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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8603行初62号 原告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兴隆街园艺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4189205164F。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溆浦县***警予北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40066583133。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4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继父。 第三人***,女,194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母亲。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新化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1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31日作出溆人社工认字(2018)196号《溆浦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的死亡一事予以不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的恒辉·城市今典东区项目部工地将所有工人都在溆浦县工保中心购买了工伤保险,***系参保人员之一。***于2018年10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正在溆浦县恒辉·城市今典东区项目工地扎钢筋时,突感身体不适,便从负责人手中借款直接外出就医,就诊购药后暂回临时工地休息室内服药,服药后二十分钟病情加重,被工友送往怀化济民医院抢救,于2018年10月10日17时8分抢救无效死亡。根据现场状况及工地红线图范围,***第一次外出就诊购药回到临时工地休息室系工地红线图内,也在作业工地范围内,休息室和作业区具体区分不明显,应属于混同区域。***发病第一时间是2018年10月10日11时许,正在工作时突发病痛就诊,后回到工地临时休息室服药出现病情加重又即入院抢救,发病时属正常工作时间,抢救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根据***发病时间,所谓住宿地及抢救时间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病痛死亡或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被告工作人员对***发病时间及住宿地等调查证人时,都有明显的诱导性发问和记录,没有客观记录***发病时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及第二次出现病情加重和暂时休息室与工作地无法区分等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溆人社工认字(2018)196号《溆浦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责令被告对***的死亡重新认定视同工伤。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上班时突 发疾病经抢救48小时内死亡的情况。 2、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上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48小时内死亡的情况,其户口已被注销。 3、溆人社认字(2018)196号,拟证明被告认定错误,应该认定为视同工伤。 4、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1份、公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与本案第三人系继父子和母子关系,第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5、被告对**、**、**1、**、**、***的调查笔录及证明,拟证明***在上班时间上班岗位突发疾病;临时休息室及工作地混同;作息时间不具有规律性;死亡前系直接从工地入院且未超过48小时。 被告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履行了法定义务,送达并告知了***家属和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见和申辩。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提交了书面的***见,***的近亲属提交了相关的证人证言和书面的***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规定;以及依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问题的意见》(湘人社发[2017]65号),对于因突发疾病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的,必须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并重,且具有同时性、**性来掌握。本案中***于2018年10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提前下班回宿舍,中午在食堂吃完中饭后,工地下午安排休息,下午一个人外出,外出回到工地宿舍休息约二十分钟后,突然身体不适,被工友送往医院抢救半小时后无效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死亡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径直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综上,***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被告对***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正确,理应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溆浦县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2、***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死者***的基本身份情况。 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 5、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8年10月10日,***突发疾病死亡被注销户口。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经怀化济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心跳呼吸骤停。 7、怀化济民医院的急诊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8年10月10日16时28分,***被工友送进怀化济民医院抢救,予以胸外按压、呼吸气囊辅助呼吸,建立静脉通络等抢救处理,于17时8分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诊断为心跳呼吸骤停。 8、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生前未婚、无子女,以及其供养的父母亲属关系情况。 9、2018年10月12日对***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1、***在原告承建的恒辉·城市今典东区项目部工地做钢筋工,平时住在工地宿舍;2、谭工作时间比较灵活,工作任务多时会延迟下班;3、2018年10月10日上午谭持续工作到上午11时左右,对***说身体不适,先提前下班回宿舍休息。下午15时左右谭看病回到工地宿舍休息,约20分钟后,谭突感身体不适,被工友送往怀化济民医院抢救,抢救约半小时后宣布抢救无效死亡;4、当天下午除了带班的**做事外,钢筋绑扎小组的其他工友都没有去上班。 10、2018年10月12日对**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1、***在原告承建的恒辉·城市今典东区项目部工地做钢筋工,**是钢筋绑扎小组带班组长;2、***工作时间较灵活,工作量大时会延迟下班,平时住在工地宿舍,吃在工地食堂解决;3、2018年10月10日11时左右谭突感身体不适就回宿舍休息,中午在工地食堂吃了中饭,并从**手里通过微信支取了1000元看病。下午15时左右谭看病回到工地宿舍休息后,病情突然加重,被工友送到怀化济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天下午除了带班的**一个人在3号楼做事外,其他工人下午都没有去工地上班。 11、2018年10月12日对**1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1、***在原告承建的恒辉·城市今典东区项目部工地做钢筋工;2、工地上班时间一般是早上6时30分,中午11时左右吃午饭,下午14时上班,下午18时30分下班,工作量大时会延迟下班;3、2018年10月10日11时左右,谭身体突感不适就先回宿舍休息。当天下午除了**一个人上班外,其他12名工人都没有去工地上班。下午16时左右,***、**1送***去医院。 12、2018年10月12日对**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1、***在原告承建的恒辉·城市今典东区项目部工地做钢筋工,**负责钢筋绑扎小组记工;2、2018年10月10日11时左右,谭跟***说身体有点不舒服就提前下班,中午**和***工作到13时左右下班回到宿舍,***同***讲了话,没有发现***身体上有异常。当天下午除**外,**、***以及其他工人都没有去上班。下午15时多,谭回到宿舍,回来时无异样,约16时左右,身体突然不对劲,工友将谭送往怀化济民医院抢救,约半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 13、2018年10月12日对**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1、**是恒辉·城市今典东区项目部钢筋班大班长,***是工地3号楼、5号楼钢筋绑扎工人;2、2018年10月10日**接到**的电话,说***生病需支取1000元医药费。下午16时左右,**到工地3号楼,支付了1000元给替他带班的**。3、5号楼当天的钢筋工作,中午下班就完成了。4、***在怀化济民医院抢救,抢救半小时后,医院宣布抢救无效死亡。 14、2018年10月12日对**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1、***在原告承建的恒辉·城市今典东区项目部工地做钢筋绑扎工,吃住在工地宿舍;2、***出事当天上午做工到11时左右,就请假回宿舍休息了,其他工人继续做工到中午13时左右完成了当天的工作,包括***请假后未完成的工作。3、接到**1电话得知***在怀化济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5、2018年10月10日上午11时至下午16时30分溆浦县恒辉·城市今典东区项目部工地宿舍的视频监控光盘1份。拟证明***上午11时13分左右回到工地宿舍,11时44分到工地食堂吃饭,11时52分吃完午饭回到工地宿舍,12时44分一个人离开工地宿舍外出,直到15时50分***一个人坐摩托车回到工地宿舍,回来时身体看上去没什么异常,16时12分由工友陪同离开工地宿舍外出就医。 16、《关于***死亡事件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溆人社工认证字[2018]04号)和送达情况登记表以及观看视频监控的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将《关于***死亡事件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分别送达给原告及***近亲属,并安排原告及***近亲属观看视频监控,并告知其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提供证据、进行陈述和说明。 17、对《关于***死亡事件申请工伤有关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的***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及***亲属收到通知后,对工伤认定的有关证据发表了意见。 18、《溆浦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溆人社工认字(2018)196号)和送达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2018年12月31日作出了《溆浦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近亲属。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见,但第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是当天上午11时左右突发疾病,离开岗位去看病,还从组长**手上支取了1000元看病。下午,***买药回到宿舍约20分钟,突然病情加重、呼吸急促,***与**1、**一起把***送往怀化济民医院抢救,抢救大约半小时后不治身亡。 2、**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当天上午11时左右感觉身体不适离开岗位回宿舍休息,又从组长**处支取了1000元看病。下午,***买药回到宿舍约20分钟,突然病情加重,呼吸急促,***与**1、**一起把***送往怀化济民医院抢救,抢救大约半小时后不治身亡。 3、**1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8年10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突发疾病,提前下班请假就医,从组长**手上支取了1000元搞药,下午和**、***一起把***送往济民医院抢救。 4、**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是钢筋班组长,***当天在5号楼上班,**在3号楼上班。**在宿舍碰到***,***支取1000元看病,张给***转账1000元,再向**支取。后来听说***发病死亡了。 5、**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是钢筋班班长,钢筋班工作时间不完全固定,**当天为***到他这里支取1000元看病。 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拟证明***突发疾病请假回宿舍休息室,其居住的宿舍是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7、证人**当庭证言,拟证明***在公司上班时由于突发疾病身亡的情况。 8、证人**当庭证明,拟证明***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中领导签署不予认定工伤有异议;对2、3、4、5、6、7、8、15、16、1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调查人员调查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作息时间有出入,另说看到***没有出现明显的异常情况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对10-14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调查人员调查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查人员引导被调查人;对18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2、3、4、5、6、7、8、17号证据没有异议;对9-14号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说明***是生病于11时左右请假治疗,没有调查工作的地点和休息的地点是一个混同地,没有固定的休息场所,工作的时间没有特定的规律性,***住的是临时工棚。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身体无异样;对16号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采纳提出的应当视同工伤的申请;对18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认同,认为只能证明第三人收到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户口注销不能证明是上班时间突发疾病死亡;对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谭死亡前是从工地直接入院抢救有异议,认为***是11时从工地下班,去食堂吃饭后外出,外出回来16时12分突发疾病从工地直接入院的。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人社局对其做过调查,证明中的内容与调查笔录不一致的,应以调查笔录为准;对2、4、7、8号证据,认为**的当庭证言与实际不符,其在人社局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是***当时是坐着,出庭作证却是躺着的;**的当庭证言就是人社局调查的事实,只是回避了他与***的谈话,在基本事实上面有了变更。对3、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人社局也对其作了调查笔录,应以调查笔录为准。对6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 一、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1、2、3、4、5、6、7、8、15、16、1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9-14号证据系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12日对***、**、**1、**、**、**所作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上述调查笔录中反应客观事实部分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18号证据系本案合法性审查对象,不作为单一证据进行认证。 二、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1、2、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否定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系本案合法性审查对象,不作为单一证据进行认证。 三、关于第三人证据。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1、2、3、4、5、7、8号证据中与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调查笔录一致的内容予以确认,不一致的内容不予采信;6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工伤认定对象***,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身份证号码为4325241977××××××××,生前系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恒辉·城市今典东区项目部工地招用的钢筋绑扎工,未婚,无子女。第三人***系***的继父,***系***的母亲。 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恒辉·城市今典东区项目部工地工作时间为早上6时30分上班,上午11时左右下班吃中饭休息,有时上午的工作量多,下班时间有时要延长,下午14时上班,18时下班。 2018年10月10日上午6时30分左右,***与工友一起到原告公司承建的溆浦县恒辉·城市今典东区5号楼做工。持续做工到上午11时左右,***对一起做事的***讲,他有点不舒服,提前下班回宿舍休息一下,其他工友继续工作到13时左右下班,当日带班小组长**在3号楼做工到11时左右,下班到工地食堂吃完中饭,大约11时30分左右回到宿舍,看见***躺在工地宿舍床上,当了解到***身体有点不舒服,上午提前下班回到宿舍休息的情况后,便安排***吃完中饭去看病,并交代***下午就不要去上班了,好好休息。大约12时30分左右,***到食堂吃完中饭回到宿舍,找到**,**用微信给***转账1000元去看病,***一个人于12点44分外出看病,15点50分坐摩托车回来,休息约20分钟后身体状况突然恶化,工友***、**、**1一起把***送往怀化济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8分死亡。事发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过调查取证等,于2018年12月31日作出溆人社工认字(2018)196号《溆浦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认定***的死亡属于工伤及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工伤利害关系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该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书面通知告知其可对定案依据发表意见,符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履行了相关程序,其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程序没有提出异议,故其程序合法。 本案中,原、被告对***于2018年10月10日上午11时在5号楼扎钢筋时,感到身体不舒服,请假回工地宿舍休息、吃完午饭后外出看病,回到工地宿舍后突然病情加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死亡的情况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该规定,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虽觉身体不适,但因缺乏医学知识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能做出正确判断,没有直接去医院,而是回工地宿舍休息,合乎情理。且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知***于2018年10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在工地工作时发病,请假回宿舍休息,吃完午饭,12时44分外出看病后回到宿舍病情加重,被工友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8分死亡,从发病到死亡,过程上具有连续性,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时间上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规定;故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径直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31日作出的溆人社工认字(2018)196号《溆浦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  立 审判员 刘 应 军 审判员 欧阳伦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