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3571号
原告: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与魏武大道交叉口西50米路北继元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自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壹亮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东93号首层之5。
法定代表人:丁发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发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元科技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壹亮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亮鸿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继元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被告壹亮鸿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继元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号为JY/F-21030506-YATYZX-05的违约金37,000元,合同号为JY/F-21030602-YATYZX-07的违约金17,300元,合同号为JIY/F-21061701-YATYZX-10的违约金130元,以上共计54,43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上述三份合同税率为13%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JY/F-21030506-YATYZX-05的《产品订货合同》,协议金额为185,000元;2021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JY/F-21030602-YATYZX-07的《产品订货合同》,协议金额为86,500元,202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JY/F-21061701-YATYZX-10的《产品订货合同》,协议金额为650元。上述三份合同原告已支付到期合同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早应向原告交付上述三份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至今已逾期一年有余,被告仍未交付上述三份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均拒不履行交付发票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三份合同约定,“若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发票,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延时开具发票的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迟延交付发票金额的20%”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上述三份合同违约金共计54,430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壹亮鸿照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没有开发票的原因是企业存在困难,并且受到疫情影响,曾经与原告沟通在2022年8月份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并非故意违约,企业的利润只有10%,违约金约定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2021年3月5日、3月6日、6月17日签订三份《产品订货合同》。该三份合同的金额分别为185,000元、86,500元、650元。该三份合同均约定壹亮鸿照明公司在收到继元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7%货款后7天内开具税率为13%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并送达继元科技公司。若壹亮鸿照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发票,壹亮鸿照明公司应当向继元科技公司支付延时开具发票的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延迟交付发票金额的20%,造成继元科技公司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和交付货物义务,其中2021年3月5日的合同,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前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97%;2021年3月6日的合同,原告于2021年4月8日前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97%;2021年6月17日的合同,原告于2021年7支付全部合同价款650元;但被告壹亮鸿照明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三份《产品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壹亮鸿照明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继元科技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产品订货合同》的主要义务即支付货款、交付货物,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开具增值税发票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虽然合同约定若壹亮鸿照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发票,壹亮鸿照明公司应当向继元科技公司支付延时开具发票的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延迟交付发票金额的20%,但该约定过高,被告亦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壹亮鸿照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发票金额的5%为宜,故原告继元科技公司要求被告壹亮鸿照明公司支付合同号为JY/F-21030506-YATYZX-05的违约金9,250元,合同号为JY/F-21030602-YATYZX-07的违约金4,325元,合同号为JIY/F-21061701-YATYZX-10的违约金32.5元,以上共计13,607.5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继元科技公司要求被告壹亮鸿照明公司为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及税法的规定,被告壹亮鸿照明公司应当向原告继元科技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继元科技公司要求被告壹亮鸿照明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继元科技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对于原告继元科技公司要求被告壹亮鸿照明公司开具发票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壹亮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3,607.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76元,减半收取计580.38元,由原告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0.29元,由被告中山市壹亮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攀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臧梦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