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025民初1398号
起诉人:湖南碧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团山铺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伍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12月29日,本院收到湖南碧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湖南碧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起诉人支付合作利润3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起诉人与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商议,就承接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进行商务合作。其中,起诉人负责项目前期的市场推广、投标的商务工作及支付投标保证金;被告负责项目标书的编写、项目总体设计、施工以及技术支持服务。2013年8月,被告参与该项目公开投标并中标,同月与临武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为90天,自2013年9月1日开工至11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以临武县财政局预算评审控制价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完成该项目的污染治理工作,并于2014年12月、2017年8月分别通过了省环保厅专项竣工验收和临武县政府综合验收。2014年1月9日,临武县财政局对该项目作出临财评(2014)4号《关于对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工程预算的评审结论》,审定项目总金额为16222550.89元。2014年6月18日,起诉人与被告在废除前期相关协议后,重新签订《合作协议书》,就合作该项目的各方责任、利润分配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协议书第三条“利益分配”约定为:被告以总价1220万元进行承包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款归被告所有;起诉人所得利润为380万元,若最终评审价发生核减,核减的金额从起诉人所得利润中扣除;被告支付起诉人利润时间为:第一次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到账(50%)7天内支付起诉人所得利润的50%,第二次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到账(45%)7天内支付起诉人所得利润的45%,第三次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到账(5%)7天内支付起诉人所得利润的5%。现该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业主也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被告除支付了80万元利润款给起诉人外,剩余利润款300万元,经起诉人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湖南碧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就联营的盈余分配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属于联营合同纠纷。联营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通过协议或者章程而进行经济联合的组织形式。湖南碧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均为企业法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相互协作但各自独立经营、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组织形式符合合同型联营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合同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黄埔区,故,本案依法不属于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湖南碧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贤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奇锋
书记员陈巧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