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5279号
原告:北京中海华艺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日飙,董事长。
原告:香港华艺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罗亮,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亦鹏,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菁华,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
负责人:叶朝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凤翔,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海华艺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华艺公司)、香港华艺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华艺公司)与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中海华艺公司、香港华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亦鹏、谢菁华,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凤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艺公司、香港华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关于<***城风貌总体规划设计、丹凤迎宾大道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结算协议》已于2021年7月27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中海华艺公司支付设计费31.5万元;3.判令被告向中海华艺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475.83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自2021年4月27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27日;以31.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自202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规划设计合同》,委托原告承担“***城风貌总体规划设计”工作。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原告提交的最终成果通过县政府组织的审查后,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1.5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的,则被告应按欠付款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城风貌总体规划设计”顺利通过***人民政府组织的评审,按照《设计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在通过评审后即向原告支付完毕该阶段全部设计费31.5万元,但其在原告多次催告下,一直未予支付。2021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及香港华艺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原告母公司)共同签署《关于<***城风貌总体规划设计>、<丹凤迎宾大道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结算协议》,被告确认截止该协议签订之日仍欠付原告设计费31.5万元,并于该结算协议约定,在收到原告补充提交的《***城风貌总体规划设计》上规划评审会成果的电子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一笔结算款15万元。此外,结算协议第3.1条约定,协议未述及事项,以原合同约定为准。上述《结算协议》签署后,原告于协议签署当日即向被告提交了《***城风貌总体规划设计》上规划评审会成果的全部电子文件,被告亦于2021年4月16日对邮件进行了查看,且未再提出任何异议。按照《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4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第一笔结算款,但其在原告多次催告下一直未予支付。基于以上情况,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向被告再次致函,并通知被告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第一笔结算款的支付义务,否则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自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解除,但被告收函后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屡次违反双方约定,其拒不付款行为已致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并且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不适格。结算协议基础性法律关系的合同是2016年3月1日***棚户区改造项目管理处和香港华艺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个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是2016年1月25日***棚户区改造项目管理处和香港华艺公司、中海华艺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这两个合同的发包人均是项目管理处,项目管理处属于***人民政府临时设立的机构,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任何关系。2、2021年4月1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乙方中海华艺公司、香港华艺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协议,是政府协调以后让***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这两份合同履行了部分结算,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解决问题。被告认可结算协议。原告还没有交图纸。如果原告把图纸交付给被告,被告是可以支付的。3、不同意解除结算协议。但如果没有结算协议,原告单独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中海华艺公司(乙方)签订《规划设计合同》。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城风貌总体规划设计。第二条甲方应向乙方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时间及份数。第三条乙方向甲方交付规划设计成果的份数及时间。第四条规划设计深度及成果要求......第六条设计费(报酬)及支付方式1、设计费:依据本项目的设计内容及相关的国家取费标准,甲方需支付给乙方所有费用为105万元,此费用已包含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的全部报酬,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支付方式及期限:(1)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30%,即315000元,作为定金,待合同开始执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2)乙方提交的最终成果经有关部门及住建局组织的审查会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设计费用的30%,即31.5万元;(3)乙方向甲方提交的最终成果通过县政府组织的审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设计费用的30%,即31.5万元;(4)乙方向甲方提交的最终成果经甲方签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设计费用10%,即10.5万元。第七条设计成果验收双方确定,对乙方完成的规划设计成果进行验收以最终成果通过有关部门及专家评审后即视为验收合格......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报酬时,应按违约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乙方违约金。
2016年12月13日,由***县长主持,召开《***城市风貌规划》评审会。该会议一致认为,规划基础资料调研详实、规划依据充分,同意该规划通过评审并提出修改意见。
2019年11月14日,中海华艺公司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第三笔设计费31.5万元及违约金。
2021年4月1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中海华艺公司(乙方)、香港华艺公司(丙方)签订《关于<***城风貌总体规划设计>、<丹凤迎宾大道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城风貌总体规划设计》;2016年3月1日,甲方下设的***迎宾大道棚户区改造项目管理处与丙方签订《丹凤迎宾大道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经三方友好协商,同意就以上两合同进行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方案如下:第一条设计费用结算情况
主体
合同名称
合同约定的暂定总额(万元)
甲方实际已付金额(万元)
剩余结算金额(万元)
甲方与乙方
***城风貌总体规划设计
105
62.5
31.5
甲方与丙方
丹凤迎宾大道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图设计
28
25.2
2.8
剩余结算金额及付款进度2.1经三方协商,最终剩余结算金额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结算金额为31.5万元,甲方应向丙方支付剩余结算金额为2.8万元。2.2乙方同意补充提交《***城风貌总体规划设计》规划评审会成果的电子文件:包括***城市风貌规划说明书、***城市风貌规划导则、***城市风貌规划附件、***城市风貌规划汇报稿。乙方不再就该项目开展后续的成果深化设计工作,在甲方支付完结算金额后,原规划合同终止,相应义务责任等全部终止。2.3甲方按照以下支付进度进行费用支付:第一次付款:甲方同意,乙方补充提交《***城风貌总体规划设计》上规划评审会成果的电子文件,在收到乙方补充提交的电子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部分结算金额15万元。备注:1、乙方收到15万元之日起,乙方不再为甲方就该项目开展后续的成果深化设计工作,原规划合同终止。原合同甲方未支付乙方的款项,由甲方全额支付给丙方。第二次付款:丙方需要补充完成《丹凤迎宾大道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图设计》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图纸,即合同5.4.1.1条中约定的秦汉风格单户施工设计图:合同5.4.2.1条中约定的街、巷、自然空间边界作为建筑单元的一层平面、屋面平面、建筑正立面、节点侧立面图纸;合同5.4.2.2条中约定的明清风格结构单户施工图(由发包人协助完成)。甲方同意,成果先以电子版本形式交付,在收到丙方补充提交的电子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16.5万元。第三次付款:甲方同意,在收到丙方配合出具的工程验收盖章件及补晒第二次付款约定的缺失图纸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丙方付清《***迎宾大道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图设计》项目合同尾款,即2.8万元。
2021年4月12日,中海华艺公司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了***城风貌总体规划设计成果文件。
2021年7月21日,中海华艺公司、香港华艺公司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送关于通知解除《关于<***城风貌总体规划设计>、<丹凤迎宾大道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结算协议》的函。该函载明:按照《结算协议》约定,贵单位应当于2021年4月26日前向我司支付完毕第一笔结算款,但我司多次向贵单位请款,贵单位也未作回应。贵单位对此违背双方约定,且在我司已多番致函请款催告下仍故意逃避支付,已构成根本违约。经与香港华艺公司协商一致,再次函告贵单位:一、务必于2021年7月26日24时前按照《结算协议》约定向我司支付完毕第一笔结算款15万元及逾期违约金4095元;二、如贵单位在上述期限仍未支付的,我司及香港华艺公司与贵单位签署的《结算协议》自7月27日0时起解除。
另查明,2016年3月1日,***迎宾大道棚户区改造项目管理处(发包人)、香港华艺公司(设计人一)、中海华艺公司(设计人二)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丹凤迎宾大道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采用包干收费,总价为22万元。由设计人一与发包人结算合同费用。
经询问,二原告称《结算协议》中涉及的后续图纸不能再继续提供。被告称***迎宾大道棚户区改造项目管理处是***人民政府临时设立的机构,该机构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任何关系。因***政府的协调让***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规划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进行结算,解决问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规划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结算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海华艺公司、香港华艺公司签订的《关于<***城风貌总体规划设计>、<丹凤迎宾大道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二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结算协议》能否解除。二原告认为,被告经多次催要未按约定支付15万元设计费和违约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解除结算协议。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经查,中海华艺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了***城风貌总体规划设计成果文件。根据《结算协议》,***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城风貌总体规划设计》的电子文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应向中海华艺公司支付15万元结算金。但***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至今未支付该笔费用。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合同是否可以解除,还需进一步考察被告的违约行为能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原告据此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首先,《结算协议》是原被告针对《规划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结算条款部分所达成的新的意思表示,是三方在履行合同中就付款条件、付款方式、最终结算价款作出的新协议。原合同中关于这部分结算的条款已经被《结算协议》代替,在未经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再恢复执行原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其次,结算协议虽具有独立性,但在考察二原告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上,还不宜与原合同完全割裂开来。中海华艺公司交付的通过规划评审会成果的电子文件,系《规划设计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之一。《规划设计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05万元,***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实际支付62.5万元。中海华艺公司也完成了主要的设计义务。而《结算协议》只是原被告就《规划设计合同》中的结算条款重新达成的意思表示,被告尚未支付的15万元,不足以致使中海华艺公司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再次,从二原告提出解除结算协议的目的来看,二原告想通过解除结算协议后恢复执行《规划设计合同》中原关于结算的约定。但《结算协议》本身就是对原合同结算条款的重新约定,也应当是原合同的一部分。故在原合同真实有效的情形下,不能单独解除结算协议。最后,从结算协议本身看,三方协商就两份合同剩余结算金额为34.3万元。***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一次付款的金额为15万元,时间为2021年4月26日之前。经询问,***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同意支付15万元。该债务为金钱之债,不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解除结算协议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向中海华艺公司支付设计费3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中海华艺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了***城风貌总体规划设计成果文件。根据《结算协议》,***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城风貌总体规划设计》的电子文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海华艺公司支付部分结算金额15万元。故***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向中海华艺公司支付设计费15万元。关于二原告主张应按照《规划设计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支付结算款31.5万元,因原被告已经达成结算协议,故不能再按照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主张权利。
关于二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向中海华艺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自2021年4月27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27日;以31.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自202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2021年4月26日之前向中海华艺公司支付15万元,但至今未付。故***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支付的标准,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减。在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利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应予支持。故***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向中海华艺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从2021年4月27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中海华艺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5万元;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中海华艺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从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中海华艺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香港华艺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7元,由北京中海华艺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香港华艺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17元(已交纳),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3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姜震东
书 记 员 倪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