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碧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碧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0545号
原告:湖南碧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团山铺街8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80921390U。
法定代表人:伍卫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语华、严钰,均系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凤凰四路99号A栋61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015592W。
法定代表人:申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被告的职员。
原告湖南碧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温江涛独任审理。6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作利润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原被告商议就承接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进行商务合作,其中原告负责项目前期的市场推广、投标的商务工作及支付投标保证金。被告负责项目标书的编写、项目总体设计、施工以及技术支持服务。2013年8月,被告参与该项目公开投标并中标,同月被告与临武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为90天,自2013年9月1日开工至11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以临武县财政局预算评审控制价为准。总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完成该项目的污染治理工作,并于2014年12月、2017年8月分别通过了省环保厅专项竣工验收和临武县政府综合验收。2014年1月9日临武县财政局对该项目作出临财评[2014]4号《关于对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工程预算的评审结论》,审定项目总金额为16222550.89元。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在废除前期相关协议后重新签订《合作协议书》,就合作该项目的各方责任、利润分配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现该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业主也支付了被告绝大部分工程款,被告除了支付80万元利润给原告外,对剩余利润300万元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关于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该项目是由原被告合作中标,在2014年1月9日,临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该项目预算评审意见,审定金额为16222550.89元。因主合同未约定总价,原被告以临武县财政局审计的内部结算为依据,双方约定按16000000元计价,重新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合作协议书第3条利润分配约定:“乙方以总价12200000元,进行承包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签证增加的工程归乙方所得,甲方所得利润为3800000元,财政最终评审价范围内若最终评审价发生金额核减,核减的金额从甲方所得利润中扣除”。该项目最终审定结算价为14943960.9元,该款包含合同内工程结算数11857150.49元。原被告约定按16000000元计价,而合同内工程结算数11857150.49元远低于双方约定的金额,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0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经被告核算,签证增加工程款为3098616.82元,故原告所得利润的计算公式为:16000000元-11845344.08元(最终结算的合同内工程款)=4154655.92元。按照协议约定,因存在合同差价,应当在原告应得利润3800000元中予以核减,故3800000元-4154655.92=-354655.92元,因是负数,故原告不能取得3800000元,还应当向被告退还已付的800000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讨354655.92元的权利。此外,因该项目进展过程需要发生其他费用,其中包含审计费、支付初步设计单位费用以及业主扣减结算报价凸冒高费用等合计42.8万元,也应由原告所得利润中扣除。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作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为湖南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碧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8月,临武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该合同记载,经公开招标,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由乙方中标承包。工程名称为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地点为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设计单位为被告,资金来源为财政专项资金,工程范围为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承包范围内含设计、施工、按要求进行平整、绿化、施工措施(临时道路、施工临时设施、施工降水、排水)、技术服务、保修、确保验收达标等……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合同价款金额为预算评审控制价……本工程承包形式:(1)工程建设其它费用部分,以中标价为基数进行取费(为固定价):设计费63万元、项目管理费25万元、技术服务费15万元、招标代理费12万元、预算清单编制费4万元,共计119万元。(2)工程费费用部分:工程费费用参照财政投资评审预算控制价,以实际发生项目工程量计取。工程费的确定:工程其综合单价的确定:按照湖南省建设厅颁发的2006年《湖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及相关配套文件,取费标准执行……合同价款的调整:3.1设计图范围内的工程量由于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工程量的变更由现场监理报甲方及有关部门确认后调整……本工程采用进度付款的形式支付合同价款:1.本工程无预付款;2.设计费、招标代理费乙方完成后一次性付到合同金额的80%;项目管理费、技术服务费按照完成的工程进度比例与工程进度款一起支付。3.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进度款由乙方每月5日前申报上月进度款,经甲方和财政核实后在15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必须先列出总施工项目进度计划,再根据总施工项目进度确定每月工程量进度款。4.累计工程进度款付至不超过合同总额的70%。5.工程竣工结(决)算(县审计局审计结果)后拨付至工程审计核定造价的95%,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一年,经验收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维护保养到位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竣工验收报告经批准后,乙方在3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报告,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办理竣工结算。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须在15天内提请审计部门审计,最终决算价款确定后,工程费由乙方统一出具建安发票,其它费用由乙方统一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被告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三性。
根据原告提交的临武县财政局文件(临财评〔2014〕4号)《关于对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工程预算的评审结论》、临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项目预算评审报告》(编号:2014-12)记载,涉案工程送审金额为17036665.12元。经核定,该工程审核后总金额为16222550.89元,核减金额为814114.23元,评审报告时间为2014年1月9日。被告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三性。
2014年6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就临武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进行商务、技术、施工、投标等事项的合作,约定如下:1.甲方责任:1.1项目前期的市场推广工作;1.2投标的商务工作;1.3负责支付投标保证金。2.乙方责任:2.1项目标书的编写;2.2项目总体设计、施工;2.3技术支持服务;2.4乙方支付80万保证金给甲方,工程完工之日起7日无息退还给乙方;3、利润分配:3.1双方以临武县财政局审计的内部结算为准,乙方以总价(人民币壹仟贰佰贰拾万元¥12200000.00),进行承包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签证增加的工程款归乙方所得;3.2甲方所得利润为(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00财政最终评审价范围内若最终评审价发生金额核减,核减的金额从甲方所得利润中扣除);3.3甲方所得利润部分,第一次乙方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到账(50%)7天内支付甲方所的利润的50%,第二次乙方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到账(45%)7天内支付给甲方所得利润的45%,第三次乙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到账(5%)7天内支付给甲方所得利润5%。6.3甲乙双方截止2014年5月31日之前签订的协议自动失效;7.本协议有效期自主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终止协议。落款处,甲方一栏有原告加盖公章确认,乙方一栏有被告加盖公章确认。被告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三性。
原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总价、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拟证明被告在向发包人计算竣工结算总价时,没有使用财政评审中被告与发包人约定的暂列金额,暂列金额应当包含被告在签证时增加的工程款,被告结算时暂列金额为零,即表示施工过程中没有因签证增加工程款。根据前述证据显示,被告在涉案承包合同的结算总价为16957272.68元。被告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前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证据所记载金额并非涉案项目的最终结算结果,结算依据应当以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数据为准。
被告提交了部分施工现场签证单,拟证明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合同内签证工程内容和合同外签证增加工程内容。被告主张,签证发生费用2876351.10元是真实存在的。原告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予确认关联性,认为现场签证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出的签证证明,可能涉及价款变动、工期或者其他事项的变动,发生签证的原因不仅有可归责于发包人的事项,也可能包括地质勘探不清、施工方案设计有误、施工工艺技术超前或滞后等的施工方过错。因此,仅有现场签证单不足以证明将导致工程价款增加,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了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汇总表,拟证明该汇总表作为最终审计的结算依据。根据该汇总表显示,含税工程造价合计14943960.90元。原告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予确认关联性,认为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计算原告所得利润的依据是财政评审价,而汇总表体现的数据为审计结果,财政评审是由财政局或其下属单位对工程价款做出的评审结论,审计结果是由审计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对工程结算金额所做出的结论,财政评审与审计结果并非同一概念,该汇总表数据不能作为核减原告应得的380万元利润的依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且,该汇总表第3.1行索赔与现场签证的项目中数额为空白,可以体现涉案工程没有因为现场签证而增加工程价款。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11.2.4.5条规定,计价时现场签证的费用应当列在其他项目费项下的现场签证费用栏目。
被告提交了一份《审计报告》,拟证明审计报告中的工程审定造价才是最终的依据,因工程审定造价远低于原被告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金额,故原告提出支付利润,不符合事实情况。根据湖南省临武县审计局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审计报告》(临审报〔2020〕21号)记载,被审计单位为临武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审计项目为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2014年1月9日,临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该项目预算评审意见,审定金额为16222550.89元;2015年5月27日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补充)工程财评审定预算金额8136730.06元;2015年9月25日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2015补充)工程财评审定预算金额3123195.6元……2014年12月31日经省厅专项竣工验收,2017年8月25日经县政府综合验收,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审计结果: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竣工结算送审工程造价为16957272.68元,审定工程造价为14943960.9元,核减工程造价2013311.78元,核减率为11.87%……原告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予确认关联性,认为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计算原告所得利润的依据是财政评审价,财政评审与审计结果并非同一概念,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核减原告应得的380万元利润的依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坚持认为应按照最终评审价计算双方最终利润分配。
另查,1.原告主张获得利润380万元的条件系按照约定只需财政评审结论大于1600万元即可,被告主张以临武县财政局审计的内部结算为依据,双方约定按1600万元计价,涉案工程合同内工程结算数为11857150.49元,远低于双方约定的金额,故原告诉请利润300万元无依据;2.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润8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签订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分别提交的证据,本院确信涉案《总承包合同》项下工程已经竣工。同时,由于被告没有提出未收到业主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故本院推定被告已经收齐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利润的条件已成就。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作利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原告应得合作利润的认定问题,本院评析意见如下:
1.原告应得利润的分配方案。原告主张获得利润380万元的条件系按照约定只需财政评审结论大于1600万元即可,被告主张以临武县财政局审计的内部结算为依据,双方约定按1600万元计价。结合双方前述主张以及《合作协议书》第3.2条的约定内容,本院认定,原告应得利润的分配方案为:以临武县财政局审计的内部结算为依据,假如涉案工程总价达到1600万元,则原告应得利润为380万元,同时,应扣除财政最终评审价核减的金额。
2.上述分配方案应采用的文件依据。原告提交的临武县财政局文件(临财评〔2014〕4号)《关于对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工程预算的评审结论》、临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项目预算评审报告》(编号:2014-12),系临武县财政局经过审计后确定的内部结算结论,符合《合作协议书》第3.1条关于“以临武县财政局审计的内部结算为准”的约定内容,可以作为计算原告应得利润的依据。而被告提交的湖南省临武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临审报〔2020〕21号),由于制作部门为“审计局”而非“财政局”,不符合前述《合作协议书》第3.1条的约定内容,不予作为计算原告应得利润的依据。
3.临武县财政局对涉案工程的审核总金额为16222550.89元,已超过1600万元,符合上述分配方案约定的条件,故原告有权获得380万元合作利润。扣除原告已收取的利润80万元和核减金额814114.23元后,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作利润2185885.77元(3800000元-800000元-核减金额814114.23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合作利润3000000元,本院予以调整。
二、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评析意见如下:
1.被告主张原告应得利润的计算方法,系以湖南省临武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审定的数据为依据,不符合《合作协议书》第3.1条的约定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主张原告应得利润应当扣减其他费用42.8万元,不符合《合作协议书》第3.2条的约定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碧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作利润2185885.77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碧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湖南碧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58元,由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42元。原告已预交前述费用,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当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22442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江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汤杰华
书 记 员 韩燕梅
张馨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