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鲁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224民初1842号 原告: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园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4189205164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化市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木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原告申请被告同意);二、依据九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及参保工资基数计付赔偿被告。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在原告工地从事工作。2017年1月8日下午4时左右,在工地上受伤。2017年5月26日,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其工资基数是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根据保险待遇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按照此规定给予赔偿,因被告工作没有满12个月,其工资是计量计价不确定数额,那么,只能参照参保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付。 ***辩称: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实际工资计算,因实际工资过高,所以被告只按照月工资6000元计算,虽然工作未满12个月,但工资是可以计算出来的。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公司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被告***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劳动能力鉴定书原件1份、鉴定费用票据原件1份、门诊检查发票原件5份、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交通费票据8张、工资证明1份,并申请证人***和***出庭作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数额和被告的月工资6000元有异议,因仲裁裁决书在原告起诉后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仅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仲裁,本案事实不以仲裁裁决书为依据;原告对证人证明的被告的月工资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人系被告的同事,其月工资与原告一致,了解被告的月工资情况,因此,对其证明被告月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7年11月进入原告**公司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工资属于计件工资,即按照所完成工程的面积计算工资,每月工资为7000-8000元不等。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为2016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853.41元。2017年1月8日,被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25天。2017年3月20日,经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26日,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评定伤残等级后,原告未向未按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也未向被告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 被告***向溆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190400元。溆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溆劳人仲字[2017]第17号仲裁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9414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计算被告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和应当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伤待遇的项目。 一、关于计算被告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自认缴费工资基数为2016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853.4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认定月缴费工资为4853.41元。但被告提出缴费工资与实际支付工资不符,少于实际支付工资,被告的同事亦证明被告月工资为7000-8000元不等,按此计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在7000元以上。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其向被告支付工资数额的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按6000元计算本人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按参保工资为标准计算工伤待遇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当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伤待遇的项目。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被告可享受的工伤待遇包括:1.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3.由用人单位支付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可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告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其余工伤待遇项目,因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属工伤保险基金核付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但原告应及时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但是,因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被告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给被告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原告补足差额。 综上所述,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8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8=48000元、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4=24000元、25天住院护理费42494÷365×25=2911元,同时,还应给被告补足9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000-4853.41)×9=10319.31元、补足8个月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000-4853.41)×8=9172.72元,共计94403.03元。另外,原告应及时为被告办理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申报手续。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护理费2911元,补足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319.31元、补足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172.72元,共计94403.03元。并及时为被告***办理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溆浦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谢 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 珊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