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8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L7XU193,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18号**科技大厦一层A1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优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23854528F,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299号鑫盛大厦2号楼4楼404-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济宁**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优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1民初10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济宁**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三份《监控安装合同》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采购安装监控,并由上诉人上门安装,并不涉及建设工程的土方、楼体施工,且上诉人安装的监控设备并不构成不动产的一部分,本案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只是承揽合同关系,不能因被上诉人购买安装的监控设备较多就认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属于承揽合同,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监控安装合同》中约定了“依法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本案济宁**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18号**科技大厦一层A14号,应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立案后已经进行开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经应诉答辩,本案应当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本案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管辖。
被上诉人优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供三份《监控安装合同》是上诉人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该三份监控安装设备工程是金乡县诚信苑小区和桂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的一部分,是与建设工程施工相配套的,不是独立的。签约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是金乡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不动产纠纷,适用于专属管辖。本案的案号为(2022)鲁0811民初10851号,被上诉人在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没有正式开庭。被上诉人没有应诉答辩。在诉前调解阶段,本案还没有正式立案,当然也没有调解成功,原被告的行为与正式立案后的应诉不能等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这里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上述工程是按照建设工程的规范要求进行的施工活动,而本案监控设备的安装,并非是按照建设工程的规范及要求进行的施工活动,故不属于上述建设工程范围。根据案涉《监控安装合同》显示,上诉人济宁**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优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监控安装合同》在第18条中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按照协议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即本案原告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移送本案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1民初108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