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511执异11号
案外人:湖南中水水电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普瑞西路858号金荣望城科技产业园C区2栋102、202号。
法定代表人:朱松钱,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贺祝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楠,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工业集中区产业园B-04地块。
法定代表人:钟金莲。
申请执行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与被执行人***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资江水电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湘0511执91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存放在被执行人恒远资江水电公司生产厂房内的发电机卷子、发电机组(立式水轮)、发电成品部件等财产一批【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003号】。案外人湖南中水水电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水电公司)以涉案查封上述财产系其购买材料被执行人恒远资江水电公司加工生产且已付清全部货款,上述财产所有权属其所有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水水电公司提出异议称:在邵阳市人社局申请强制执行前,其已与恒远资江水电公司签订了涉案查封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之后,由案外人负责购买相关材料,被执行人恒远资江水电公司加工生产。被查封的物品恒远资江水电公司已经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分别以支付生产设备材料、货款或其他形式已向恒远资江水电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货款,2021年2月5日恒远资江水电公司向案外人开具了提货单。但由于项目方工程进度暂未提货,免费寄存于被执行人恒远资江水电公司处。法院查封的产品设备属于案外人所有,申请法院解除查封。
案外人中水水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案外人中水水电公司与被执行人恒远资江水电公司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水轮发电机组设备买卖合同》、采购单、订货单、送货单、银行转账支付凭证、提货单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邵阳市人社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恒远资江水电公司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予认可。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邵阳市人社局与被执行人恒远资江水电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21)湘0511执9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恒远资江水电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详见查封(扣押)清单003号】。案外人中水水电公司以涉案查封上述财产系其提供材料被执行人恒远资江水电公司代为生产加工,上述财产所有权属其所有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尽快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案外人已转账支付了加工发电设备的原辅料等材料款、加工费款项,被执行人对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予以承认。2021年2月5日被执行人恒远资江水电公司向案外人中水水电公司开具涉案查封财产提货单并注明按合同要求款已清。
本院认为,案外人中水水电公司与被执行人恒远资江水电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水轮发电机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双方虽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之后,案外人负责购买相关材料并已支付了订货单上的材料款、加工费等款项的对价,案外人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水轮发电机组设备买卖合同、采购单、订货单、送货单、银行转账支付凭证、提货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一条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恒远资江水电公司双方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形成了实质上的加工承揽关系,上述被查封财产应为案外人所有。因此,案外人中水水电公司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案外人湖南中水水电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
二、中止对存放于被执行人***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内的属于案外人中水水电公司所有的发电机卷子、发电机组(立式水轮)、发电成品部件等财产的执行【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003号,以现场实际清点现状为准】。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吕颂文
审 判 员 周艳玲
人民陪审员 魏 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禹检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