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民终78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湖南碧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团山铺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伍卫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碧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蓝科技)因与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蓝环保)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5民初13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碧蓝科技上诉请求:判令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5民初1398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诉争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污染综合治理项目位于湖南省临武县,协议所涉项目招标、投标、中标、施工、预算评审的全过程均发生在湖南省临武县,故本案诉争合同的履行地为湖南省临武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湖南省临武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联营合同纠纷,系与企业有关的纠纷项下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11月12日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规定,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解答》,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浩蓝环保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于2020年12月29日裁定对碧蓝科技的起诉不予受理。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贯彻实施民法典全面完成司法解释清理和首批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上述《解答》,该《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作出裁定均在《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及生效之前,故一审法院裁定对碧蓝科技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湖南碧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永文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眭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梅 璐
书 记 员 朱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