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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12行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溆浦县***警予北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4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审第三人***,女,194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以上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申请人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本院(2019)湘12行终224号行政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20)湘行申7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2行终224号行政判决和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19)湘8603行初62号行政判决;请求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作出的《溆浦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溆人社工认字(2019)196号﹞;依法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二审法院错误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认为***休息工棚属于工作地点的延伸,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本案不符合突发疾病,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的实质要素。 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于2018年10月10日11时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到***死亡时间没有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2、***休息的工棚系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红线范围之内,不是特定的休息宿舍;3、***有两次就医行为,第一次是突发疾病以后到诊所就医,第二次是当天下午5时送医院治疗。以上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视同工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请求。 ***、******见称,同意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1、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请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再审申请书*****于2018年10月10日上午11时提前下班,身体状况无异常表现,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一致,且相互矛盾;2、***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经带班组长***出庭作证,证实***在2018年10月10日上午因病提前下班,向***请假,并支取1000元作为医药费去就医,对这一事实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予认可;3、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作出了扩大化解释,认为必须是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抢救,并且四十八小时之内死亡的,可以视为工伤,但条例原文根本没有要求突发疾病直接送医院的规定;4、关于***休息的工棚是否属于工作岗位合理延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行政裁定书,对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理解是职工在单位宿舍休息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休息场所,可以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死亡视同工伤的事实与理由应予维持。 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溆人社工认字(2018)196号《溆浦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责令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的死亡重新认定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工伤认定对象***,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身份证号码为43252419********,生前系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恒辉·城市今典东区项目部工地招用的钢筋绑扎工,未婚,无子女。第三人***系***的继父,***系***的母亲。 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恒辉·城市今典东区项目部工地工作时间为早上6时30分上班,上午11时左右下班吃中饭休息,有时上午的工作量多,下班时间有时要延长,下午14时上班,18时下班。 2018年10月10日上午6时30分左右,***与工友一起到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溆浦县恒辉·城市今典东区5号楼做工。持续做工到上午11时左右,***对一起做事的***讲,他有点不舒服,提前下班回宿舍休息一下,其他工友继续工作到13时左右下班,当日带班小组长***在3号楼做工到11时左右,下班到工地食堂吃完中饭,大约11时30分左右回到宿舍,看见***躺在工地宿舍床上,当了解到***身体有点不舒服,上午提前下班回到宿舍休息的情况后,便安排***吃完中饭去看病,并交代***下午就不要去上班了,好好休息。大约12时30分左右,***到食堂吃完中饭回到宿舍,找到***,***用微信给***转账1000元去看病,***一个人于12点44分外出看病,15点50分坐摩托车回来,休息约20分钟后身体状况突然恶化,工友***、***、***一起把***送往怀化济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8分死亡。事发后,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取证等,于2018年12月31日作出溆人社工认字(2018)196号《溆浦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认定***的死亡属于工伤及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2018年10月10日上午11时在5号楼扎钢筋时,感到身体不舒服,请假回工地宿舍休息、吃完午饭后外出看病,回到工地宿舍后突然病情加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死亡的情况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该规定,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虽觉身体不适,但因缺乏医学知识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能做出正确判断,没有直接去医院,而是回工地宿舍休息,合复情理。且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可知***于2018年10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在工地工作时发病,请假回宿舍休息,吃完午饭,12时44分外出看病后回到宿舍病情加重,被工友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8分死亡,从发病到死亡,过程上具有连续性,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时间上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规定;故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径直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规定,判决:一、撤销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31日作出的溆人社工认字(2018)196号《溆浦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的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的诉讼请求,维持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溆人社工认【2018】196号《溆浦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裁定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此项规定,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职工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职工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本案中,当天***与工友一起到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溆浦县恒辉·城市今典东区5号楼做工,上午11时左右***不舒服回宿舍休息,并得到了带班小组长***的允许。后***外出看病又回到宿舍休息,约20分钟后身体状况突然恶化,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8分死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休息时疾病加重,紧急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故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径直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溆人社工认字(2018)196号《溆浦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溆人社工认字(2018)196号《溆浦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期重作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原审第三人***、***在再审中提交:1、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行初61号行政判决书;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行终字179号行政判决书;3、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对员工休息场所视为工作岗位合理延伸。 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提交: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高法行他字第3号“对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2016年4月1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文件湘政法(2016)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请示”;3、2016年5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给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的函;4、2017年9月5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湘人社发(2017)65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问题的意见”;5、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18日作出的(2020)苏06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6、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6)湘行再17号行政判决书,拟说明对该条款规定的情形理解为:(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2)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3)职工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除上述三种情形外,不宜再做扩大理解和延伸。 以上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因此,在视同工伤认定上,不能随意扩大范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死亡情形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等要素并重,具有同时性、**性,只有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死亡的,才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本案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然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到工地宿舍休息,吃完中饭后外出就医,15点50分再次回到宿舍休息,约20分钟后身体状况突然恶化,被工友送至医院抢救,明显未达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需送医院抢救的程度。虽然从***在工作中感到“身体不适”到其死亡的时间在48小时之内,但其死亡没有发生在工作时,也非工作时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48小时之内死亡,而是在工地宿舍休息时突然情况紧急,被送至医院后死亡。***休息的宿舍由公司安排,离工作地点不远,是实践中常见的建筑企业因大量使用外地人员,根据实际用工情况临时提供的职工工作之余用于吃饭、休息的生活住处,其本质上与当地职工下班后回的家庭住所并无区别。***系钢筋绑扎工,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时间,不可能在工地宿舍内履行工作职责,故***休息的工地宿舍不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溆人社工认字(2018)196号《溆浦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湘12行终224号行政判决及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19)湘8603行初6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向淑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