面上,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施工工程项目上的代表,是法定代表人职权在该工程项目上的延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职工,在其职责范围内的履职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据职务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即使存在超越权限等情形,但基于项目经理身份的特殊性和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的一般认知惯例,相对人对于项目经理职权存有合理信赖,在项目经理处理事务具有权利外观,相对人善意无重大过失情况下,也可依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后果。
其次,本案双方签订的《弱电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甲方(上诉人)项目经理为卢成飞,根据上诉人陈述卢成飞系其单位职工,淄博金科集美郡智能化工程量结算清单(2021年4月20日)以及工程施工指令单、工程施工签证单均有项目经理卢成飞签字确认。该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签证合计142411.6元,即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上述7份工程施工签证单本次签证额的总计金额。因项目经理是承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负责履行施工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即使合同对其授权未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所做签证和结算签字确认等通常可认定为代表一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或者认定为虽超越一方当事人内部授权但已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原则上认定此类签证、结算签认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提交工程施工签证单并有相应工程施工指令单,载明有具体工作内容、签证编号、对应项目变更评审会签单号等,均经上诉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上诉人虽主张工程施工签证单还应有总经办等签字后才通过生效,但案涉《弱电施工承包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对被上诉人完成上述签证单所涉工作内容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有效反驳证据。
第三《弱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至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三个月后付清剩余款项”。被上诉人提交经上诉人项目经理2020年12月1日签字确认的《智能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原审质证时,上诉人虽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们不清楚我们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我们工作人员签字”“对验收报告上卢成飞的签字有异议,现在施工现场的一些设备没有调整完成,原告也没有提交已经交付使用的证据”。但原审庭审中,案涉工程发包人远景公司陈述“整个工程已于2020年11月10日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是与整个工程同步交付,交付时没有问题,但是现在还没有出质保期。”印证了项目经理签认的上述验收报告书体现的案涉工程调试完成和交付使用的情况,证明验收报告书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根据该报告书验收项目说明所载:我方(山东***能科技有限公司)已根据《淄博金科集美郡智能化工程弱电施工承包合同》项目合同、施工签证、甲方要求完成合同内及项目签证中的所有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并交由业主使用,验收合格。即该验收报告书与项目经理签字的签证单、指令单亦相印证,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完成案涉签证工作内容情况,上诉人主张合同之外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增加的工程量一律不能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弱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月度款由甲方委派的项目经理审核,最终工程量的确定由甲方委派的项目经理审核提报,甲方工程及技术部门审核确认”,上诉人认为项目经理卢成飞签字的结算单无效,需项目经理及公司工程技术部负责人同时签订并签确完成整个审批流程,但如上所述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三个月后付清剩余款项,被上诉人已于2020年12月1日完成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上诉人负有及时审核提报确认最终工程量和按时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案涉工程量结算清单系2021年4月20日经上诉人项目经理卢成飞签字确认,依据前述职务代理的规定,其依职权签认的结算单并非无效,在上诉人未有证据显示其在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积极履行审核确认工程量、支付欠付款义务,亦未有充分有效证据推翻结算单中经项目经理认可的工程总造价、签证单和指令单工作内容和签证额情况下,原审依照工程施工签证单和工程量结算清单等证据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为439254.42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上诉人提交的录像和视频反映的是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协商的过程,并未有被上诉人明确认可欠付167666.34元的意思表示体现,双方亦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或共同确认该欠付款金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按照原先的结算单主张权利,应按照该视频确认最终欠付工程款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上诉人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熙
审 判 员 杨继生
审 判 员 张维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贾玉婷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