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耀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许昌继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郑州耀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8号院5号楼2单元26层2602号。
法定代表人:饶德同,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继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东段一品蓝湾商务广场16#楼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向群,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耀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耀泰公司)诉被告许昌继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继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耀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昌继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耀泰公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型号的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4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原告30%的预付货款即55200元,原告在收到货款支付通知后,按被告要求分批供货,并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快递给被告,每批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此货款的70%。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至今仍有68800元的货款未支付。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继元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责任义务,本案的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向被告提供设备的签收单。所以被告依据合同不能支付剩余货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耀泰公司系经营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等业务的公司,被告许昌继元公司系经营电力系统高低压电气设备、电子产品、仪器、网络工程等业务的公司。2014年8月15日,被告许昌继元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郑州耀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昌继元公司向原告郑州耀泰公司提供外网24口、48口、外网24口、48口、接入层交换机、无线控制器、无线AP、多模光模块等设备,合同总价款184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许昌继元公司支付30%的预付货款即55200元,原告郑州耀泰公司在收到货款支付通知后按被告许昌继元公司的要求分批供货,并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并快递给被告许昌继元公司,每批货物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此批货货款的70%;收货人湛缄;本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加盖所属公司合同章,并在原告郑州耀泰公司收到被告许昌继元公司首期预付货款后有效。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8月18日,被告许昌继元公司向原告郑州耀泰公司支付上述合同的预付款55200元,又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2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郑州耀泰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原告郑州耀泰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如约向被告许昌继元公司交付,并向被告许昌继元公司开具并交付了增值税发票。2015年8月7日,被告许昌继元公司的工作人员湛缄在原告郑州耀泰公司制作的财务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的货款仍下欠68800元。被告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产品订货合同》、到货签收单、发票签收单、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财务对账单、录音光盘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耀泰公司与被告许昌继元公司系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州耀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和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许昌继元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合同的价款为184000元,被告分三次支付115200元,下欠货款68800元未付,故原告郑州耀泰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88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继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耀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800元。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许昌继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巍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