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02民初521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707元(其中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38400元、护理费6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原告受雇在被告某某公司承接的分包给被告***的孝感市天仙南路金色年华项目建筑工地做工。同年8月2日,原告在做工时受伤,伤后被送到孝感市某某医院治疗。经从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孝感某某有限公司处得知,两被告分别系该工程的承接人和分包人。原告认为,原告在做工时受伤,身心受到极大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之间没有直接雇佣关系,本公司在其受伤后第一时间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且垫付了其部分住院医疗费用。另外,原告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部分项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在做工时违反操作规程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将其送到医院治疗,且垫付了其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双方本可以协商解决,但其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本人带原告做事,某某保险公司却要求本人赔偿,本人无法接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村委会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被告某某公司对其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误工期和护理期不予认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转账记录,原告***对其中载明金额分别为15元、379.45元的两份转账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属住院费用,且不包含在其起诉的金额内,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方垫付该费用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检查报告单、承诺书,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其只能说明被告的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经常发生安全事故,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承接位于孝感市**路**期**段建设项目后,将其中内外粉劳务分包给被告***。2022年7月,原告***受被告***雇请,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抹灰工作,约定其报酬为320元/天。同年8月2日下午,原告***站在跳板上抹灰时,不慎踩空从跳板上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孝感市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7、8、9肋骨骨折,住院7天,花去门诊医疗费394.45元(15元+379.45元)、住院医疗费5048.30元,合计5442.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2000元+2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394.45元(2000元+394.45元)。同年9月19日,原告***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评定,本院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3年6月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武福爱[2023]临鉴字第1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50天,营养时间为50天。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某某公司承接的位于孝感市**路**期**段项目工地施工时不慎踩空从跳板上掉下摔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其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高空作业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依法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营养费2500元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为1500元(30元/天×5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202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有:医疗费5442.7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3191.89元(7054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6861.51元(50089元/年÷365天×50天)、鉴定费1200元,合计40546.15元。被告***应当赔偿28382.31元(40546.15元×70%)。扣减其已垫付的费用2394.45元以及被告某某公司垫付的费用4000元,其还应赔偿21987.86元(28382.31元-2394.45元-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1987.86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元,原告***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当事人的证据:
原告***的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明细、住院费用清单、CT诊断报告单、照片、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受雇在被告某某公司承接的孝感市天仙南路金色年华建筑工地做工,2022年8月2日在做工时受伤,伤后被送到孝感市某某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427.75元;该项目系被告某某公司分包给被告***。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做工时受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等情况;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
被告某某公司的证据:
证据一、转账记录四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4394.45元的事实。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保险公司报险的事实。
被告***的证据:
检查报告单一份、承诺书两份。证明与原告同样情况的伤者没有提起诉讼,也没有要求大额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