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3民终1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礼泉县药王洞法律服务所法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撑柱,男,1966年1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倪振海,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直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咸阳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宝鸡先行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宝鸡先行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撑柱、原审被告咸阳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富公司)、宝鸡先行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先行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咸阳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严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故意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和自己书写的工资账单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46814元,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在被上诉人完成工作后,上诉人已将工资支付至2015年6月底。2、工头*撑柱的施工队由于技术存在问题导致工程未通过验收,造成上诉人重新委托其他公司进行修复,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保留追索的权利。3、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严重错误,故意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撑柱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说*撑柱是工头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被上诉人2015年6月前的工资付清。3、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挂靠天富公司无证据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先行电力公司述称,天富公司承接先行电力公司的工程质量全部合格,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天富公司的工程款,对于农民工的劳务费,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撑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46814元劳务费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开始,被告宝鸡先行电力公司陆续将其在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下甘沟村、高家镇高家村,烽火电器宝兰客专36号墩等处的电力线路改造及智能电表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咸阳天富工程公司,并与被告咸阳天富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委托施工合同,被告***被告咸阳天富工程公司的委托书在上述合同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找来原告等农民工进行工程施工,被告**与原告等人协商确定工资标准。原告等人完成施工后,由被告**支付原告等人部分劳务费。原告带领农民工干活,并负责照顾工人安全和技术,分配工作,被告***弟负责记工。上述工程完工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宝鸡先行电力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咸阳天富工程公司。
另查明,在重审过程中经审核,拖欠原告劳务费4681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给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以及拖欠数额的认定。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其自己记载的“工资账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2015年的考勤表、账本借支记录,欲证明其已经将2015年7月前的劳务费用结清。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2015年向原告*撑柱支付部分劳务费,并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2015年全部劳务费。被告**当庭陈述其将2013年、2014年的支付记录丢失,无法向法院提交,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告提交的自己记载的已领取部分,与被告**提交的已发放部分相吻合,而且对于被告**已发放、但被告**未予记载部分予以认可,应认定原告记载的真实性,故原告主张拖欠劳务费46814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还请求从2013年5月开始支付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对此,由于被告宝鸡先行电力公司已于2015年12月31日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咸阳天富工程公司,但被告咸阳天富工程公司却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其应向原告*撑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拖欠劳务费468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作为被告咸阳天富工程公司的代理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该由被代理人被告咸阳天富工程公司承担,故被告咸阳天富工程公司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个人不再承担责任。
原告还请求被告宝鸡先行电力公司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咸阳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撑柱劳务费46814元及利息(以拖欠劳务费468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咸阳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撑柱主张被拖欠的劳务费从2013年至2015年,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的考勤表、账本借支记录,只能证明其2015年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劳务费的情况,无法证明上诉人已将2013年、2014年及2015年的全部劳务费已付清。上诉人主张已付清其余劳务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将其余劳务费付清。上诉人陈述2013年、2014年的支付记录已丢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尽管被上诉人的主要证据为自己书写记载的“工资账单”,但该“工资账单”中记载的已领取部分,与上诉人**提交的已发放部分相吻合,2015年的出勤天数与**提供的考勤表记录基本一致。而且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已发放但未记载部分也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记载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完成工程未通过验收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