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02民初2595号
原告:德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优士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德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优士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人民币154066.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某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票人被告某戊公司出具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545804101320200710676944393),票据金额为154066.2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商业承汇票依次背书转让给被告某丁公司、案外人山东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案外人武城县某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某甲公司,现持票人为原告某甲公司。2021年7月9日,原告某甲公司通过线上票据系统发起付款申请,2021年7月14日被拒付,后经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2021年7月12日,原告某甲公司线下向被告某戊公司、某丁公司发起追索申请被拒绝。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支付154066.22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应予以驳回。
1、原告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前一手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原告既未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也没有通过银行电子票据系统以线上的方式发起追索,其对答辩人的追索权已然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本案中,原告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既未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也未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答辩人发起追索,因此原告已丧失对答辩人等前手的追索权,其只能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
二、原告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答辩人负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追索权已丧失,答辩人也没有支付票据款的义务,诉讼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签发电子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某乙公司,收款人为某丙公司,票面金额为154066.22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某丙公司后将该票据转让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将该票据转让给山东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转让给武城县某乙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某己公司将该票据转让给原告某甲公司。
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1年7月20日,系统反馈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另查,某己公司为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经***指示向原告某甲公司转让涉案票据。原告于2023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某甲公司是否属于合法持票人?2、原告是否有权向各被告主张票据权利?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票据背书连续,真实有效,***为收取某己公司工程款而指示某己公司向原告转让该票据,原告并非因欺诈、胁迫等情形而取得涉案票据,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涉案票据于2021年7月10日到期,2021年7月20日被拒付,原告至2023年6月才向本院起诉,也未举证证明此前曾向其前手进行追索,因此,其对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因超过法定时效而丧失。但原告仍享有对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某乙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综上,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票据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票据款154066.2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票据债务154066.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90元,合计2981元,由被告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