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碧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湖南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081民初812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波,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华,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卫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光,湖南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辅全,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双方合同中所涉及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委托鉴定一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波,被告碧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光、王辅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5980.53元、付款利息61088.73元(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催讨费1232元,共计848301.2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3日,被告将其承包的湖南东江湖铅锌矿区历史遗留冶炼废渣安全处置工程中的“银水垄运渣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一份《银水垄废渣运输道路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3年7月份全部完成了建设工程项目,经被告现场施工员验收确定已完成工作量。被告仅于2015年2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6750元,2016年1月2日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退还朱忠勇事故赔款原告垫资30000元、付施工员借原告现金10000元,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字验收单与合同单价核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772730.53元,但被告却无故要求减少部分工程款,原告表示反对,被告为此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碧蓝公司辩称:1.被告至2016年4月6日止,已付给原告***工程款1026750元,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合计1126750元。2.被告根本不存在还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5980.5元,更不存在支付利息61088.7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是不顾客观事实,胡搅蛮缠。3.原告申请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被告工程款或银行存款的错误行为,造成了被告的资金无法正常运转,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商业信誉,导致该国家环保工程不能正常顺利进行,被告将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碧蓝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经原、被告当庭对账,双方均认可被告碧蓝公司已付给原告***工程款102675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共计1126750元。关于原告***在银水垄废渣运输道路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原、被告存在较大争议。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华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1687974.25元。针对湖南华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碧蓝公司认为鉴定报告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和重复计算工程量,一是土石方开挖工程量中斜率坡土方3741.45m?和斜率坡石方12179.56m?属重复计算,二是机械碾压和碎石在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证据中并无工程量的签证。为此,被告碧蓝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湖南华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在庭审质询中认为,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字的《验收断面图》和《斜率坡测量图》,并结合现场查勘情况作出,鉴定结论计算正确,且符合规定。本院根据鉴定人员的质询意见并结合被告碧蓝公司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交的《东江湖废渣处置***施工队造价结算书》认为,被告碧蓝公司在对原告***的工程量计算时亦计算了斜率坡土方、机械碾压、碎石工程量,湖南华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字的《验收断面图》和《斜率坡测量图》,并结合现场查勘作出的鉴定报告符合相关规定,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原告***提出湖南华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应按道路总长度计算路基泥结石和路基碾压的工程量,还应增加工程款118008.79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碧蓝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道路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碧蓝公司签订的《银水垄废渣运输道路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承包的银水垄废渣运输道路完工后已交付被告并由被告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款的金额,应以鉴定机构计算的工程造价1687974.25元进行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6750元(不含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还应支付661224.25元,原告超出该部分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付款利息61088.73元和催讨费1232元,因、被告之间就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双方就工程价款并未结算,工程价款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原告提交的催讨费票据系车辆加油和过桥过路费发票、郴州圣元酒店的住宿发票,不能证实系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发生的实际费用,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61224.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3元,减半收取6141.5元,保全费3920元,鉴定费23000元,共计33061.5元,由被告湖南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70.40元,由原告***负担7291.10元;鉴定人员出庭质询费1000元由被告湖南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龙飞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梦乔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