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碧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鹖南碧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8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碧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团山铺街8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伍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凤凰四路99号A栋619房。
法定代表人:申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浩,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增河,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碧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蓝公司)与上诉人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蓝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碧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语华、严钰,上诉人浩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浩、姚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浩蓝公司向碧蓝公司支付300万元合作利润;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浩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合作协议书》第3.2条约定的核减碧蓝公司利润的基数是1600万元财政评审价,而非以财政送审造价16957272.68元为基数,结合该协议第3.1条之约定,双方的真实意思为以1600万元为计价,以临武财政局的财政评审价为依据,假如财政评审价大于或等于1600万元,则低于1600万元的部分应从碧蓝公司可得的380万元利润中扣除。故一审判决关于碧蓝公司380万元利润应扣除财政评审价与送审价之间的差值这一分析,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也不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财政最终评审价16222550.89元超过1600万元,碧蓝公司应依约获得380万元合作利润,在扣除浩蓝公司已支付的80万元外,碧蓝公司还应获得300万元合作利润,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损害碧蓝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改判。
浩蓝公司针对碧蓝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碧蓝公司主张以临武县财政局工程预算评审结论审定金额计算该项目应得利润,违背双方协议书中“利润分配”事项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与该项目经临武县审计局审计后的审计结果相背离,有违商业运行逻辑以及公平原则,其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从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本质目的来看,双方在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各自负责内容,即碧蓝公司在该项目中仅负责前期市场推广、招标商务工作以及支付投标保证金工作,该项目的设计、施工以及技术支持服务等全部由浩蓝公司负责。根据一般商业逻辑,利润分配应建立在各自项目分工、项目实际投入成本以及项目贡献度基础上。由此可以推论,双方实际已在协议书中明确了项目利润分配原则,即在该项目招标范围内,以承包价1220万元承包该项目(不包含签证增加工程款),如结算价款高于该承包价的,则作为碧蓝公司利润所得。可以说,如果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便约定以临武县财政局预算评审结论为依据进行利润分配,则既不符合该项目应据实结算并分配利润的一般商业逻辑,同时也将给实际承担该项目全部承建工作的浩蓝公司带来不可预测的巨大风险,将极大损害浩蓝公司商业利益,不符合双方磋商签订案涉协议书的本质目的。(二)通过对合作协议书第3条利润分配条款进行文义解释,不难发现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以临武县财政局出具的预算评审结论作为利润分配依据,譬如,第3.1条款约定“双方以临武县财政局审计的内部结算为准”,第3.2款约定“甲方(碧蓝公司)所得利润为叁佰捌拾万元整财政最终评审价范围内若最终评审价发生金额核减,核减的金额从甲方所得利润中扣除”,上述条款中的“财政局审计的内部结算”以及“财政最终评审价”的表述均与碧蓝公司所主张的以临武县财政局出具的预算评审审定价表述不一致,不能表明双方约定的价格即对应财政局预算评审结论的审定价,相反,从上述条款中的“审计”“结算”和“最终评审价”的词汇来看,结合案涉项目最终审计情况,双方在该条款中约定的“最终评审价”指代“审计局审计报告审定价”更符合该项目客观情况和商业逻辑,也更加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如上所述,双方基于项目合作关系才签订案涉协议书,而案涉《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开展项目合作事宜的关键一环,是双方签订协议书的重要前提,其内容对双方所签订协议书的内容具有重要指引作用,并且碧蓝公司在一审中已将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证明碧蓝公司明确知悉《总承包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基于合作关系以及对该项目的共同利益,均有义务严格遵守《总承包合同》约定。《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费费用参照财政投资评审预算控制价,以实际发生项目工程量计取”“结算时按审计结论结算”“工程竣工结(决)算(县审计局审计结果)后拨付至工程审计核定造价的95%”“甲方(临武县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须在15天内提请审计部门审计”等内容,从上述条款可以得出,该项目的造价结算工作应由审计局进行最终审计,并以审计局审计报告结果为准,碧蓝公司在明知《总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情况下,仍要求浩蓝公司按照财政局出具的预算评审审定价计算分配利润,不仅不符合《总承包合同》约定,同时违背了双方订立协议书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碧蓝公司的主张并无任何正当理由和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临武县人民政府官网公布的《临武县审计局审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临武县审计局作为审计监督机关,依法具有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要求纠正的权力。一审法院对临武县审计局出具的作为该项目最终实际结算依据的审计报告置若罔闻,而以临武县财政局出具的预算评审结论为依据确认已达到利润分配协议为依据,要求浩蓝公司向碧蓝公司支付项目利润,既不符合客观事实情况,严重违反了商业运行逻辑以及公平原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维护浩蓝公司的正当权益。
浩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碧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碧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为临审报(2020)21号《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计算碧蓝公司应得利润是错误的。涉案《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利润分配原则。双方约定是以政府的财政审计为结算依据,一审判决以湖南省临武县审计局出局的临审报(2020)21号《审计报告》制作方为审计局而非财政局为由,认定不能作为计算浩蓝公司应得利润是错误的。双方认定的是政府财审结果,即“审计”结果,而从湖南省临武县政府官网公布的财政局和审计局的职能显示:(1)财政局无审计职能和权利。(2)审计局对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有审计职能和权限,并在法定职能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而一审判决依据的是2014年1月9日临武县财政局作出的(2014)4号《关于对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工程预算的评审结论》,该报告仅是“评审”结果,而非《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审计”结果。综上,计算浩蓝公司应得利润的依据应该是最终由湖南省临武县审计局出具的临审报(2020)21号《审计报告》。2.一审判决推断因浩蓝公司“没有提出未收到业主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故本院推定被告已经收齐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错误的。浩蓝公司未提出没有收齐工程款的抗辩并非浩蓝公司默认了已经收齐工程款,而是因为浩蓝公司与业主方的账目还没有完全核对清楚,目前浩蓝公司查阅财务账目,收到业主工程款为12463960.9元,该数据需要进一步核对。(二)一审判决要求浩蓝公司支付2185885.77元,违背了《合作协议书》相关条款。《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利润分配是建立在临武县财政审计的内部结算基础上的,签订之初是根据2014年1月9日临武县财政局出具的临财评(2014)4号文件签署的,该文件审定本项目预算总金额为16222550.89元,这在碧蓝公司的起诉状中是予以认可的。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是以工程总价1600万元为基础的,浩蓝公司承包工程价为1220万元,双方协议也是这样约定的。如果涉案工程总造价最终达到了1600万元(且不含签证增加的工程款)后,其差价的380万元,才是碧蓝公司能得到的利润。但该项目最终合法有效的结算审计结果是2020年1月17日湖南省临武县审计局出局的临审报(2020)21号《审计报告》,送审价16957272.68元。审定工程造价为14943960.9元。其中签证增加的工程款为2876351.1元。根据双方协议,计算出碧蓝公司的剩余利润为:审计定价(14943960.9元)减去浩蓝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价(12200000元),再减去浩蓝公司已经支付给碧蓝公司的款项(800000元)即-932390.2元。即目前碧蓝公司利润为负值,应退还浩蓝公司932390.2元。综上,浩蓝公司并未欠碧蓝公司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款项计算方式有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碧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碧蓝公司针对浩蓝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临财评(2014)4号文件为双方利润的计算依据这一事实认定是正确的。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利益分配的依据是财政评审价而不是审计价款。依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第二条可见,财政评审是在工程施工前完成的,碧蓝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是限于工程施工前的工作,案涉项目的财政最终评审价系由临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16222550.89元,最终评审价大于1600万元,故碧蓝公司依约应获得的利润为380万元。浩蓝公司关于应以审计结果为计算依据核减碧蓝公司利润的上诉理由混淆了审计结果与财政评审的概念。(二)浩蓝公司关于业主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是其拒绝向碧蓝公司支付合作利润的合法理由,该抗辩不应得到支持。《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收到业主工程款7日内支付合作利润,民事合同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应对等,浩蓝公司应当负有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附随义务、以确保浩蓝公司与碧蓝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的“背对背”付款条款得以履行。现浩蓝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发包方未支付完工程款、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积极履行向发包方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湖南省环保厅竣工验收,2017年8月25日已通过临武县政府综合验收,工程也已经过审计,依浩蓝公司与发包人于2013年8月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之约定,发包人向浩蓝公司付款的条件早已成就,浩蓝公司关于业主未付完工程款的陈述不具备合理性,退一步讲,假设浩蓝公司关于至今未收到业主全额工程款的主张是事实,也应当视为浩蓝公司怠于履行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浩蓝公司关于向碧蓝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并且,浩蓝公司多次明确表示不履行向碧蓝公司支付合作利润的合同义务,碧蓝公司有权要求浩蓝公司立即支付合作利润。(三)本案所涉工程未因签证增加工程款,浩蓝公司主张的利润计算方式与事实及双方约定均不相符,上诉理由不成立。1.浩蓝公司与工程发包人临武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预算控制价,浩蓝公司作为设计、施工的总承包人,应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发包人未对工程范围和主要建设内容做出变更情况下,浩蓝公司不会因签证增加工程价款。2.签证发生的原因和产生的结果都不是唯一的,有签证单并不表明工程范围扩大或产生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量,也不代表工程价款必然增加。并且,浩蓝公司对其主张的因签证增加的工程款数额有多次不一致的表述,2021年5月12日浩蓝公司一审开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主张签证增加的工程款为3086810.64元,2021年6月22日浩蓝公司当庭答辩称签证增加的工程款为3098616.82元,2021年11月浩蓝公司上诉状中主张签证增加的工程款为2876351.1元,对于经审计后的同一事实,浩蓝公司有多次不同陈述,足见浩蓝公司陈述的不稳定性及其主张的签证增加工程款并非客观事实。3.本案的客观情况是工程价款未因签证而增加。依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1.1条之规定,本案所涉项目依法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计价时应当适用的规范为《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依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2.0.18之规定,本案所涉的项目经财政评审确定的招标控制价中已列明其他项目费中的暂列金额为70万元,浩蓝公司向发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中暂列金额项为0,即施工工程中未因现场签证或索赔增加工程量及价款。依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11.2.4条之规定,浩蓝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汇总表》中显示该工程其他项目费为0,索赔与现场签证费用也为0,且工程总价款14943960.90元中也不包含现场签证费用,即审计结果也认定该工程未因为现场签证产生工程价款。因此,浩蓝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不正确,不应采信。
碧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蓝公司立即向碧蓝公司支付合作利润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浩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碧蓝公司曾用名为湖南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碧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8月,临武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浩蓝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总承包合同》,该合同记载,经公开招标,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由乙方中标承包。工程名称为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地点为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设计单位为浩蓝公司,资金来源为财政专项资金,工程范围为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承包范围内含设计、施工、按要求进行平整、绿化、施工措施(临时道路、施工临时设施、施工降水、排水)、技术服务、保修、确保验收达标等……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合同价款金额为预算评审控制价……本工程承包形式:(1)工程建设其它费用部分,以中标价为基数进行取费(为固定价):设计费63万元、项目管理费25万元、技术服务费15万元、招标代理费12万元、预算清单编制费4万元,共计119万元。(2)工程费费用部分:工程费费用参照财政投资评审预算控制价,以实际发生项目工程量计取。工程费的确定:工程其综合单价的确定:按照湖南省建设厅颁发的2006年《湖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及相关配套文件,取费标准执行……合同价款的调整:3.1设计图范围内的工程量由于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工程量的变更由现场监理报甲方及有关部门确认后调整……本工程采用进度付款的形式支付合同价款:1.本工程无预付款;2.设计费、招标代理费乙方完成后一次性付到合同金额的80%;项目管理费、技术服务费按照完成的工程进度比例与工程进度款一起支付。3.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进度款由乙方每月5日前申报上月进度款,经甲方和财政核实后在15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必须先列出总施工项目进度计划,再根据总施工项目进度确定每月工程量进度款。4.累计工程进度款付至不超过合同总额的70%。5.工程竣工结(决)算(县审计局审计结果)后拨付至工程审计核定造价的95%,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一年,经验收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维护保养到位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竣工验收报告经批准后,乙方在3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报告,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办理竣工结算。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须在15天内提请审计部门审计,最终决算价款确定后,工程费由乙方统一出具建安发票,其它费用由乙方统一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浩蓝公司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三性。
根据碧蓝公司提交的临武县财政局文件(临财评〔2014〕4号)《关于对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工程预算的评审结论》、临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项目预算评审报告》(编号:2014-12)记载,涉案工程送审金额为17036665.12元。经核定,该工程审核后总金额为16222550.89元,核减金额为814114.23元,评审报告时间为2014年1月9日。浩蓝公司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三性。
2014年6月18日,碧蓝公司(甲方)与浩蓝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就临武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进行商务、技术、施工、投标等事项的合作,约定如下:1.甲方责任:1.1项目前期的市场推广工作;1.2投标的商务工作;1.3负责支付投标保证金。2.乙方责任:2.1项目标书的编写;2.2项目总体设计、施工;2.3技术支持服务;2.4乙方支付80万保证金给甲方,工程完工之日起7日无息退还给乙方;3.利润分配:3.1双方以临武县财政局审计的内部结算为准,乙方以总价(人民币壹仟贰佰贰拾万元¥12200000.00),进行承包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签证增加的工程款归乙方所得;3.2甲方所得利润为(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00财政最终评审价范围内若最终评审价发生金额核减,核减的金额从甲方所得利润中扣除);3.3甲方所得利润部分,第一次乙方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到账(50%)7天内支付甲方所的利润的50%,第二次乙方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到账(45%)7天内支付给甲方所得利润的45%,第三次乙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到账(5%)7天内支付给甲方所得利润5%。6.3甲乙双方截止2014年5月31日之前签订的协议自动失效;7.本协议有效期自主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终止协议。落款处,甲方一栏有碧蓝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乙方一栏有浩蓝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浩蓝公司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三性。
碧蓝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总价、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拟证明浩蓝公司在向发包人计算竣工结算总价时,没有使用财政评审中浩蓝公司与发包人约定的暂列金额,暂列金额应当包含浩蓝公司在签证时增加的工程款,浩蓝公司结算时暂列金额为零,即表示施工过程中没有因签证增加工程款。根据前述证据显示,浩蓝公司在涉案承包合同的结算总价为16957272.68元。浩蓝公司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前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证据所记载金额并非涉案项目的最终结算结果,结算依据应当以浩蓝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数据为准。
浩蓝公司提交了部分施工现场签证单,拟证明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合同内签证工程内容和合同外签证增加工程内容。浩蓝公司主张,签证发生费用2876351.10元是真实存在的。碧蓝公司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予确认关联性,认为现场签证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出的签证证明,可能涉及价款变动、工期或者其他事项的变动,发生签证的原因不仅有可归责于发包人的事项,也可能包括地质勘探不清、施工方案设计有误、施工工艺技术超前或滞后等的施工方过错。因此,仅有现场签证单不足以证明将导致工程价款增加,不能达到浩蓝公司的证明目的。
浩蓝公司提交了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汇总表,拟证明该汇总表作为最终审计的结算依据。根据该汇总表显示,含税工程造价合计14943960.90元。碧蓝公司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予确认关联性,认为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计算碧蓝公司所得利润的依据是财政评审价,而汇总表体现的数据为审计结果,财政评审是由财政局或其下属单位对工程价款做出的评审结论,审计结果是由审计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对工程结算金额所做出的结论,财政评审与审计结果并非同一概念,该汇总表数据不能作为核减碧蓝公司应得的380万元利润的依据,不能达到浩蓝公司的证明目的。而且,该汇总表第3.1行索赔与现场签证的项目中数额为空白,可以体现涉案工程没有因为现场签证而增加工程价款。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11.2.4.5条规定,计价时现场签证的费用应当列在其他项目费项下的现场签证费用栏目。
浩蓝公司提交了一份《审计报告》,拟证明审计报告中的工程审定造价才是最终的依据,因工程审定造价远低于碧蓝公司、浩蓝公司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金额,故碧蓝公司提出支付利润,不符合事实情况。根据湖南省临武县审计局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审计报告》(临审报〔2020〕21号)记载,被审计单位为临武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审计项目为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2014年1月9日,临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该项目预算评审意见,审定金额为16222550.89元;2015年5月27日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补充)工程财评审定预算金额8136730.06元;2015年9月25日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2015补充)工程财评审定预算金额3123195.6元……2014年12月31日经省厅专项竣工验收,2017年8月25日经县政府综合验收,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审计结果: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竣工结算送审工程造价为16957272.68元,审定工程造价为14943960.9元,核减工程造价2013311.78元,核减率为11.87%……碧蓝公司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予确认关联性,认为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计算碧蓝公司所得利润的依据是财政评审价,财政评审与审计结果并非同一概念,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核减碧蓝公司应得的380万元利润的依据,不能达到浩蓝公司的证明目的。浩蓝公司坚持认为应按照最终评审价计算双方最终利润分配。
另查,1.碧蓝公司主张获得利润380万元的条件系按照约定只需财政评审结论大于1600万元即可,浩蓝公司主张以临武县财政局审计的内部结算为依据,双方约定按1600万元计价,涉案工程合同内工程结算数为11857150.49元,远低于双方约定的金额,故碧蓝公司诉请利润300万元无依据;2.碧蓝公司、浩蓝公司共同确认浩蓝公司已向碧蓝公司支付利润80万元。
以上事实,有碧蓝公司、浩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碧蓝公司、浩蓝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签订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碧蓝公司、浩蓝公司的诉辩意见以及分别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确信涉案《总承包合同》项下工程已经竣工。同时,由于浩蓝公司没有提出未收到业主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故一审法院推定浩蓝公司已经收齐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即:浩蓝公司向碧蓝公司支付合作利润的条件已成就。现碧蓝公司诉请浩蓝公司支付合作利润,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碧蓝公司应得合作利润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评析意见如下:
1.碧蓝公司应得利润的分配方案。碧蓝公司主张获得利润380万元的条件系按照约定只需财政评审结论大于1600万元即可,浩蓝公司主张以临武县财政局审计的内部结算为依据,双方约定按1600万元计价。结合双方前述主张以及《合作协议书》第3.2条的约定内容,一审法院认定,碧蓝公司应得利润的分配方案为:以临武县财政局审计的内部结算为依据,假如涉案工程总价达到1600万元,则碧蓝公司应得利润为380万元,同时,应扣除财政最终评审价核减的金额。
2.上述分配方案应采用的文件依据。碧蓝公司提交的临武县财政局文件(临财评〔2014〕4号)《关于对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工程预算的评审结论》、临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项目预算评审报告》(编号:2014-12),系临武县财政局经过审计后确定的内部结算结论,符合《合作协议书》第3.1条关于“以临武县财政局审计的内部结算为准”的约定内容,可以作为计算碧蓝公司应得利润的依据。而浩蓝公司提交的湖南省临武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临审报〔2020〕21号),由于制作部门为“审计局”而非“财政局”,不符合前述《合作协议书》第3.1条的约定内容,不予作为计算碧蓝公司应得利润的依据。
3.临武县财政局对涉案工程的审核总金额为16222550.89元,已超过1600万元,符合上述分配方案约定的条件,故碧蓝公司有权获得380万元合作利润。扣除碧蓝公司已收取的利润80万元和核减金额814114.23元后,一审法院认定,浩蓝公司应当向碧蓝公司支付合作利润2185885.77元(3800000元-800000元-核减金额814114.23元)。碧蓝公司诉请浩蓝公司支付拖欠的合作利润30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二)关于浩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评析意见如下:
1.浩蓝公司主张碧蓝公司应得利润的计算方法,系以湖南省临武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审定的数据为依据,不符合《合作协议书》第3.1条的约定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浩蓝公司主张碧蓝公司应得利润应当扣减其他费用42.8万元,不符合《合作协议书》第3.2条的约定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浩蓝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碧蓝公司支付合作利润2185885.77元;二、驳回碧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碧蓝公司负担8358元,由浩蓝公司负担22442元。碧蓝公司已预交前述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退还,浩蓝公司应当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22442元支付给碧蓝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浩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临武县大塝、牛头冲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施工现场签证单。2.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临武县大塝、牛头冲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意见》。证据1-2拟共同证明涉案项目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施工期间存在较多合同外签证施工情况,审计局审计确定涉案项目最终造价为14943960.9元,工程直接费用为13533690.25元(包含合同内工程直接费用10727498.96元,施工签证增加工程直接费2806191.28元),据此可知合同内工程款总额为11845352.02元,签证增加的工程款为3098608.88元。3.湖南省临武县政府官网公布的《临武县审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拟证明涉案工程属于临武县财政投资项目,临武县审计局有权对涉案项目进行审计,其审定的工程造价属于最终实际结算造价。经质证,碧蓝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规定是从2019年开始施行,而涉案工程早在2014年即通过了竣工验收。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临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项目预算评审报告》载明:“增加暂列金额项目,按分部分项合计费的5%计取,待结算时按实际计算;本次评审定额适用市政定额,不计施工便道子目,建议业主按实际施工情况考虑。不可预见费用已计划在暂列金额项目内。”“为完善今后的决算评审,甲乙双方应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凡涉及到技术、材料、设计变更、大宗材料采购必须经建设方签证认可,据实决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如何解释《合作协议书》中的财政最终评审价;(二)浩蓝公司是否应向碧蓝公司支付利润款以及应支付多少利润款。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临武县财政局审核的项目总金额16222550.89元为预算评审价,并非决算评审价,故该局在临财评[2014]4号文中明确要求应据实结算,临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也在《项目预算评审报告》中对今后的决算评审提出了相关建议。但因涉案《总承包合同》已约定工程竣工结(决)算以县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故决算评审对涉案工程已无实际意义,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临武县财政局在预算评审之后,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评审。其次,涉案《总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临武县财政局临财评[2014]4号文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均晚于《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即2014年6月18日。因此,碧蓝公司和浩蓝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理应知道涉案工程按审计价结算以及预算评审价格。如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最终评审价”是指临武县财政局出具的预算评审价,则此时双方可直接以此价格为基础计算出碧蓝公司可分得的利润,而无需再约定如最终评审金额发生核减,该金额从碧蓝公司所得利润中扣除。由于双方均知道涉案工程是以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依据进行结算,财政局也未进行决算评审,故《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财政最终评审价”应是指审计局审计的工程造价。综上,碧蓝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临武县审计局已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4943960.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浩蓝公司主张,该造价中包含施工签证增加工程直接费用2806191.28元。经审核,该金额实际为浩蓝公司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48项中“补充量缺工程量签证单”一栏载明的金额。因该工程补充量欠缺签证单佐证,故临武县审计局实际并未认定。因此,浩蓝公司主张将上述费用作为工程签证增加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浩蓝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临武县审计局审定的最终工程造价中包含《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签证增加的工程款”,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来看,双方的本意应是以1600万元为基准价,如实际结算金额为1600万元,则浩蓝公司分得1220万元,碧蓝公司分得380万元;如实际结算金额低于1600万元,则差额部分从碧蓝公司所得利润中扣除;如实际结算金额高于1600万元,则超出部分全部归浩蓝公司所有。现最终结算价为14943960.9元,与1600万元相比,少了1056039.1元,故碧蓝公司可分得的利润应为2743960.9元(计算方式:3800000-1056039.1=2743960.9),扣除浩蓝公司已支付的80万元,浩蓝公司还应支付1943960.9元(计算方式:2743960.9-800000=1943960.9)。
综上所述,碧蓝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浩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0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0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湖南碧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943960.9元;
三、驳回上诉人湖南碧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湖南碧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42元,上诉人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28元,由上诉人湖南碧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29元,上诉人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练长仁
审判员  易超前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祥瑞
何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