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成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成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7民初4805号 原告:***,女,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成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8881489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与被告中成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发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成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成发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02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90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约为34000元);2、判令被告中成发公司、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中成发公司承接由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祥和·福临门景观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承包该项目后,即向原告***赊购建筑材料。鉴于熟人介绍,且该项目是被告中成发公司承接的,故原告***于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间,向被告中成发公司承接的由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供应保温棉、沙及三合土。2020年12月20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2902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成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相关材料款项因该工程已转包至***个人承包,相关费用均未得到被告中成发公司技术工程预算部门的确认,故被告中成发公司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请求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予以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是中成发公司工地的项目经理,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中成发公司,发包人为祥和地产公司。原告***公司诉请的金额及种类,被告***没有异议,但无能力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送福临门材料,被告中成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需要被告中成发公司及***等相关人员予以核实后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中成发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祥和·福临门景观工程项目供应砂石材料,被告中成发公司尚欠付砂石料款290250元未付,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被告中成发公司承包了祥和·福临门景观工程。后因工程建设所需,被告中成发公司的项目经理***遂联系原告***,约定由原告*****和·福临门景观工程供应砂石材料。2018年7月4日原告*****和·福临门景观工程项目供应保温棉,合计金额为1000元;2019年1月23日供应沙土,合计金额为69350元;2020年1月18日供应三合土,合计金额为219900元。上述供货均有被告***雇佣的案涉项目的现场员工***的签字收据为证。2020年12月20日,***与原告***对账,确认:“***送福临门材料2017年7月4日送保温棉:1000元(壹仟元整)2019年1月至7月送沙合计69350元(陆万玖仟叁佰伍拾元整)2020年1月18日送三合土合计219900元(贰拾壹万玖仟玖佰玖拾元)总合计290250元(贰拾玖万零贰佰伍拾元整)***2020.12.2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被告***系被告中成发公司案涉“祥和·福临门景观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之间关于案涉项目的买卖行为,均系代表被告中成发公司进行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成发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中成发公司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中成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中成发公司接受供货并用于中成发公司承包的“祥和·福临门景观工程”项目,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中成发公司就祥和·福临门景观工程项目尚欠付原告***货款29025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中成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90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成发公司抗辩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结算为2020年12月20日,原告***主张以欠付货款290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成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90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0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4元,减半收取计3082元,由被告中成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杰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