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3执59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876XL。
负责人:张毅力,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豆,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安**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麻柳沿江开发区科技孵化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54292686E
法定代表人:刘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与被执行人中安**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113民特1652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中安**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申请执行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强制执行申请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限期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20544733.13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未果,被执行人亦未向本院作财产申报。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多次网络查询调查了被执行人中安**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网络金融资产等财产状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进行了传统调查,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案款20544733.13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宇
审 判 员 蒋 曼
审 判 员 李 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 官助 理 黄培彬
书 记 员 梁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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