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10097号
原告:香港华艺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
法定代表人:罗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菁华,系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亦鹏,系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开成。
原告香港华艺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港华艺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2250元,并自2022年3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20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承担“沈阳市沈北新区高科技农业项目方案深化及0#温室基础、主体扩初施工图设计”工作,并就此与被告签署了《设计合同》。2020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关于上述《设计合同》的解除协议,约定《设计合同》结算金额为202250元,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可申请办理结算。以上《解除协议》签订后,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已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沈阳市沈北新区高科技农业项目方案深化及0#温室基础、主体扩初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沈阳市沈北新区高科技农业项目方案深化及0#温室基础、主体扩初施工图设计工程设计,合同暂定总价404500元,最终设计费总额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最终施工图建筑面积乘以包干单价进行结算。2020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沈阳市沈北新区高科技农业项目方案深化及0#温室基础、主体扩初施工图设计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协议载明:截至目前,原告已完成合同范围部分工作,原合同范围内未完成的工作不再由原告承接,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经双方友好协商,按原合同金额的50%作为结算价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02250元,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可申请办理结算;本补充协议未涉及到的条款仍按照原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矛盾之处全部按照本协议执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原合同”解除,双方承诺,“原合同”被解除后将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互不主张任何权利,基于“原合同”解除之前产生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如有损失自行承担,另一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月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2250元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2250元的电子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原告于汇票到期后向被告发起提示付款,截止2022年3月21日,汇票票据状态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沈阳市沈北新区高科技农业项目方案深化及0#温室基础、主体扩初施工图设计合同》及解除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于2022年3月16日到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直至2022年3月21日,票据状态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提示付款当日进行应答或者委托其开户行进行应答,承兑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付款的,应当在提示付款当日出具或者委托其开户行出具拒绝付款证明,并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通知持票人,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在提示付款当日未做出应答的,视为拒绝付款,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通知持票人”。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发起提示付款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应答亦未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应视为拒绝承兑。被告欠原告价款202250元属实,应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20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追加恒大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凯隆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超丰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诉讼请求,因恒大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凯隆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超丰置业有限公司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香港华艺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价款202250元及利息(以202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4元,原告已预交,应予退还,由被告负担4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媛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寒
书 记 员 阎 爽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