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2740号
原告: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枫蓝国际中心A座18层1805室。
法定代表人:吴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烩,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彩霞,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新兴路东段一品蓝湾商务广场16#楼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张自雨,总经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政通公司)与被告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继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数字政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烩、成彩霞,被告河南继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数字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继元公司支付第二期合同款人民币1455000元;2、判令河南继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1455000元*3‰/周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继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我公司与河南继元公司签订《襄城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以下简称《襄城数字化城市项目合同》)约定河南继元公司委托我公司实施“襄城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项目”应用软件开发及系统建设,合同价款242.5万元,付款方式为系统上线后付合同总金额30%(即727500元);系统上线后一年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即1455000元);余额为质保款,自系统整体验收合格后(软件36个月)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425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进行了襄城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项目的系统建设,并于2016年底、2017年初完成。2017年1月,襄城县数字城管系统已基本建成,开始上线投入试运行;2017年5月,襄城县数字城管系统已经正式上线运行,并实现与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系统的互联互通。2019年11月24日,襄城县数字城管系统通过了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验收。我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河南继元公司应至迟在襄城县项目系统通过住建厅验收合格后,即2019年11月25日向我公司支付第二期合同款1455000元,鉴于该项目第一期付款,河南继元公司就一直拒绝支付,在我公司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权益后,双方才达成调解,河南继元公司才予以支付,账期长达近2年,同时该公司拒绝支付第二期付款,我公司认为该公司诚信度已失,不再具备双方友好协商的付款条件,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河南继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数字政通公司依法自愿签订合同,合同依法有效,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双方合同付款条件约定,第二期合同款明确约定需住建厅验收合格才能付款,目前住建厅尚未验收合格,第二期合同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验收应采用预验收和正式验收两个步骤进行,数字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验收意见仅为预验收,尚未正式验收,因此未满足第二期合同款付款条件,故我公司尚不应支付第二期合同款。数字政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尚有许多问题需要整改,但该公司未及时到现场进行维护,并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其他已有判决的项目,与本案情形相同,法院认定第二期付款条件未成就,数字政通公司的起诉要求被驳回,该公司并未上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6年12月河南继元公司(委托单位、甲方)与数字政通公司(建设单位、乙方)签定《襄城数字化城市项目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襄城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项目;合同总价2425000元,付款方式为系统上线后付合同总金额30%(即727500元);系统上线后一年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住建厅验收合格)(即1455000元);质保款,自系统整体运行三年后(软件36个月)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42500元)。验收标准遵照住建部数字城管相关行业标准,并结合双方共同确认的实施方案,乙方开发的软件上线试运行起六个月内由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组织相关人员在验收申请提出后,采用现场考证的方式对系统项目进行全面验收,若甲方无合法理由在乙方提出申请一个月内不进行验收、未完成验收、未提出任何异议或不提交书面验收结果,视同验收合格,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周,应按照应付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5%,并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利息,不满一周的按一周计算。合同附件系统验收大纲载明,验收标准由甲乙双方按照住建部规范、投标文件(如有)和验收标准共同制定。
2019年11月24日《襄城县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预验收意见》载明,根据《GB/T30428.6-2017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第6部分:验收》国家标准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有关要求,2019年11月24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对襄城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进行了预验收,形成如下预验收意见专家评分综合得分为85份,验受专家组同意系统通过预验收。
本院(2018)京0108民初62679号案件中,原告为数字政通公司、被告为河南继元公司,数字政通公司主张,2016年12月该公司与河南继元公司签订《襄城数字化城市项目合同》,河南继元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第一笔合同款,故提起诉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河南继元公司向数字政通公司支付第一期合同款627500元、违约金1212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数字政通公司与河南继元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河南继元公司向数字政通公司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65万元,分三笔支付完毕。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河南继元公司主张,涉案系统仍存在较多问题,数字政通公司并未及时进行维护,业主方出具了《整改通知》要求进行整改。为此提交2020年5月10日襄城县城市管理局出具《整改通知》作为证据,其上载明:河南继元公司,按照省专家组对襄城县数管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预验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结合县城管局对数字城管工作的要求,需你公司整改问题中至今未得到有效解决的,列举并通知如下:二、系统维护升级不到位,缺乏日常管理持续性,不能保证系统的高效运转。1、平台系统登录较慢;2、软件系统对案件定位信息不准确;3、软件系统对信息采集器的定为不准确,更新不及时;4、软件系统平台操作不便捷、缺乏人性化;5、软件系统平台未设置定期备份系统,未能按省厅要求单独备份;6、北京数字政通技术人员未能及时到现场维护系统平台。现要求你公司对系统运行中存在的以上问题尽快给予解决,整改到位,积极配合,准备省住建厅的验收。
数字政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河南继元公司并未将上述整改意见告知该公司,而是通过诉讼交换证据方得知上述情况,且其上所载情况不实。
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0428.6-2017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第6部分:验收》载明,发布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为2018年7月1日,起草单位包括数字政通公司。验收方式应采用预验收、正式验收两个步骤进行。
本院认为,河南继元公司与数字政通公司签订的《襄城数字化城市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9年11月24日《襄城县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预验收意见》是否达到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合同款的条件,就此本院认为,双方《襄城数字化城市项目合同》约定,第二期合同款的支付条件为系统上线后一年内及住建厅验收合格,验收标准遵照住建部数字城管相关行业标准,并结合双方共同确认的实施方案,双方另有约定除外。合同附件系统验收大纲载明,验收标准由甲乙双方按照住建部规范、投标文件(如有)和验收标准共同制定。而2019年11月24日《襄城县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预验收意见》载明,验收标准系依据《GB/T30428.6-2017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第6部分:验收》,鉴于此,在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双方另有对于验收标准的约定的情形下,本案涉案项目的验收标准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0428.6-2017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第6部分:验收》,依据该标准,验收方式为预验收、正式验收两个步骤,现数字政通公司仅通过预验收,第二期合同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此数字政通公司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95元(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悠
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尚应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