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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邻水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23民初5638号 原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邻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原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邻水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邻水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邻水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110,692元及利息44,705元(利息按年利率3.45%暂计算至2024年9月12日止,2024年9月13日以后按LPR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回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邻水某有限公司是其自备矿山最终边坡裸露区域的业主,为防止水土流失以达环境保护目的,被告将该区域的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在2021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邻水红狮自备矿山最终边坡裸露区域治理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二期)》,合同签订后,于2021年6月23日开工,原告组织农民工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于2022年7月12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依约应当退回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23年12月,原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邻水某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竣工资料》,直到2024年5月28日,被告才出具了某有限公司《邻水红狮自备矿山最终边坡裸露区域治理绿化工程(二期)》结算审计报告[2024]0109号,该审计结论为最终审定工程造价2,710,692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该金额《工程结算审定单》。之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发票,加上应退还的30万元,被告共应支付3,010,692元,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60万元外,被告尚欠原告1,410,692元。案涉工程原告按约定施工并已经实际交付且早已过了工程保修期,被告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其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和延期退还履约保证金,有违诚信。因此,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邻水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30日,甲方邻水某有限公司与乙方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邻水红狮自备矿山最终边坡裸露区域治理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二期)》,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内容:1.1工程名称:邻水红狮自备矿山最终边坡裸露区域治理绿化工程(二期);1.2工程地点:四川省邻水县四海乡方竹村境内;1.3工程范围:邻水红狮自备矿山四海石灰岩矿最终边坡28000平方米裸露区域治理绿化。2.工期:2.1本工程按甲方通知中的规定日期开工,要求在2021年10月31日前完成,包括各种因素和自然条件影响在内,但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误除外;2.2养护期:要求在2021年10月31日结束,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由乙方负责养护15个月,以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2.3合同期限:养护期结束后竣工验收合格为合同期限。7.质量、工期履约保证金:乙方在一期工程已向甲方交纳3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其中50%为安全保证金、25%为质量及工期保证金、25%为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有效期内始终有效,二期项目完工后若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退回。22.工程结算:22.1结算付款方式:每月25日由乙方把完成工程量自检合格并经甲方现场代表验收后,由承包方编制预算,送集团审计部工程审计主管审核后付至上月审核价的70%,乙方结算时需提供相应数额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入账后次月甲方按计划付款;22.2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付至审核价的75%,决算审核后发包方支付至决算价的80%时停止付款;22.3承包方须提供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包人支付至决算价的95%;22.4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付清尾款)保修金详见附件五《工程质量保修书》,分三次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40%(扣减同期发生的违约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30%(扣减同期发生的违约金),保修期满五年后扣减违约金,付清该工程全部余款。 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于2021年6月23日进场进行施工,邻水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5月22日,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邻水某有限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2,710,692元。5月28日,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结算审计报告,载明送审价与最终审定价均为2,710,692元。 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已向邻水某有限公司开具2,710,692元的含税发票,邻水某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8月5日向邻水某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邻水某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15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但邻水某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支付凭证、竣工验收单、结算审定单、审计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邮寄单,以及诉讼参与人部分当庭陈述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邻水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邻水红狮自备矿山最终边坡裸露区域治理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二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按工程结算价款2,710,692元开具了等额发票,根据合同第22.3条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即2,575,157.4元。合同第22.4条中约定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同时该条款约定了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从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既约定了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又约定了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两年、五年分三次付清,前后相互矛盾。案涉工程为裸露区域治理绿化项目,从双方订立此条款的目的而言,是为了保证工程中的绿化植被能够有效存活,而合同第2.2条约定的养护期为验收合格后15个月,已超过一年时间,结合双方约定养护期,保修金适用双方所作出的细化约定更为合理。故,本院认为保修金的支付期限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两年、五年分别支付40%、30%、30%为准。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超过两年期限,被告应当支付的保修金比例为70%,金额为94,874.22元。综上,截至目前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670,031.62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00元,还应支付1,070,031.62元。剩余的保修金40,660.38元,原告可在保修期满五年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同时,《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合同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付至审核价的75%,决算审核后发包方支付至决算价的80%时停止付款,承包方须提供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包人支付至决算价的95%”,原告已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24年6月27日,即被告应付工程款时间为2024年6月27日,工程款利息也应从当日起开始计算,但保修金94,874.22元不宜计算利息。 对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退还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邻水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邻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70,031.62元及利息,利息以975,157.4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邻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50元,由被告邻水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