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安轩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安某某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19927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麻柳沿江开发区科技孵化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54296286E。
法定代表人:刘强。
原告***与被告中安**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3593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1000000元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00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截止至当日欠付借款本息1359300元。其后,原告多次催收前述款项,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安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重庆重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安公司)转款1000000元。原告转账时将前述款项备注为“中安**公司认股款”。202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的转款1000000元系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截止至签订该协议之日的本金和利息为1359300元。其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
审理中,原告陈述案涉借款本系被告上市前购买其股份的资金,后因被告未上市,双方遂协商将案涉款项转化为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回单以及原被告到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于民法典实施前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但截止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故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法律依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相关解释。
原被告签订《借款确认书》,达成将股份认购款1000000元转为借款处理的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本金100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首先,从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间分析,该利息实为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原被告已确认2017年12月18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359300元,那么结合借款基数可知案涉借款的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014%。前述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理,2020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至1000000元付清之日止,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安**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中安**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359300元;
三、被告中安**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1000000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4元,本院减半收取计8517元,由被告中安**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锐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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