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1民初470号
原告:青岛合信汇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1022号(中艺1688创意产业园)E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樱前社区恒大名都13号楼2**3楼物业办公室305房间。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98号天安时代广场12楼12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优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泺大街1299号鑫盛大厦2号楼4楼404-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剑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100号枫润大厦A座612室。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合信汇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汇聚公司)与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济南公司)、优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士公司)、山东剑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信汇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优士公司、剑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恒大济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信汇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20万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1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月3日,LPR为3.7%,利息为11877元,合计211877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为:230545804101320200611656898427,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公司,收票人为优士公司。恒大济南公司是**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票据后手为剑锋公司。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6月11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公司、恒大济南公司未答辩。
优士公司、剑锋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票据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不享有票据权利。二、原告未在六个月内行使追索权,已经丧失了对收款人及背书人的追索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优士公司、剑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1日,**公司出具票号为23054580410132020061165689842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优士公司,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1日。2020年6月23日,优士公司背书转让给剑锋公司。2020年7月7日,剑锋公司背书转让给南通市欣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2020年7月9日,南通市欣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崇川***消防器材批发部。2020年7月10日,崇川***消防器材批发部背书转让给***辰极智智能家居有限公司。2020年7月15日,***辰极智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金乡县缗达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金乡县缗达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岛名扬利信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名扬利信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岛鑫秀通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6月10日,青岛鑫秀通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合信汇聚公司。2021年6月10日,合信汇聚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6月16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2023年3月17日,原告向优士公司发送追索申请,结果为追索发送失败。同日,原告向**公司发送追索申请,结果为追索待同意清偿。
另查明,原告与青岛鑫秀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206000元。2021年6月10日,青岛鑫秀通商贸有限公司**确认收货。**公司为恒大济南公司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因涉案票据被拒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向**公司行使追索权,主张被告**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为恒大济南公司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恒大济南公司应当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优士公司、剑锋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被拒付,票据时效自被拒付之日起算6个月,原告的主张已过票据时效,故原告要求优士公司、剑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恒大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潍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青岛合信汇聚贸易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对潍坊**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青岛合信汇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8元,减半收取计2239元,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