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1270号
上诉人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元智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中信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继元智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58578元及任何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766056元,对于剩余货款358575元,被上诉人应先履行完“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义务,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付款条件不成就,上诉人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双方于2019年1月2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上诉人已支付合同全款25200元,不存在欠付款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显示的当事人名称为许昌瑞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无关。一审适用《合同法》审理案件属适用法律错误。
中信华能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完成案涉货物的调试及安装,并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对欠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合同上显示的甲方虽为许昌瑞智科技有限公司,但由上诉人加盖公章签署,货物接收人与合同约定一致,上诉人是合同一方主体。一审适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的法律相关规定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中信华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35857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之日至逾期货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7699.54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起,原告甘肃中信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应货物,后于2017年双方补签订相应的《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交货地点在兰州刘家峪施工现场;付款方式分别为款到发货(金额为116000元)、按节点付款(金额为1029631元+95000元);货物的检验和验收条款“交货后甲方根据对货物的外观质量、数量和规格进行检验。如果所供货物与合同要求不符,乙方应于10天内无条件更换并承担全部费用”;质量保证条款“质保期为壹年(从设备正常运行验收合格之日开始算);甲方未依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剩余的5%质保金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未付金额(质保金)的利息(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01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截至2018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358575元,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予以确认,在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印章,并标注截止2018年12月31日挂账无误。被告对拖欠货款358575元的事实无争议,但提出未验收合格,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另查明,2021年2月1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案件申请费28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的履行具有连续性、一致性,原告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对原告主张的合同签订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对金额为116000元合同不予认可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应确定本案的质量异议应适用质保期一年的约定。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2017年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虽然被告对验收合格事项提出异议,但被告有义务及时就设备有无质量问题及进行验收并通知原告,被告最迟也应在一年内(扣除十天验收天数)就无法验收合格及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出异议,其抗辩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意见不成立;且在2019年,被告对拖欠货款358575元的事实以“应付账款”性质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当支付拖欠货款35857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的《往来款项询证函》载明,被告方于2019年3月5日确认应付账款358575元,至今仍未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仅对质保金的逾期支付进行约定,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19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判决:一、被告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中信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585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5857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甘肃中信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5元减半收取计4148元、案件申请费2852元,由原告甘肃中信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继元智能公司的付款责任是否成立问题。继元智能公司接收中信华能公司销售的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向中信华能公司出具《往来款项询证函》对剩余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一审认定继元智能公司承担欠付货款的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继元智能公司上诉称其不是合同主体,中信华能公司供应的货物没有经过安装调试和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继元智能公司在约定的检验期间、质量异议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向继元智能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往来款项询证函》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凭证亦未显示继元智能公司可以拒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故继元智能公司关于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难以成立。对于法律适用问题,经审查,一审适用合同成立履行时的法律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继元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9元,由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琰峰
审判员 古绍禹
审判员 肖永强
法官助理刘贺举
书记员张扬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