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枫蓝国际中心A座18层1805室。
法定代表人:吴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烩,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彩霞,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武大道与许由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继元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自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贞,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政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继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数字政通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南继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项目进行省厅终验,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已满足数字政通公司主张的第二期合同款付款条件以及违约金计付条件。河南继元公司应予支付合同第二期款项以及自2021年4月25日起,按照应付未付金额1455000元为基数,以千分之三每周计算支付违约金,并同时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利息。
河南继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数字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继元公司支付第二期合同款人民币1455000元;2.判令河南继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1455000元*3‰/周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继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河南继元公司(委托单位、甲方)与数字政通公司(建设单位、乙方)签定《襄城数字化城市项目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襄城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项目;合同总价2425000元,付款方式为系统上线后付合同总金额30%(即727500元);系统上线后一年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住建厅验收合格)(即1455000元);质保款,自系统整体运行三年后(软件36个月)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42500元)。验收标准遵照住建部数字城管相关行业标准,并结合双方共同确认的实施方案,乙方开发的软件上线试运行起六个月内由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组织相关人员在验收申请提出后,采用现场考证的方式对系统项目进行全面验收,若甲方无合法理由在乙方提出申请一个月内不进行验收、未完成验收、未提出任何异议或不提交书面验收结果,视同验收合格,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周,应按照应付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5%,并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利息,不满一周的按一周计算。合同附件系统验收大纲载明,验收标准由甲乙双方按照住建部规范、投标文件(如有)和验收标准共同制定。2019年11月24日《襄城县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预验收意见》载明,根据《GB/T30428.6-2017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第6部分:验收》国家标准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有关要求,2019年11月24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对襄城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进行了预验收,形成如下预验收意见专家评分综合得分为85份,验收专家组同意系统通过预验收。该院(2018)京0108民初62679号案件中,原告为数字政通公司、被告为河南继元公司,数字政通公司主张,2016年12月该公司与河南继元公司签订《襄城数字化城市项目合同》,河南继元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第一笔合同款,故提起诉讼,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河南继元公司向数字政通公司支付第一期合同款627500元、违约金1212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数字政通公司与河南继元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河南继元公司向数字政通公司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65万元,分三笔支付完毕。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该院认定如下:河南继元公司主张,涉案系统仍存在较多问题,数字政通公司并未及时进行维护,业主方出具了《整改通知》要求进行整改。为此提交2020年5月10日襄城县城市管理局出具《整改通知》作为证据,其上载明:河南继元公司,按照省专家组对襄城县数管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预验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结合县城管局对数字城管工作的要求,需你公司整改问题中至今未得到有效解决的,列举并通知如下:二、系统维护升级不到位,缺乏日常管理持续性,不能保证系统的高效运转。1、平台系统登录较慢;2、软件系统对案件定位信息不准确;3、软件系统对信息采集器的定为不准确,更新不及时;4、软件系统平台操作不便捷、缺乏人性化;5、软件系统平台未设置定期备份系统,未能按省厅要求单独备份;6、北京数字政通技术人员未能及时到现场维护系统平台。现要求你公司对系统运行中存在的以上问题尽快给予解决,整改到位,积极配合,准备省住建厅的验收。数字政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河南继元公司并未将上述整改意见告知该公司,而是通过诉讼交换证据方得知上述情况,且其上所载情况不实。
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0428.6-2017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第6部分:验收》载明,发布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为2018年7月1日,起草单位包括数字政通公司。验收方式应采用预验收、正式验收两个步骤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继元公司与数字政通公司签订的《襄城数字化城市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9年11月24日《襄城县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预验收意见》是否达到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合同款的条件,就此该院认为,双方《襄城数字化城市项目合同》约定,第二期合同款的支付条件为系统上线后一年内及住建厅验收合格,验收标准遵照住建部数字城管相关行业标准,并结合双方共同确认的实施方案,双方另有约定除外。合同附件系统验收大纲载明,验收标准由甲乙双方按照住建部规范、投标文件(如有)和验收标准共同制定。而2019年11月24日《襄城县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预验收意见》载明,验收标准系依据《GB/T30428.6-2017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第6部分:验收》,鉴于此,在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双方另有对于验收标准的约定的情形下,本案涉案项目的验收标准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0428.6-2017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第6部分:验收》,依据该标准,验收方式为预验收、正式验收两个步骤,现数字政通公司仅通过预验收,第二期合同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此数字政通公司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数字政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数字政通公司提交了襄城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验收意见,证明襄城县数字城管系统于2021年4月24日通过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终验,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经过专家验收,满足合同第二期付款条件。河南继元公司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河南继元公司提交了一份回复函,证明襄城县城管局未收到河南省住建厅组织验收的相关公函,2021年4月24日召开的襄城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专家验收会并非正式验收。数字政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河南继元公司虽否认数字政通公司提交的襄城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验收意见的真实性,并对该验收意见上签字的专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河南继元公司提交的回复函系由涉案项目的实际使用方襄城县城市管理局出具,该证据不足以否定数字政通公司提交的验收意见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21年4月24日,襄城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通过验收。
本院认为,河南继元公司与数字政通公司签订的《襄城数字化城市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据《襄城数字化城市项目合同》的约定,第二期合同款的支付条件为系统上线后一年内及住建厅验收合格,验收标准遵照住建部数字城管相关行业标准,并结合双方共同确认的实施方案,双方另有约定除外。合同附件系统验收大纲载明,验收标准由甲乙双方按照住建部规范、投标文件(如有)和验收标准共同制定。数字政通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襄城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验收意见,可以证明襄城县数字城管系统于2021年4月24日通过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验收,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经过专家验收,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条件。故数字政通公司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鉴于数字政通公司向一审起诉时,涉案项目尚未通过正式验收,第二期合同款的支付条件未达到,数字政通公司请求河南继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数字政通公司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2740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455000元;
三、驳回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95元,由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5元,由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审 判 员 徐 硕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沙沙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